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1413号
原告邯郸市联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电力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施庄村(职教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酒店),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广府镇广府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单予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创电力公司与被告康业酒店、祥龙公司、康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彩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康业酒店(以下简称康业酒店)签订了一份《邯郸康业水上乐园项目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邯郸康业水上乐园项目的高压、低压等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正式送电。合同价款为350万元;另约定:“主要设备材料进驻施工现场后,发包人付主要设备材料价款的30%,供电局竣工验收合格,与供电局签订合同并正式送电后七日内发包人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又与祥龙公司签订了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项目发电机房低压合同的设计、施工及正式送电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付清。”在合同施工期间又有工程签证40.27万元。
2015年6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5年6月12日经永年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第二被告与永年县供电公司签订用电合同并正式送电。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6年2月1日,被告委托第三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对水上乐园项目10KV配电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合同内结算总价为374.5万元,合同外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21万元,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395.5万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一年之久,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265.5万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该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水上乐园项目的施工合同,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工程验收单位,并承诺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对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在本案中应当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5万元及该欠款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7.79万元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5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7.79万元(以265.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准从2015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康业酒店、祥龙公司、康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着诚信原则,三被告认可原告方陈述的欠款事实,以及确认的欠款数额265.5万元,对此没有异议;2、本案欠款性质为工程结算款,双方并未就该欠款约定任何相关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联创电力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康业酒店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祥龙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康业水上乐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一份。证明目的:康业水上乐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地点在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院内;
3、永年县供电局出具的祥龙欢乐水工程验收单和送电日期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合同经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送电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
4、强电工程结算单2份、对账单1份;证明康业地产以及祥龙水世界对原告与康业酒店和原告与祥龙水世界两份施工合同内容、价款以及工程现场签证进行了确认,两个被告审定结算价款为395.5万元。原告与康业地产依据强电工程结算单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对合同结算价款395.5万元也进行了确认,并且康业地产自认已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30万元,余款为265.5万元;
5、康业酒店、祥龙公司和康业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王国良书写的收到条,证明目的,康业水上乐园与祥龙公司是同一个工程,王国良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结合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工程欠款。
被告康业酒店、祥龙公司、康业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
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以上证据均不能否认该欠款为工程结算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任何利息约定事实,对其第二项诉请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业酒店签订了一份《邯郸康业水上乐园项目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邯郸康业水上乐园项目的高压、低压等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正式送电。合同价款为350万元;另约定:“主要设备材料进驻施工现场后,发包人付主要设备材料价款的30%,供电局竣工验收合格,与供电局签订合同并正式送电后七日内发包人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原告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又与被告祥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项目发电机房低压合同的设计、施工及正式送电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付清。”在合同施工期间又增加工程量40.27万元。2015年6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5年6月12日经永年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25日正式供电。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经结算,双方出具了《对账单》,约定:合同结算价款395.5万元,康业房地产公司已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30万元,余款为265.5万元。之后,三被告未偿还余款265.5万元。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发包方是被告康业酒店,项目结算的是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被告祥龙公司、康业房地产公司自愿共同偿还剩余的工程款265.5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康业酒店、祥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验收,被告康业酒店、祥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认可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5.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一致,故本院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祥龙公司、康业房地产公司自愿共同偿还剩余工程款26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偿还原告,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市联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3月25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由被告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邯郸市祥龙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张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