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4民初814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9月5日生,傣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民利村委员会东巴村民小组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景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某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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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系孙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云南保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被告某甲公司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24年8月26日申请追加孙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9月26日,被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蒋某某、栾某某为被告,经审查后,本院不予准许,于2024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4450.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景谷县威永-河头公路改建工程开工建设,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该项目的第四合同段工程,中标后被告又将该合同段的道路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雇用合同》,承包方式为:新开挖地段单价承包,扫尾地段总价承包,新开挖地段单价580000元/公里,扫尾总价85000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90%,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工地,按质按时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最后经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孙某某结算,工程税后总价款为7455495.351元。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第四合同段的全部工程款已为发包方景谷县交通运输局汇入被告的账户。部分工程款被告分七次转让了原告和蒋某某(一次转给了***叫***),共4520549.22元,剩余部分工程款2934450.78元被告拖着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为:一是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孙某某、栾某某及蒋某某;二是孙某某未与公司进行结算,所以付款金额明细在某甲公司查明欠付工程款后,在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
被告孙某某辩称,工程验收结算后已经分批向周某某及其妻子蒋某某的账户转入工程款,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6103449.22元。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施工合同协议书》、《雇用合同》,欲证实:2014年1月8日,某甲公司中标景谷县威永-河头公路改建工程四合同段,被告中标后又把该项目中道路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的代表栾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雇用合同》,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实际进行管理,仅配合原告进行工程款拨付。
二、结算单,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代表孙某某(后期)在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算清单,税后总价为7455495.351元。
三、中标通知书,欲证实:本案所涉景谷县威永-河头改建工程第4合同段系被告公司的中标工程。
四、授权委托书、领条,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孙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孙某某以公司名义办理景谷县威永-河头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收款及处理有关事宜;在栾某某下落不明后,孙某某代表公司履行拨付工程款、现场管理和结算的权利,该“领条”系孙某某代表被告向景谷县交通运输局领取工程款的领条之一,且加盖了公司的项目部章。
五、情况说明,欲证实:案涉第四合同段的工程款为18344731.64元,景谷县交通运输局已全部于2024年2月23日前分17批次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
六、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明细及转账凭证,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7455495.35元,已付4523649元,未付2931842.35元。其中2016年12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蒋某某转账938000元,后来蒋某某根据孙某某的安排向孙某某账户转账30000元,向***转工程款350000元,向案外人***转账15000元,周某某实际收到543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栾某某与孙某某,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雇用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并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结算主体应为孙某某与周某某;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领条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印证实际施工人是栾某某与孙某某;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金额为543000元不予认可,其余金额无异议,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是938000元。
被告孙某某对第一、三、四、五、六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一致,其认可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建设工程成结算审计(审核)验证定案表、《债务减免清偿协议》,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名义承包的景谷威永-河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人为孙某某,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9473914.07元,2023年11月30日经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人孙某某与景谷县交通运输局三方确认了剩余未支付款项进行了减免,实际工程款为18344731.64元。在签订协议前,已取得孙某某和周某某的同意。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支付周某某和蒋某某的明细表、分类账、交易明细,欲证实:孙某某实际施工的景谷威永—河头公路改建工程四段合同中支付周某某与其妻子蒋某某款项共计6103449.22元,剩余工程款让利20%后应支付款项为1081636.905元。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2015年5月6日、2016年2月5日栾某某支付蒋某某450000元、35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工程款;2015年6月1日栾某某转款的250000元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主张扣除的30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和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案情,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原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景谷县威永~河头改建工程四合同段项目。2014年1月8日,景谷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景谷县交通运输局将威永~河头公路改建工程四合同段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合同段起于威永~河头公路K24+000处,止于K33+000,全长9公里。主要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及构造物,合同总价为16454624元。双方还对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施工合同协议》尾部景谷县交通运输局的代理人签名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签名。2015年3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签订《雇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新开挖地段单价为580000.00元/公里,扫尾地段总价850000.00元,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在上述合同尾部有栾某某及原告周某某签字,但未加盖某甲公司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进行施工,栾某某负责管理项目,孙某某协助栾某某管理项目和其他事务。2015年底左右,栾某某失去了联系,施工项目由孙某某继续负责,某甲公司每月支付孙某某5000元工资。工程完工后,经孙某某与周某某确认,应付周某某工程款总价为7455495.351元,周某某认可收到4523649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转入周某某账户850000元;2016年7月11日,转入蒋某某(周某某妻子)账户922000元;2016年9月13日,转入蒋某某账户97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转入蒋某某账户938000元,其中支付孙某某资料费30000元,支付***350000元,支付***15000元,实际支付周某某的工程款为543000元。庭审中,孙某某对以上应扣除的三笔款项予以认可,实际支付周某某的工程款为5430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孙某某转入周某某账户650000元;2018年8月16日***转入周某某账户548649元;2022年1月28日孙某某支付给周某某现金40000.00元。上述款项经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核对,实际金额应为4523549.22元。
