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02民初166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轶民,**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立丽,公司职员。
被告:焦修良,男,汉族,***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圭园公司)、吉林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焦修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玉圭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修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被告***在玉圭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玉圭园工地施工(辽河半岛东侧)急需农民工,三被告找到原告帮助组织农民工为其施工,约定木、瓦匠每人每天260元,小工每人每天160元,到月开资。由于被告不讲诚信、不讲信誉,违约,到号未给农民工开资,农民工多次找被告讨要血汗钱,农民工推选原告代表200多名农民工维权,维权中心、劳动监察、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给予追回127万元,尚欠30万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30万元农民工工资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恶意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玉圭园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用工合同相对性,故双方都不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不是农民工,必须明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身份和证明,或是集体诉讼的代表人还是代理人,否则被答辩人***不具有农民工劳务费追索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存在。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既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追索的是农民工劳务费,就必须提供所有农民工未领取劳务费的直接、有效证据。3.答辩人与***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答辩人与***也从未结算过任何工程款。
被告兴厦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用工合同相对性,故双方都不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不是农民工,必须明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身份和证明,或是集体诉讼的代表人还是代理人,否则被答辩人***不具有农民工劳务费追索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存在。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既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追索的是农民工劳务费,就必须提供所有农民工未领取劳务费的直接、有效证据。3.答辩人与***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答辩人与***也从未结算过任何工程款。
被告焦修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农民。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无异议;2.欠条1份,证明焦修良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由于欠条出具人焦修良没有出庭,无法判定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欠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3.玉圭园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明该公司合法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协议不清楚;4.兴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前身是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厦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二次结构施工合同,证明***与兴厦公司签订玉圭园施工合同。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补充协议1份,证明焦修良为兴厦公司施工。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廉政协议1份,证明焦修良与兴厦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认为协议代表人签字是岑健发,不是***;8.工资明细1份,证明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全名,没有农民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和手印、公章;9.新闻复印件1份,证明市公安局为农民工追回部分工资。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玉圭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人**证明其从玉圭园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干了之后,其和***合作,2015、2016年的工资216万元已经发给***。2014年其与***开始合作,2014年6月份公司让***退场,2015年其接着干的。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与玉圭园、兴厦公司有劳务关系,只是口头叙述,说给原告216万元也是口头叙述,说接替焦修良工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玉圭园公司、兴厦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
被告焦修良、兴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兴厦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LS-2013-025《龙山玉圭园住宅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焦修良负责龙山玉圭园C4-C5幢、B11-B12幢的二次结构施工工程,总造价约8,111,625.00元。2013年8月18日兴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廉政协议》,该协议为合同编号为LS-2013-025、30《龙山玉圭园住宅二次结构施工合同》的附件,盖有兴厦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名为焦修良。2016年4月26日,兴厦公司与焦修良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为合同编号为LS-2013-025、30《龙山玉圭园住宅二次结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该减除工程项目有外墙底层抹灰(主合同单价为5.77元/㎡建筑面积)、外墙保温各工序(主合同单价为22.79元/㎡建筑面积)、吊篮外脚手架(主合同单价为2.89元/㎡建筑面积)等施工工序,经双方约定扣除按建筑面积总和单价为30元/㎡(不含税费)。2、为了适应班组工作时间与协调好双方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人货梯司机由乙方(***)提供组织操作,司机必须持符合建筑相关部门颁发合格操作证,甲方(兴厦公司)按照实际上班人数、天数给予每人每天120元计算给乙方(***)。乙方(***)负责安排该司机工作、薪资及一切劳保福利等费用。2016年12月30日,被告焦修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桂才玉圭园工地人工费2015年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6年欠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二年合计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自认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0元。玉圭园公司证人**证明***曾在玉圭园住宅二次结构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30万元应为工程施工款。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兴厦公司将其承包的***C4-C5幢、B11-B12幢的二次结构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焦修良,最终涉案工程由***雇佣农民工实际完成,该行为属非法转包行为,故兴厦公司与焦修良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故***依据欠条向***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则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兴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焦修良,其行为系违法分包,但且其并未提供实际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主张被告玉圭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玉圭园公司作为此工程的发包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兴厦公司或焦修良支付过工程款,玉圭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修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辽源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