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联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邯郸市联创电力工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6民初754号
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408055-X。
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联创电力工****,住所地河**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施庄村村。
法定代表人:翟晓波,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邯郸市联创电力工****司(河北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翔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崔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联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翔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箱式变电站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及时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才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未予支付。
被告河北联创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箱式变电站供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44万元,甲方(河北联创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所需材料、设备、配件等进场,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成翔电气公司)货物总价的6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12月26日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40万、12月16日付款50万、12月25日付款30万,共计120万元,剩余货款24万元未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联创电力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河北省邯郸市联创电力工****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