被告某甲公司主张除周某某认可的上述款项外,栾某某和孙某某记账本显示,2015年5月6日栾某某向蒋某某转款450000元,2015年6月1日栾某某向蒋某某或周某某转款2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栾某某向蒋某某转款3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蒋某某转款的99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周某某的工人***工资5000.00元,该笔款项周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周某某向段某某借款30000元,合计支付6103449.22元。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几笔工程款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支付凤山镇文海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蒋某某做了调查笔录。蒋某某陈述其分别在2015年5月6日收到栾某某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但其中50000元系栾某某偿还的借款,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4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到3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转入99000元,合计899000元,以上款项均系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转款凭证,与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记账本相符。2015年6月1日的250000.00元经蒋某某查询,未查到该笔转账记录。
另查明,《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项目有几个施工队完成。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云0824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原告周某某垫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后引起本案纠纷自《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裁判。
结合全案证据及具体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雇用合同》性质及效力;二、原告周某某的应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是多少;三、原告周某某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20%债务减免。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景谷县威永~河头改建工程四合同段项目,并与发包方景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栾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雇用合同》效力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栾某某签订的《雇用合同》,基于已查明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中标的景谷县威永~河头改建工程四合同段项目,主要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及构造物等,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通过与原告周某某签订《雇佣合同》的形式,将改建工程中的道路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的工程内容违法分包给原告周某某施工。被告某甲公司与景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载明:“本项目不能转包、分包,承包人不得将本协议工程委托或转包第三方……”在已明确不能分包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分包取得景谷县交通运输局认可,故原告周某某与栾某某签订的《雇用合同》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栾某某、孙某某身份及管理工程以及孙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结算单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景谷县交通运输局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亦同意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某,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周某某的应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是多少。某甲公司提出孙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结算单存在重复计算的工程量,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工程总价款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总工程款为7455495.351。已付工程款为:1、4528549.22元(850000元+922000元+970000元+543000元+650000元+548549.22元+40000元+***工资5000元,合计4528549.22元);2、蒋某某认可的2015年5月6日、2016年2月5日、2018年2月14日收到的三笔款项合计899000元。原告周某某称以上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项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栾某某、***转款给蒋某某的工程款899000元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依职权调查过程中,蒋某某陈述2015年5月6日收到栾某某支付的45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某甲公司主张2015年6月1日支付的250000元,仅有栾某某的记账本记录,无相应的转款记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周某某向段某某借款30000元的主张,原告周某某不认可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项目价款为5427549.22元(4528549.22元+899000元),未付工程款2027946.13元(7455495.351元-5427549.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周某某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20%债务减免。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口头征得各个施工队均同意让利20%的情况下才与景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债务减免清偿协议》,对此,原告周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施工队共同完成,工程款的减免关系到每一个施工队的切身利益。《债务减免清偿协议》协商的是整体项目工程,被告某甲公司系总承包方,若未征得原告周某某同意减免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擅自让利,意味着而让利部分要由被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损失,这不符合债务减免的初衷,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应付原告周某某的工程款应按照《债务减免清偿协议》约定减免20%。减免后未付工程款为1622356.90元(2027946.13元-2027946.13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保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622356.9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6元,由被告云南保山某某公司承担19401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08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保山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