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02民初1921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村居民(从事建筑),户籍地为保山市隆阳区,现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村居民(从事建筑业),户籍地为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81269936K。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南侧新39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下简称保山地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5391.0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因需要建盖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海棠路与九龙路交叉路段的武警保山医院营房和武警云南总队后勤力量储备点建设项目【新建营房(公寓房)一栋及附属工程】,与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建设施工事项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由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按照设计方案、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内容包含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2798092.54元,按固定合同价结算”。该项目实际为被告***挂靠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项目。2018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兹由***所承包武警保山医院营房和武警云南总队后勤力量储备点建设项目?新建营房(公寓房)一栋及附属工程项目总分包予***,乙方(***)需提交甲方的管理费按总的合同价款的12%(在此12%的管理费用提交后,与云南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不再产生其他任何管理费用),于每次进度拨付款中直接扣除【每次预付款支付后支付此次预付款中12%给甲方(***)】。原告***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已按照工程施工节点向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工程因有增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817820.41元,扣减1%的工程保证金28462.83元,发包方实际共支付了2789357.58元。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至2021年11月共分7笔收到以上款项,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1月23日共五笔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扣除12%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24日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第六笔工程款493969.08元后扣除了1%公司项目管理费后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89029.39元的工程款,2021年11月1日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工程113851.33元即支付给被告***,被告垫付了管理费及代开发票的相关费用共计12672.3元后并未将剩余的101179.0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2412429.39元,扣除1%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405391.02元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将项目管理费实际支付给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非第三人的法人、股东也并非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支付未付的工程款405391.02元,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的转包应该与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管理费应该按照市场标准交给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由被告***收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涉案工程***是在先自行施工一个阶段以后才转交给了本案的原告,双方在合同中也对个人施工部分约定过结算以及承担的方式,并且双方也对这个项目中被告应得部分进行了实际结算,且已全部清算完毕。 第三人保山地建公司述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挂靠第三人做的工程,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清楚,原告不应该提起诉讼。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诉状中第三人的名称书写错误,遗漏“工程”两个字,因此诉状中罗列的第三人并非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提起本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与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才是合同的主体,被告***既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没有第三人的授权,无权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的转包协议及收取12%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管理费只应当交给实际承包人即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当返还向原告收取的12%的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与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持异议,提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但涉案工程确实系第三人承包;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通过该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结,被告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第三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与第三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案涉工程承包情况、实际施工情况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5份、记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保质保量的完成案涉工程并向发包人开具五张发票,金额共计2817820.41元,发包人扣除1%的质保金28462.83元后全部拨付到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将第一笔工程款55万元、第二笔工程款83万元、第三笔工程款83万元拨付给被告***,***扣除1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第四笔493969.08元第三人扣除1%的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以上四笔工程款的税金全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2、第五笔工程款113851.33元由被告***从第三人领走后代为支付了代开发票费用及税金共计12672.3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而复印件中很多内容无法看清楚。第三人对发票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记账单的三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未在记账单中签字,第三人也不清楚原被告具体结算的内容,没有办法核实,记账单上的内容无法确定,也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扣款情况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案涉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达成结算,并且被告***已将应付款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1、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被告以无效协议扣除12%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2、当时对完账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对账单上约定的51448.73元,但是记录的借支合计的情况和原告诉讼的一致。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保山地建公司针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3日,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与承包人保山地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将其的武警保山医院营房和武警云南总队后勤力量储备点建设项目【新建营房(公寓房)一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保山地建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工程按固定合同价结算,合同价款为2798092.54元。该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然由第三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第三人保山地建公司进行承建,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止施工。大约2018年年初,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开始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018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包括了前言、工程概况、承包内容、付款方式三个部分,其中承包内容的条款为“1、兹由***所承包武警保山医院营房和武警云南总队后勤力量储备点建设项目--新建营房(公寓房)一栋及附属工程项目总分包予***,乙方需提交甲方的管理费按总的合同价款的12%(在此12%的管理费用提交后,与云南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不再产生其他任何管理费用),于每次进度拨付款中直接扣除(每次预付款支付后支付此次预付款中12%给甲方)。2、乙方在接管前甲方支付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双方结算清楚由乙方承担支付给甲方。3、税收费用、竣工结算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工程质量及保修根据主合同要求实施均由乙方承担。5、施工中的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2020年12月原告代表第三人保山地建公司与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进行了工程结算,因工程量增加,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846283.24元。2022年2月8日被告***的财务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了“原告的工程价款按工程结算总价2846283.24元的88%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2504729.25元,此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453280.52元(含1%的质保金28462.83元,双方约定该笔质保金直接归原告领取),当天支付工程价款51448.73元,双方关于该项目的账务及借支已全部清算完毕。”等内容,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扣下了工程价款341553.99元。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款由发包人拨付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收到工程后,多数拨付给了被告***,少数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原告。原告的工程款多数由被告***拨付。在案涉工程中,第三人按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1%的收取了管理费。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且不存在工程款欠付情况,不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要针对被告扣留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12%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而应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扣留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12%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因此原被告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条款无效,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未进行过任何管理,未产生任何管理成本,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所收取的案涉工程管理费应予返还。原告在双方结算时虽然按协议条款以管理费的名义扣留了工程结算总价2846283.24元的12%,但该12%的工程价款并非完全系管理费,而是包含了被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和管理费两个部分。被告所扣留的12%的工程价款中到底包含了管理费多少,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准确确定,但原被告均多年从事建筑施工,对管理费的比例都清楚明了,并且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类似工程的管理费一般为工程价款的1.5%-2%,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管理费的比例为工程总价款的2%,计币56925.66元(2846283.24元×2%)。被告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案涉工程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第三人的陈述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管理费5692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征收3690元,由原告***负担3172元,由被告***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联系本案承办法官通过法院履行,义务人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义务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