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强与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1民初129号
原告**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农民,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代理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场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豹,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太平,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国土科科长。
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119号(主体商城)5013房。
法定代表人陈明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周,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陈达贤,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
被告赵承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
原告**强与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达贤、赵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蒙绪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鸿文、林薇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0日和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委托代理人徐金豹、吴太平、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周、被告陈达贤、赵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诉称:南海农场是海南省××县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南海农场将上述建设项目中联排别墅的建设项目交由桐木公司建设,陈明阳是桐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达贤是桐木公司上述建设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陈达贤与赵承军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陈达贤将6栋包蜜园村●联排别墅交由给赵承军建设。赵承军出外架、搅拌机、井架(提升机),包木工、铁工、泥水工等等。之后,赵承军安排原告做14栋、16栋的木工。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钉木板、下材料。除此之外,原告还做了四栋楼的基础。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入场工作,2015年5月30日全部做完,并请赵承军验收。当时,赵承军口头验收,并称其已经和桐木公司以及陈达贤说好了,于是,原告就撤场了。上述木工和基础等工资总计是158000元。2015年7月3日,赵承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记载赵承军尚欠原告包蜜园村工地联排别墅14、16栋的工资7840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赵承军又向原告支付14400元,目前还差64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8月21日,原告拟向赵承军要工资,赵承军的电话一直关机。当日,原告便去定安县劳动局,请求劳动局出面处理。劳动局联系了陈达贤,陈达贤称工资只付给赵承军,不付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定劳人仲告字【2015】第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之后,原告依法向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所列被告可能存在错误和遗漏的情形,因而向该院撤回起诉并准备调查清楚后再行起诉,遂成本案诉讼。原告认为,上述工资都是原告的血汗钱,赵承军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桐木公司以及陈达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赵承军,依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等规定,桐木公司以及陈达贤应承担连带责任。南海农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决:一、赵承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二、南海农场、桐木公司、陈达贤与赵承军承担连带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据2、定安县黄竹镇南海农场包蜜园村施工图,证据3、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证据4、工程结算单(中途结算),证据5、借款单,证据6、欠条,证据7、联排别墅建筑面积确认表,证据8、联排别墅主体工程中途结算确认书,证据9、现场照片,证据10、定劳人仲告字【2015】第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证据11、送达回执,证据12、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辩称:一、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既不是开发商,又不是工程发包或转包商,与本案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或工资不可能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本案案由有错误。事实上,本案是工程承包与转包及工程费纠纷。被告若依法主张权利,应向法院提交项目及工程承包与转包之合法证据,法庭保护的是合法利益;二、因被告既不是开发商,又不是工程发包或转包商。因此,无法确定是否有工程款拖欠及金额。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参与此事清算。三、原告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导致被告人名誉与财产受损,被告保留要求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之权利。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南省南海农场的起诉。
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证据。
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原告施工的包蜜园联排别墅施工单位。原告诉称海南省××村建设项目中的联排别墅交由被告建设,但被告从未与南海农场签订包蜜园联排别墅施工合同,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被告的任何印章或者支付凭证,也没有被告员工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二、陈达贤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也未与陈达贤有劳动关系,更没有聘请陈达贤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所施工的包蜜园联排别墅木工是赵承军与陈达贤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对赵承军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不是包蜜园联排别墅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因此,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不成立的。
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达贤辩称:2014年6月,包蜜园村在建设乡村旅游的过程中,自筹资金建设6栋联排别墅,拟建好后对外出租。包蜜园村将该工程交由我组织施工。2014年6月我与赵承军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定暂定面积3600㎡,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340元,工程合同总额1224000元,其中含继续施工零星工程及各专业工种所需的架子、用电(现有)配合费,总之按设计图纸毛坯房要求施工甲方不再给乙方任何增补。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014年7月赵承军进场后,临时增加包蜜园村民宅改造等零星工程,先施工该工程,该工程另外单独结算,结算价为250191元,我已全部付清。2014年9月开始,联排别墅工程施工,至2015年7月30日赵承军申报2015年7月工程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为674100元,已支付410000元,申报支付6187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赵承军61870元,至此,被告共已支付赵承军工程款471870元。赵承军在收到款后停工、躲避、不接听电话、关机,因此,造成工人闹着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面对工人的要求我没有办法,要求赵承军出面办理中途结算。2015年8月17日被告将中途结算单编制出来后,通知赵承军过来签字确认。赵承军继续不理睬,不接电话、关机。各班组要求我直接与各班组工人办理结算,在此情况下,中途结算书由其妻子毛泽玉代为签字确认。