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初80号
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南侧新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8126993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施甸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路东侧文化路南侧永观佳苑小区9幢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K3EBN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施甸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地建公司)与被告施甸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75,237.25元,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175,237.25元的30%即2,452,571.17元,合计10,627,808.42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由被告招标的保山工贸园区施甸装备制造产业园主干道建设项目(坳庄路),工程地点位于隆阳区汉庄镇。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1,302,195.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85%拨付工程款。被告聘请了监理方监督原告施工全过程。2018年2月,被告突然撤走其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核实,被告表示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六条之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发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结算,2020年11月,原被告在监理方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参与下,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后原告根据投标文件对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工程款为16,435,676.42元,扣除2017年9月28日被告支付了8,260,439.17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75,237.25元。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合同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付工程款30%的违约金。
被告施甸顺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175,237.25元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欠着原告钱,但是双方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2.原告诉称的停工与事实不符,施甸园中园的资金是来自浦发基金,但是2018年的时候政府要求对资金进行整改,所以在三方的商议下才进行的停工,故被告实际没有构成违约。3.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是没有经过三方的认定,之后结算的具体款项建议在庭后三方共同进行具体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保山地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山工贸园区施甸装备制造产业园主干道建设项目(坳庄路),并对工程的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二组:保山工贸园区施甸装备制造产业园主干道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2020年11月在监理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参与下,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第三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按投标报价及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工程款为16,435,676.42元。第四组:施甸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工程款发票,证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8,260,439.17元。
经质证,被告施甸顺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违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过协商,是由扶贫基金不到位引起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按照合同应当是按三方共同进行委托的;对于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下文中对其证明目的作出评判;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施甸顺源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保山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施甸县扶贫领导小组文件,证明本案涉案项目的资金是政策性调整。
第二组:证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施甸县裕宏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是因为资金链存在问题后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期间与项目承建方进行了商议停工,所以被告实际不构成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违约是与文件有关,但不影响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对第二组证人证言,原告除了协商退场不予认可,其他均予认可。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人证言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原告保山地建公司与被告施甸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做工程造价。2021年11月24日,原告保山地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过程结算书》,载明保山工贸园区施甸装备制造产业园主干道建设项目(坳庄路)签约合同价为41,302,195.87元,过程结算价为15,946,717.35元,该过程结算书上有原被告及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三方签章。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过程结算书》中的过程结算价15,946,717.35元均予认可。本院对此过程结算价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中标由被告招标的保山工贸园区施甸装备制造产业园主干道路建设项目(坳庄路)。2017年9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1,302,195.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的85%拨付工程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16.1.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16.1.2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16.1.2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7)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开始施工。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0,439.17元。2018年1月18日,保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作出《保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切实做好保山浦发扶贫基金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浦发扶贫基金进行整改,案涉工程属于须置换资金项目中。2018年2月,原告停止施工。2018年8月13日,施甸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施甸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保山市工贸园区“施甸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置换的通知》,要求涉及单位收到通知后按照流程协助配合做好资金的置换工作。202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监理方及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参与下,对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但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不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结论是案涉工程过程结算价为15,946,717.3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结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缔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秩序。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产生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过程结算价15,946,717.35元以及已支付工程款8,260,439.17元均无争议,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686,278.18元(15,946,717.35元-8,260,439.1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施甸顺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则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施甸顺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政府对项目资金进行置换,属于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施甸顺源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甸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6,278.1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3元,由原告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施甸顺源村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