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与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第三人彰武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和彰武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22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马云雷,系该整理中心主任。
第三人:彰武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艳,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彰武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忠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第三人彰武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彰武县教建公司)和彰县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武县路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田立新,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马云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彰武县教建公司、彰武县路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欠款1164827.1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王振才以第三人彰武县教建公司和彰武县路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发包人,彰武县教建公司、彰武县路兴公司为承包人。工程项目为彰武县前福兴地乡拆旧区土地复垦调整项目(一)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地点分别为二道河子乡赏屯村CJ-2-2ABC区地块、CJ-2-2DE区地块。合同总工期为自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起共计50天。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发包人依据施工进度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通过前,发包人支付不超过该项目工程款总额的80%,承包人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通过后,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发包人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如有违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于2013年9月25日开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后经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确定第三人彰武县教建公司项目结算额为932180.03元,彰武县路兴公司项目结算额为712647.07元,两个地块工程款合计1644827.1元,但发包方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6日王振才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项目的债权1644827.1元全部转让给***。并于2016年4月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明确告知该笔债权已转给了***,并要求其还款。被告于2017年2月偿还480000元工程款后,均以没钱为理由拒付余款,现尚欠1164827.1元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辩称,其中心与***及王振才无直接法律关系,王振才是二道河子村村民,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合同系我中心分别与彰武县路兴公司、彰武县教建公司签订的。当时约定,施工单位先行垫付资金,决算以后再结清,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工程款由彰武县财政局拨款向两建筑公司支付,并有分期付款方案,审计后由于县财政资金紧张,一直没有拨款,且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方承诺垫付工程款项,故我中心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彰武县教建公司和彰武县路兴公司分别与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发包人,彰武县教建公司、彰武县路兴公司为承包人。工程项目为彰武县前福兴地乡拆旧区土地复垦调整项目,合同总工期为自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起共计50天,彰武县教建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977464元,彰武县路兴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864597元。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发包人依据施工进度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2、土地复垦调整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证实经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确定第三人彰武县教建公司项目结算额为932180.03元,彰武县路兴公司项目结算额为712647.07元,两个地块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644827.1元。
3、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实***与王振才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王振才将彰武县教建公司932180.03元的工程款及彰武县路兴公司712647.07元的工程款,合计1644827.1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
4、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四份,证实王振才、***于2016年4月26日向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邮寄上述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王振才已将承包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催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向***支付工程欠款。
5、银行POS机交税记录一组,证实***替王振才交付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税款,实际施工人是王振才,两个建筑公司是挂名。
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县财政局关于复垦项目分期付款说明书一份,证实本案工程款由县财政局向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后,该中心自2017年起每年5月向建筑公司支付三分之一工程款,三年付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振才系个体建筑队长,于2013年9月承包彰武县前福兴地乡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两个地块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2013年9月22日,王振才借用第三人彰武县教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发包人,彰武县教建公司为承包人。工程项目为彰武县前福兴地乡拆旧区土地复垦调整项目(一)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地点为二道河子乡赏屯村CJ-2-2(ABC区)地块,合同总工期为自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起共计50天,工程总价款为977464元。同日,王振才借用第三人彰武县路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另一地块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发包人,彰武县路兴公司为承包人。工程项目为彰武县前福兴地乡拆旧区土地复垦调整项目(一)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地点为二道河子乡赏屯村CJ-2-2(DE区)地块,合同总工期为自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起共计50天,工程总价款为864597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发包人依据施工进度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通过前,发包人支付不超过该项目工程款总额的80%,承包人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通过后,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发包人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如有违反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包人王振才于2013年9月25日开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确定第三人彰武县教建公司项目结算额为932180.03元,彰武县路兴公司项目结算额为712647.07元,两个地块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644827.1元。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通过后发包方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期间,实际施工人王振才因资金不足向***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未还款。2016年4月6日,王振才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项目欠王振才工程款1644827.1债权全部转让给***,并于当日向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明确告知该笔债权已转给了***,并要求其还款。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7年2月偿还两笔工程款共计480000元,其中第一笔通过彰武县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第二笔通过彰武县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164827.1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王振才借用第三人彰武县教建公司和彰武县路兴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因王振才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在2013年年末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发包方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王振才支付工程款。两个地块工程款经审计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644827.1元,审计后发包方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该工程款已经逾期,实际施工人王振才对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享有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王振才将未结算的1644827.1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且王振才向原告***转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依法享有到期债权。经追索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仅支付480000元的工程款,拒绝向***支付余欠1164827.1元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该土地开发整理工程于2013年末竣工,经验收合格及审计确认工程款总额后,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4月6日土地开发整理工程一年质保期届满,实际施工人王振才转让债权时,发包方仍未支付工程款,其拖欠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款已逾期,故***主张自受让债权的2016年4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1164827.1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4元,由被告彰武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  王吉奎
审判员  唐兴权
审判员  包玉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