结算价为709410元,已支付赵承军475000元,工程尾款234410元。工程尾款234410元由被告直接与各班组工人结算支付。根据与各班组的结算,结算价为261000元,超出工程尾款26590元。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支付给梁明全砌砖班组124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杨世泽砌砖班组60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梁其若杂工班组53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高任贤钢筋班组8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杨仲六木工班组8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文丽琼零星砌砖班组173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混凝土班组6000元,共计支付尾款261000元。赵承军出具给**强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与赵承军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包干单价,至于赵承军与**强之间的结算对我没有约束力,且我已付清赵承军所有劳务费,原告要求我对赵承军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请求。
被告陈达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第一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联排别墅建筑面积确认表、联排别墅主体工程中途结算确认书、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证据第二组、借款单及支付凭证五份,证据第三组、2014年7、8月工资发放表及收据、2015年3、4、5、6月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证据第四组、收款收据和工程结算单(砌砖班1和2、杂工班、(杨仲六)木工班、零星砌砖班、钢筋班)、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
被告赵承军辩称:2014年6月开始做该项目的小型修补,2014年9月开始进行联排别墅项目,刚开始进行施工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于2015年7月才签订合同,我们以前施工是做到哪里算哪里。2015年7月陈达贤跟我签订暂定施工面积605平方米,我实际施工的面积展开来计算950平方米,我结算给别的工人的费用是按照830平方米来结算,没有将斜面计算到内,斜面是我另外请工人做的,这830平方米的工费我是按照以下标准给工人结算的:木工是65元一平方,钢筋工40元一平方,混凝土16元一平方,最初砌砖0.35元一块砖,后面的四幢是0.3元一块砖。我和陈达贤是按照工程进度的70%来结算的,我们中途施工的时候,等模板等了一个月左右,开发商跟我要求是到2015年8月完成主体施工。因为建筑面积相差太大,联排别墅的施工材料短缺,到了2015年8月后,我们主动退场,退场时候我将工人工程所欠工人的工资的账单都交给陈达贤了。我将**强的工资账单交给陈达贤,但是他没有接受,然后陈达贤直接跟工人结算工资,我就离开工地了。
被告赵承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下属的包蜜园村自筹资金建设包蜜园村新文明生态村,该工程没有报建审批,为包蜜园村自主建设文明生态乡村工程,该工程项目建设由被告陈达贤承建。于2014年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包蜜园联排别墅;工程概况:建筑规模约3600㎡,共6栋;工程地点:定安县黄竹镇包蜜园村;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按毛坯房完工验收;基础主体工程及初装饰工程。被告赵承军的施工工人进场施工后,与被告陈达贤补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分几个工班组进行施工,其中原告为被告赵承军佣请的木工班组。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以借款方式暂支付进度工程款。被告赵承军于2015年7月3日退出项目承包,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并对被告赵承军的项目施工面积进行确认,进度工程款共计471870元也进行确认,被告陈达贤已支付410000元给被告赵承军,于2015年8月14日再支付61870元给被告赵承军,至此,被告赵承军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在工程施工期间,各班组的工人工资均由被告赵承军负责制表,由被告陈达贤按工资表的总款额交由被告赵承军负责发放。原告与被告赵承军之间也是由被告赵承军负责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赵承军之间的工资已于2015年7月3日结算,被告赵承军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强在包蜜园村工地联排别墅14、16栋木工人工工资78400元(柒万捌仟肆佰元整)。被告赵承军写下欠条的当月支付给原告14400元,尚欠原告64000元。被告赵承军中途退出该工程施工,没有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没有进行总结算,但该工程拖欠其他工人工资,其他工人要支付工资,被告陈达贤多方联系被告赵承军进行结算其他工人工资,可被告赵承军未配合进行结算。被告陈达贤于2015年8月17日与工程施工各班组进行结算,结算价为709410元,已支付赵承军475000元,工程尾款234410元。工程尾款234410元,根据与各班组的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61000元,超出工程尾款26590元。被告陈达贤在2015年8月18日支付给梁明全砌砖班组124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杨世泽砌砖班组60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梁其若杂工班组53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高任贤钢筋班组8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杨仲六木工班组8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文丽琼零星砌砖班组173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混凝土班组6000元,共计支付尾款261000元。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联系联排别墅主体工程中途结算进行确认,但被告赵承军没有出来配合,由被告赵承军妻子毛泽玉代被告赵承军在联排别墅主体工程中途结算确认书签字。被告赵承军对此表示认可。现因被告赵承军欠原告**强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承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二、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达贤与赵承军承担连带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关于诉讼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十二份,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进行质证。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达贤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或者项目负责人;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上面没有盖我公司的章,也不能证明陈达贤和姚林发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证据四、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达贤是我公司的员工或者项目负责人,同样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赵承军234410元;证据五、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陈明阳的签名,就算是陈明阳的签名,同样也无法证明是代表我公司的签名,也不能证明陈达贤是我公司小组负责人;证据六、该证据三性不予质证;证据七、该证据三性不予质证;证据八、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达贤是我公司的员工或者项目负责人;证据九、三性不予质证;证据十、十一、十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达贤质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求支付劳务费,而非工程量争议,因此,施工图纸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诉求支付劳务费,赵承军与本人之间的支借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工程没有施工单位,申请单上之所以有写施工单位是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桐木公司),是因为该工程拟挂靠桐木公司施工,因此,填写了桐木公司,但因该项目土地问题无法报建,因此,该项目并没有与桐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申请表上的施工单位名称也没有及时删除,本人及姚林发也不是桐木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订结算书时欠部分尾款,但该尾款并不属于赵承军或原告,而是属于其他班组工人的工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诉求支付劳务费,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发表质意见,该证据载明的是赵承军欠原告的工资,而非被告欠赵承军劳务费,因此该欠条与本被告无关;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本被告在结算后已经按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全部支付给了结算书上确定欠各个班组的劳务费。