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40民初344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瑞实业公司”)、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马勤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被告科普瑞实业公司、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武岷,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为有效还是无效;二、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损失及利息如何认定。现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与石柱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并未生效;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6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故本案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科普瑞实业公司就将该土地上的厂房钢结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也向本院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科普瑞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钢结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科普瑞厂房建设工程承建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焦点二。科普瑞实业公司由授权股东马勤明注册成立,王武岷给石柱县工商局出具了《申明》,向马勤明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此身份证只作为注册登记公司执照所用”,并于2014年10月15日以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的名义给马勤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马勤明负责处理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工作。科普瑞实业公司成立后,王武岷作为科普瑞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科普瑞实业公司的名义又给公司股东兼经理马勤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马勤明负责处理案涉项目的全部事宜。之后马勤明以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厂房钢结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将科普瑞实业公司的厂房钢结构、综合楼、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场后因受他人阻挠而断断续续施工,遭遇两次停工后,马勤明又以科普瑞实业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科普瑞厂房建设工程承建补充协议》,工程发包范围调整为1号、2号钢结构厂房。本案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的发包方均为科普瑞实业公司,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并非科普瑞实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马勤明作为科普瑞实业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涉案工程属于科普瑞实业公司,而非马勤明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据均是基于科普瑞实业公司授权而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科普瑞实业公司承担,马勤明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工业园区的主管部门,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科普瑞实业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发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1.《科普瑞厂房建设工程承建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停工两次,原告与科普瑞实业公司的股东兼经理马勤明、施工员谭地志及监理方华芫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科普瑞钢筋连接加工基地设施建设、机械租用、项目部人员工资、生活等费用明细及情况说明》,确认费用为207.348万元,因签订补充协议后第三阶段的工资发放及生活杂支38.773万元计算在内,原告又主张了第三阶段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动扣除后起诉金额为1685750.00元,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但工地看护员马泽万第三阶段的看护费和生活杂支费没有扣除,第三阶段按3.3月计算,每月工资3000.00元和生活等费1000.00元,总共应扣除13200.00元,扣除后还剩1672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补充协议签订后复工的第三阶段,原告施工的厂房基础部分工程结算价为4296038.15元,有结算报告及原告、监理单位和科普瑞实业公司的施工员谭地志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佐证,马勤明在《工程取费表》上签署“上述内容项目属实,但需审计佐证”,马勤明又在《科普瑞钢筋连接加工基地工程建设各项费用结算汇总明细》涉及此项工程款后备注“此项需审计”,但原告与科普瑞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296038.15元厂房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运行工程预支部分费用515640.00元,有原告、监理单位和科普瑞实业公司的股东兼经理马勤明、施工员谭地志签字或盖章的《未运行工程但涉及款项支付部分情况及说明》佐证,但因400余吨钢材是否制作及是否实际损失了预定金50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部分预埋螺栓制安费15640.00元,因制作完工是在工程叫停之前,且已将制作的螺栓存放在库房,说明原告的损失已实际产生,且经原告、监理方和被告科普瑞实业公司签字确认该笔损失,故本院对预埋螺栓制安费15640.00元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剩余材料款94280.00元,有原告现场总管梁道林、监理单位、科普瑞实业公司股东兼经理马勤明及施工员谭地志签字或盖章的《科普瑞钢筋加工基地厂房建设停工后剩余材料数量明细汇总表》佐证,应当计入原告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1至4项共计6078508.15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或按年利率6%计算,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选择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率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与科普瑞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钢结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科普瑞厂房建设工程承建补充协议》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由于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6年10月叫停案涉工程,原告已撤场,已完成工程已交付给科普瑞实业公司,后于2019年5月10日才经科普瑞实业公司的股东兼经理签署相关结算依据,被告应当于结算之日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考虑到原告确因被告科普瑞实业公司迟延支付款项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结算的次日即2019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乙方)与石柱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钢筋机械连接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选址在南宾工业园区C区,总规划占地面积约60亩。项目投资约1.2亿元(其中固定投资6100万元)。甲方在南宾工业园C区内为乙方公开挂牌出让工业用地约60亩,项目用地揭牌时,乙方需足额缴纳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乙方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年限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在石柱县境内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本投资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笔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约定项目土地揭牌时可用于抵缴土地出让金)。本协议于2014年7月21日在石柱县南宾镇签订,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正式生效。该协议由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盖章,王武岷、马勤明签字。至今,被告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或科普瑞实业公司未向石柱县人民政府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2014年9月24日,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科普瑞商贸公司给石柱县工商局出具《申明》一份,同意用科普瑞名称在石柱县注册科普瑞实业公司并使用科普瑞商标。