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402执38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辽源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焦修良,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被执行人:吉林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源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焦修良、吉林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吉040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辽源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焦修良、吉林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提示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需承担的法律风险。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查明被执行人辽源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B12号楼1单元2302室,面积101.46平方米房屋合同,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将该房屋予以查封。3、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吉040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