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4民初33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牛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职务:经理。
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住所地滦平县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程秀杰,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承德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减半收取计937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