并不存在还拖欠赵承军的劳务费的情况,本人不是桐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赵承军没有完成工程全部施工,仅完成全部工程70%,本被告已按100%全部支付完成工程劳务费,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况;证据十、十一、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承军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原告无关,是我和陈达贤签订的;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我不在场,所以不质证;证据五、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六、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是暂定的面积,不是最终实际完工的面积,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八、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九、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十、十一、十二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达贤提供诉讼证据五组,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前三份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由于本案的工程一直进行,所以该申请单上记载剩余工程进度款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上面记载的已经支付的款项41万元,应有银行凭证进行佐证;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单上显示付款人名称是湖观山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陈达贤,不能证明陈达贤向赵承军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第一份证据2014年9月29日银行凭证记载摘要,内容是包蜜园厨房工地借款,这个与原告参与的联排别墅无关;第三组证据,第一份收据2015年2月17日,上面显示的金额是12万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农民工工资表2014年7月至8月,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签名,而且该款项不是本案的款项,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农民工工资表2015年3月,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农民工工资表2015年4月,对于**强部分的三性没有异议,其他人的不质证,该证据也证明了陈达贤承包本案工程的事实。农民工工资表2015年5-6月,对于**强部分的三性没有异议。收款收据2015年8月14日,金额61870元,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工程进度付款单与第一组证据的工程进度付款单是一致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由于本案的工程一直进行,所以该申请单上记载剩余工程进度款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上面记载的已经支付的款项41万元,应有银行凭证进行佐证;第四组证据,第一份证据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记载是现金,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8月17日工程结算单(费用名称:联排别墅16幢1楼砌红砖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是经陈达贤和赵承军签订的,不能证明**强的工资已经结清,上面没有**强的签名,该证据也证明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海南桐木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总金额12800元,上面没有记录原告的工资,不能证明上面有原告的劳务费,同时上面也记载了工人工资不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范围内,进而证明了陈达贤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也不能证明陈达贤支付全部工人工资。2015年8月18日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佐证,也没有写明是现金,也没有赵承军的签名,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8月21日的6万元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佐证,也没有写明是现金,也没有赵承军的签名,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8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费用名称:联排别墅12、13、14、15、17幢砌红砖墙),该结算单没有赵承军的签名,也没有**强的签名,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8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费用名称:联排别墅零星杂工工费),该结算单没有赵承军的签名,也没有**强的签名,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同样也证明了海南桐木股份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10月20日8万元钢筋组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佐证,也没有赵承军的签名,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支付的是钢筋组的工资,不是木工组的工资。2015年10月20日8万元木工组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佐证,也没有**强、赵承军的签名,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8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费用名称:12、13、14、15、16、17幢钢筋制作中途结算),该结算单没有赵承军的签名,也没有**强的签名,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8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费用名称:联排别墅12、13、14、16幢模板中途结算),没有**强的签名,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10月20日1.73万元砌砖制作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佐证,也没有**强、赵承军的签名,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8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费用名称:联排别墅卫生间砌红砖墙)没有**强、赵承军的签名,三性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2015年7月30日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这些都是之前的工程,跟本案无关。
本案诉讼证据,分别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十二份证据中,可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有证据六、九、十、十一、十二,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主张支付劳动工资,因此,其他证据没有与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可证明与原告有关联的为第三组证据,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之间的工程劳务施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强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达贤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予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承军与被告陈达贤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赵承军承包定安县黄竹镇包蜜园村包蜜园村新文明生态村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系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之间签订,是自然人之间的行为,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对该合同的签订均无异议,确为真实意思表示。