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2民初871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阜新市彰武县大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陈德龙,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彰武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人民大街53-2-6门。
法定代表人:李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德龙、彰武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被告陈德龙、被告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德龙给付拖欠工资款46478元;2、被告教建公司对上述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我自2013年6月开始就在教建公司承建的兴隆堡镇便民大厅工程处打工,工程负责人陈德龙将该工程的土建和钢筋部分分包给**,**找我到该处做钢筋工,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共计工作232.4天,合计工资为46478元,至今工资一分未付。2014年年末,陈德龙给我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记录表,并有其个人签名。此款后经我催要至今未获清偿,故诉至法院。
教建公司辩解称,经我公司查证,原告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查到工资表上人员名单,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上述工资款。关于兴隆堡镇便民大厅工程,我公司未参与招投标,也不是我公司的工程,具体工程的施工过程,我公司也不清楚。
陈德龙辩解称,2013年4月,兴隆堡镇政府要建便民大厅,通过朋友联系,我找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提出要干这个活。具体的工程价款和相应要求都是与时任的镇长、书记协商确定的,工程定于2013年6月28日开工,于2014年8月1日全部完工。整个工程教建公司并未参与,当时因我是个人身份,所以找到教建公司,以教建公司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教建公司只是盖个公章。知道我有这个活,**便找到我,想承包其中的瓦工活和钢筋活,于是我将瓦工活和钢筋活都承包给了**。原告不是我找的,也未在该工程中工作过,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我已全部结算给**。原告是**的叔叔,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了,但整个工程需要钢筋工部分多说也就90多天,而本案中原告说其作为钢筋工提供232.4天的劳务与实际不符,另外当时我出具工资表时是为了向政府索要工程款,该工资表也是虚假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款。
**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陈德龙出具的施工项目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记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
陈德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尚欠其欠款8万元的事实。2、陈德龙与**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德龙发包给**的工程总造价为60余万元,而陈德龙出具的工资表的总金额超过了施工协议的总造价,明显不合常理,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提供的证据材料,教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非其公司承建,其公司未参与过工程管理,工资表也不是其公司出具的;陈德龙认可上述两表是其本人签名出具,但称工资表记载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按照表中标注的出勤时间,也有违常理。当初制作该表的目的是向政府索要工程款。
对陈德龙提供的证据材料,教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材料与其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称既然陈德龙已出具了工资表,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款。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2013年6月,陈德龙承建了彰武县兴隆堡镇便民大厅工程,后其将其中的瓦工和钢筋活部分分包给**。原告***受**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共计拖欠工资款46478元,该工资**未支付。2014年年末,陈德龙分别出具了施工项目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记录(2013年6-11月、2014年4-8月)2份,经计算,上述2份工资记录记载案涉工程共计拖欠工资款10175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对上述工资支付情况记录予以认可,并陈述称活是教建公司和陈德龙的,其是从陈德龙处承包的,工人是由其雇佣的,应由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款,工程款由其与陈德龙具体结算。其称案涉工程陈德龙尚欠其工程款约40余万元,施工过程中因人手紧缺,钢筋工也从事了力工的工作。对此陈述内容,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属实。
另查明,教建公司在陈德龙与彰武县兴隆堡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置换合同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另外,在该系列案件庭审过程中,陈德龙还提供了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协议,**所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6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且**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情况记录中记载的拖欠金额予以认可,故**应依约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陈德龙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陈德龙系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故***之该项诉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教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德龙对上述拖欠工资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仅提供了有陈德龙签名的工资支付情况记录,但无相应记工记录,按照其陈述的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已时隔近10年之久,直至今日才诉讼主张权利,况且***长期跟随**在工地进行施工,在大额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劳务,显然均有悖常理。根据**与陈德龙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标的为60余万元,而原告提供的支付工资情况记录记载的金额合计达100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案涉工程陈德龙尚拖欠其工程款38万元,其还陈述工资支付情况记录中记载的拖欠数额包含工人在其他工地干活产生的工资,但具体哪个工人在哪个工地施工多少天、拖欠多少工资,尚无法区分。综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款确系因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产生,故***要求教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陈德龙对上述拖欠工资款亦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愿表示按工资支付情况记录向***支付工资款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4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韩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