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琼9021行审3号
申请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定国土资察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5年初在南海农场六区二队(包蜜园村)包蜜园乡村旅游示范区建设别墅项目,已建钢筋水泥结构二层别墅六栋,占地面积3022平方米。根据定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项目用地为林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定国土资察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用的302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5330元。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收到该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被申请人现已向申请人缴纳罚款45330元,但未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同年5月8日,涉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在本院的询问中认可被申请人的涉案项目用地已经纳入多规合一管理范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被申请人在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前利用农用地建造别墅及其他设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申请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辖区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自行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被申请人开发的包蜜园乡村旅游示范区已经省农垦总局批准,并被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列为省乡村旅游示范创建单位,符合国家现在大力扶持的发展乡村旅游的政策规定,申请人认为该项目属于省级乡村旅游示范创建项目,可以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此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5)定执他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申请人的案件承办人亦认可被申请人的涉案项目用地现住已经纳入多规合一管理范畴,可以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因此,被申请人虽存在未批先建违法用地的行为,但现在该用地现在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理范畴,申请人可以责令其补办用地手续,被申请人亦应主动尽快完善之,做到合法使用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定国土资察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决定的拆除被申请人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已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信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