在包蜜园村新文明生态村建设工程施工中,被告赵承军佣请原告在木工组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赵承军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承军没有按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中途退出该工程施工,并且与原告结算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向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木工人工工资,之后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64000元,这是原告与被告赵承军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被告赵承军在退出该工程时同被告陈达贤对其承包工程的进行中途结算,被告陈达贤已支付所结算应支付给被告赵承军的全部工程款。之后,该工程的其他工人仍然没有结算支付完毕,而被告赵承军未出面与被告陈达贤结算其他工人的工资,被告赵承军妻子毛泽玉代被告赵承军与被告陈达贤进行结算,并按各施工班组结算的款项支付完毕,对此被告赵承军予以认可。可见,被告赵承军承包的包蜜园村新文明生态村建设工程施工,与被告陈达贤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因被告赵承军的中途退出,经被告陈达贤同其他施工班组,由被告赵承军妻子代被告赵承军对工程进行中途结算,由被告陈达贤支付其他农民工工资。被告赵承军拖欠原告工资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承军支付拖欠的工资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一、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根据被告陈达贤陈述,在被告赵承军离开包蜜园工程后,尚有工程尾款234410元没有结算。被告陈达贤随后跟各班组工人结算,但是没有与原告**强结算,其后面的结算没有被告赵承军签名和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工人支付了工钱,即便其支付了工资,其欠原告**强的工资依然要支付,因此要求被告陈达贤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由被告赵承军佣请原告在木工组施工,原告的施工工资均由被告赵承军发放,该事实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承军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赵承军中途退出该工程施工后,被告赵承军与其他农民工进行中途结算,因被告赵承军经被告陈达贤联系要求一起结算工程款,可被告赵承军未过来与被告陈达贤进行结算,由被告赵承军妻子代被告赵承军与被告陈达贤进行工程结算,对此被告赵承军予以认可,未对此结算提出异议或者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视为被告赵承军认可了双方对于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2)、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陈达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个条款的适用主体为企业,而被告陈达贤属于自然人,所以原告主张依据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陈达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达贤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公司在另案(2015定民初字第825号)中,已经看到联排别墅主体工程中途结算单以及付款申请单的证据,当时代理人王兰周没有对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单位是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说明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默认被告陈达贤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陈达贤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付款人是海南湖观山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查实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海南湖观山舍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是100万人民币,可以佐证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无任何直接证据或者事实证明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有直接的关联,原告仅凭提供的部分工程结算单上列有施工单位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来证明该工程属于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程属于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土地管理者属于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其任由他人在农场土地上建房,有监管不力的责任,造成原告无法拿到相应的工钱,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是发包人,但是基于相同原因,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虽然是土地管理者,非其他人任意在其土地上建房,而是其所属的作业区产生队的自行建设新文明生态村,这是国家提倡的新农村建设,也是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应予支持的,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以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既不是开发商,又不是工程发包或转包商,与本案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或工资不可能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主张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承担支付原告工资连带责任。对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与原告请求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施工的包蜜园工程施工单位,被告陈达贤非其员工,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对被告赵承军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仅凭提供的部分工程结算单上列有施工单位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来证明该工程属于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程属于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因此,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被告陈达贤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承军承包的施工因被告赵承军中途退出工程施工,可因其他工人工资尚结算,要求被告赵承军结算工程款,可被告赵承军未与被告陈达贤一起结算其承包施工的工程款,而由被告妻子代被告赵承军同被告陈达贤结算,被告赵承军对结算表示认可。可见,被告陈达贤与被告赵承军的承包施工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已不存在拖欠被告赵承军施工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为该施工最后时间,被告赵承军于2015年7月3日退出该工程施工,同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木工工人工资。被告陈达贤与被告的最后工程结算于2015年8月份。因而,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陈达贤之间已不存在拖欠施工工资。因此,被告陈达贤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综上,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赵承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南省国营南海农场、被告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达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能足以证明与被告赵承军拖欠原告工资的直接关系,因此原告此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承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强工资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承军负担,限被告赵承军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于原告**强已向本院预交,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予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绪玺
人民陪审员  吴鸿文
人民陪审员  林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威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