2014年10月15日,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给马勤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石柱县各关联部门:我重庆科普瑞公司在石柱县投资兴建机械设备制造与钢筋套筒加工项目,现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合作方马勤明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有关工作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的公章并经王武岷签字。2014年10月15日,王武岷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马勤明用于注册科普瑞实业公司,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备书:“此身份证只作为注册登记公司执照所用。王武岷。2014.10.15。”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19日,科普瑞实业公司在石柱县注册成立,股东为王武岷、马勤明、王晓玲、王志岷、任攀印,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10%、10%、10%,王武岷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攀印任监事,马勤明任经理。2014年12月20日,科普瑞实业公司给马勤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石柱县各关联部门:我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石柱县,投资兴建机械设备制造与钢筋套筒加工项目,现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其股东马勤明负责处理该项目的全部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科普瑞实业公司印章和王武岷私章。 2015年7月21日,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与科普瑞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结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厂区占地60亩,工程建筑面积约45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图纸为准),建筑造价约6000万元,以实际竣工决算为准。结算标准:所有工程按08定额结合现行物价及人工调差后上浮2%进行结算(二级企业施工,贰级企业取费)。付款方式:基础及部分附属设施项目,各单项工程完工后支付70%的工程款;厂房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后支付80%;综合楼主体完工后支付80%;甲方可提供主材,款项在工程款支付时按市价结算扣除;工程完工后30天内甲方组织三方(即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工程完工部分的95%给乙方;余下5%工程款在保修期满一年支付完余款;因工程内容变化而发生的工程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结算。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认可而单方终止合同,必须向对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无过错方因终止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不足部分;甲方逾期付款,经书面通知提示无效,乙方除有权停工外,并按每逾期一日罚款按实际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并应赔偿因停工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甲方工程停建、缓建、改建,除及时通知乙方外,应主动和乙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承担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和机械调迁、材料积压的实际损失。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合同条款解决。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前后内容有变化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履约保证乙方向甲方交付50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时交付3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付200万元,此保证金退还方式:乙方进场施工至管网平场、道路硬化、绿化等基础设施全部完毕后退付200万元,厂区内主体房完工后退付300万元,此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进场施工。因科普瑞实业公司与原平场施工队之间遗留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施工遭到阻挠,时做时停、断断续续,2015年10月底停工等候问题解决后再复工。2015年10月29日,科普瑞实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进场施工,并保证原告施工队进场后能正常施工作业,无任何外在干涉。原告开工不久又遭到原平场施工队阻挠,致使工程时做时停、断断续续,原告施工一个多月后又全面停工,仅留工地看护员马泽万照看工地。2015年8月19日,马勤明向王武岷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2015年8月19日前我马勤明私人用重庆科普瑞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王武岷私章同时用在某个凭据中我愿承担全部责任。注:没有用过一次。特此承诺。” 2016年6月17日,科普瑞实业公司(甲方)与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科普瑞厂房建设工程承建补充协议》。约定:一、计量、取费、结算标准仍按主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的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执行。其它的按相关条款履行,但不再交纳保证金。二、由甲方提供部分水泥、碎石、砂(沙)、砖等大宗材料。材料价格必须由乙方能接受的合理市场价,材料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由甲方扣回。三、为照顾甲方社会关系,除主合同中除1号、2号钢结构厂房所涉及的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建设外,其它工程由甲方进行发包。四、如果乙方施工到工程结算点,甲方不能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机械台班费、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各宗物资占用费、已建成部分费用、各项杂支等)均按主合同中08定额取费标准予以计算由甲方赔付给乙方。具体人员、机械数量由双方确认。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计算赔付。自停工之日算起,从第7天开始计算赔付及利息,直至复工。五、如果因外界阻挠、手续办理不到位等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务工、怠工,甲方给乙方施工人员按每天180元计算停工费,管理人员按每天250元计算停工费,机械按定额台班计算停工费(具体人员、机械数量由双方确认)。自停工之日起,第三天开始计算费用,直至复工。八、甲方应自行处理好与其他各施工队、施工班组之间的遗留问题以及经济纠纷,为乙方创造一个安宁、宽松、正常、和谐的施工环境。 2016年6月27日,科普瑞实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开(复)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前进场动工厂房建设,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原告于2016年7月再次动工。2016年10月,工程被工业园区管委会叫停,至今未复工。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科普瑞实业公司施工员谭地志及监理方石柱县华芫工程监理公司签署《科普瑞钢筋连接加工基地设施建设、机械租用、项目部人员工资、生活等费用明细及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原告产生施工设施建设费66.6万元、零星工程费用及其它18.5万元、各类机械租用及租金支付40.4万元、项目部员工工资发放及生活杂支81.848万元(含第三阶段工资发放及生活杂支38.773万元),以上共计207.348万元。同日,原告与科普瑞实业公司施工员谭地志及监理方石柱县华芫工程监理公司又签署《未运行工程但涉及款项支付部分情况及说明》(以下简称《未运行工程说明》)及《科普瑞钢筋加工基地厂房建设停工后剩余材料数量明细汇总表》(以下简称《剩余材料汇总表》),载明剩余材料金额为94280.00元,部分预埋螺栓制安费15640.00元(工程叫停前已制作完工,停工时已存放在库房),400余吨钢材预定金50万元(预定钢材和支付此款时,工程运行正常)。科普瑞实业公司经理马勤明于2019年5月10日在《说明》上签署“建设方总负责人马勤明。〈上述属实〉”;在《未运行工程说明》上签署“甲方负责人马勤明。上述情况属实”;在《剩余材料汇总表》上签署“属实。马勤明”。 2019年5月10日,马勤明在原告编制的《科普瑞加工基地厂房基础部分》造价表上签名,该表载明厂房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11802.11元,并在《工程取费表》签署“上述内容项目属实,但需审计佐证”。同日,马勤明在《科普瑞加工基地工程结算总价》表上签署“根据约定结算总价上浮2%属实”,该表载明工程造价上浮2%后的金额为4296038.15元。同日,马勤明又在《科普瑞钢筋连接加工基地工程建设各项费用结算汇总明细》上签署“上述内容属实,但需审计”,该表载明工程保证金128万元、工程结算总价4296038.15元、设施建设、机械租用、项目部人员工资、杂支等费用2073480.00元、工程剩余材料盘点94280.00元、未运行工程预支款515640.00元,共计8259438.15元。马勤明在工程结算总价后备注“此项需审计”,在其它费用栏备注“属实”。 2019年10月25日,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石检刑不诉(2019)7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马勤明涉嫌合同诈骗罪不予起诉。
一、被告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6078508.15元及利息(以6078508.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1.96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1.09元,被告重庆科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4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李清安人民陪审员谭金春
法官 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