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1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保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山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保山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9日垫付的款项472862元、垫付的2021年2月租金36565元、2021年3月租金41962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15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51389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市鹿城镇渝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雄渝强租赁站)三方经协商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保山某某公司将296万元款项转到楚雄渝强租赁站指定账户,楚雄渝强租赁站在收到款项后在2020年8月31日向法院提交撤回诉讼及解除冻结申请书;《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余下的租赁物资至2020年10月15日归还;《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渝强租赁站另有合作意向,则由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因租赁的钢管等物资实际由***使用,所以***对本和解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楚雄渝强租赁站交付租赁物资,其拒不交付剩余租赁物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保山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2021年1月19日***与***(系其亲姐姐)向保山某某公司出具“借条”及“付款委托书”,约定:***及***向保山某某公司借款472862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委托保山某某公司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支付该笔款项(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保山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指定的账户转账472862元。因***作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却迟迟不向楚雄渝强租赁站归还剩余租赁物资的违约行为,保山某某公司仍不得不代其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支付了2021年2月租金36565元及3月租金41962元。为减少自身损失,保山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与楚雄渝强租赁站协商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保山某某公司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0万元,解除《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2021年4月12日保山某某公司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指定账户支付了150万元。《和解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作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却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楚雄渝强租赁站交付租赁物资,直接导致了后续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产生,其损害后果应当由违约方即***承担。 ***答辩称,一、2020年8月27日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付款委托申请》是保山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关系,双方基于何种原因导致违约责任,即租赁费用支付的行为是***与保山某某公司之间对于责任分摊的约定,只有在确认谁是产生违约的主体,责任如何分摊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确定。本案违约的原因是保山某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导致,违约责任应由保山某某公司承担。二、***未参与2021年1月14日《补充协议》、2021年4月12《解除租赁协议》的签订,且保山某某公司不能通过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来反推***是明知的,***也未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追认。三、保山某某公司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上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驳回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云3103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保山某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保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实案件情况下,认为本案中***与保山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追偿权,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具有合同约定为由判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从始至终双方对于对内的款项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此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租赁合同》系保山某某公司的项目部与楚雄渝强租赁站签订,合同上加盖了保山某某公司公章,该合同的相对方系保山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应由保山某某公司承担。二、依据《和解协议》第六条、《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针对与楚雄渝强租赁站的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合同甲方即保山某某公司,***作为丙方对甲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本案保山某某公司才是协议约定的第一付款责任主体。三、《情况说明》及《付款委托申请》已经表明***对保山某某公司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以及关于该部分费用在青阳郡建设项目钢管租赁费用中计结。上述内容中并没有说明从***的工程款中可以直接予以扣减或者直接全部由***承担,***与保山某某公司之间关于租赁费用由谁支付、支付比例问题并未约定清楚。四、造成违约不能按期支付款项的责任在于保山某某公司。首先,2019年7月7日保山某某公司通知***青阳郡二期工程进场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单价为53元/平方米,工期为6个月,超出工期另外计算租金。***自此开始施工,并施工了大约几百平方米(涉及的部分是一期和二期的连接部分叫城市阳台)。由于保山某某公司原因导致二期打桩工期延误,致使***外架施工一直不能继续开工,中途一直闲置。2019年12月17日保山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通知***及其合伙人***到办公室(多层项目部)就青阳郡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价和付款进行商榷,按原来约定价格53元每平米、工期6个月进行。2019年12月20日,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渝强租赁站约定暂不退租钢管等建筑工具,将青阳郡一期的施工材料搬进青阳郡二期施工现场,并约定青阳郡二期于2020年3月3日开始施工,因此全部租赁的物资按照保山某某公司指定区域将其堆放在二期工地上。后由于青阳郡二期工程能正常按期施工后,又交由其他公司施工,以及保山某某公司租赁费未支付到位,最终于2020年8月10日,楚雄渝强租赁站提起了(2020)渝0120民初5905号诉讼。楚雄渝强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保山某某公司存款368万,实际冻结3636598.00元。在此期间***代表保山某某公司承诺由于是二期没有开工导致的诉讼和租赁损失费用,保山某某公司是会负责的,不会让***承担不该承担的部分。故才有了2020年8月27日***代表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渝强租赁站、***、***在(2020)渝0120民初5905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前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后楚雄渝强租赁站如约撤诉,并约定归还物资的期间为2020年10月15日。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渝强租赁站站达成《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后,保山某某公司又将二期的工程交由其他劳务公司去做,案涉租赁物因其自身的二期工程没有结束,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最终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整个过程中***不具有任何过错。综上,对外来看,保山某某公司的支付义务属于其与楚雄渝强租赁站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替***完成付款义务或者保证义务。而对内,保山某某公司与***之间对于款项内部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以双方具有合同约定为由判决***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保山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为《和解协议》的签订方和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租赁物是由***使用,且《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渝强租赁站另有合作意向,则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说明是知道租赁物是谁使用,才会有此约定。二、《脚手架工程合同书》《外加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均载明承包方是包工包料,本案中不存在保山某某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不存在保山某某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金,其支付的租金也是代***支付,保山某某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保山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向保山某某公司支付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款项合计5011389元;二、判决***向保山某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LPR上浮5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保山某某公司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书》。2019年2月23日,双方建立实际的《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承包青阳郡(多层)(高层)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等工程,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建设工程需要,2018年10月3日,保山某某公司青阳郡项目部与楚雄渝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向楚雄渝强租赁站租赁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等使用。2020年7月31日,楚雄渝强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山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2986598元并赔偿违约金6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楚雄渝强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20执保6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保山某某公司的账户。2020年8月27日,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渝强租赁站三方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保山某某公司将2960000元款项转到楚雄渝强租赁站指定账户,楚雄渝强租赁站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8月31日向法院撤回诉讼及解除冻结等协议内容;第四条约定余下的租赁物资至2020年10月15日归还;第五条约定如果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渝强租赁站另有合作意向,则由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约定因租赁的钢管等物资实际由***使用,所以***对本和解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向保山某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申请”,载明***委托保山某某公司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支付租赁款2960000元。2020年8月28日,保山某某公司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指定的账户转账2960000元。2020年8月28日,楚雄渝强租赁站撤回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的起诉。2021年9月3日保山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偿还保山某某公司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款项共计5011389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11月15日,保山某某公司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2月20日,该中心作出云春鉴(2022)痕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页“丙方”处“***代***字迹字样上的红色压名指纹是***右手拇指捺印形成。”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0元。2021年10月18日,***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5日,该中心作出云春鉴[2021]文痕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21年1月14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三)2019年2月23日的《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二十二页“乙方”处“***”字迹字样的签名不是***书写形成。此次鉴定一审法院确认产生鉴定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山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衍生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保山某某公司主张***向其支付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租赁物实际由***使用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追偿权。保山某某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应为合同关系。二、关于***是否应当向保山某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款项合计5,011,389元的问题。保山某某公司已依据《租赁合同》及《和解协议》履行了对外的该合同义务,对内双方之间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鉴定虽合同中“***”的签名不是***签名,但鉴于该合同实际由其履行,合同工程款也支付到其账户,且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包工包料,同时***捺印的《和解协议》也载明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人系***,故保山某某公司依据双方与案外人楚雄渝强租赁站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其他证据主张***支付租赁费29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保山某某公司主张其代***垫付的其余租金、违约金、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2051389元(其中1.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赁费、违约金共计472862元;2.2021年2月租金36565元;3.2021年3月租金41962元;4.一次性赔偿金1500000元)的主张,因***未在《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签字,保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由***委托第三人***代签,故对保山某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向保山某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LPR上浮50%计算)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及履行的两份合同及《和解协议》对是否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故对保山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保山某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0元,因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对产生的鉴定费18000元予以支持;***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0元,因仅对部分鉴定意见采纳,故对产生的鉴定费予以部分支持11000元。以上,支持鉴定费共计29000元(18000元+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保山某某公司代为垫付的租赁费2960000元;二、驳回保山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7元,由保山某某公司负担20722元,由***负担143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保山某某公司产生的鉴定费18000元,由保山某某公司负担11871元,***负担61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保山某某公司;***产生的鉴定费11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保山某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保山某某公司垫付2051389元”的事实。***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保山某某公司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支付的租赁款2960000元,在青阳郡项目中计结,但未约定如何承担、如何支付的问题。”认为其在2018年9月份就已入场,《脚手架工程合同书》是在2020年7月31日结算的时候补的。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后述评议部分进行论证说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进行规范。 关于***应否向保山某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租赁费29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合同书》《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保山某某公司青阳郡(高层)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保山某某公司项目部与楚雄渝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及其述称合伙人***共同作为保山某某公司经办人进行签字确认,在2020年8月27日楚雄渝强租赁站、保山某某公司、***三方就案涉租赁费用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载明***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此后***出具《付款委托申请》,委托保山某某公司支付青阳郡一期工程发生的钢管租赁费29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案涉钢管租赁费2960000元应由租赁物实际使用者***承担。***提出租赁费2960000元应在青阳郡项目中计结,且未约定如何承担、支付的抗辩观点,经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保山某某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合同书》《外架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该项费用的分担,且***于2020年7月31日已经实际全额领取保山某某公司支付的青阳郡一期项目工程款,故对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提出其在2018年9月份就已入场,《脚手架工程合同书》是在2020年7月31日结算的时候补的观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向保山某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租赁费、赔偿金205138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来看,保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与楚雄渝强租赁站合同纠纷事宜)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亦未对该份委托进行追认,保山某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委托关系的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此后***代理***向保山某某公司借款472862元、委托保山某某公司向楚雄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赔偿金472862元的行为,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2020年7月31日***领取青阳郡一期项目工程款后,保山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继续使用租赁物,且保山某某公司与楚雄渝强租赁站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保山某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楚雄渝强租赁站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0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支付行为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山某某公司提出其系代***垫付租赁费、赔偿金的抗辩观点以及要求***予以偿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9元,由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16元,***负担33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