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232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新城区(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20023463。
法定代表人:冯天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56号企业天地2号楼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120926M。
法定代表人:何才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530160。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地产公司”),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被告爱普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称“石柱县”)**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款6005542.62元及利息约300000.00元(以6005542.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未支付工程款(含利息)范围内,对**地产公司石柱花漾城二期车库、商品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将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交由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424.00万元,最终以发包方一、二审审定(两次审定时间为5个月)的数额为准;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于2013年8月20日订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由原告,由原告自负盈亏、承包施工;随后,原告依约进场保质保量按时承做完成案涉工程,2018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以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名义给被告爱普地产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2020年12月5日,被告爱普地产公司给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出具了《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审核表(二审)》,载明“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43679697.00元”,单位成本管理部吉剑在区域公司栏签名,被告**地产公司在区域公司处签章确认,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签章确认;2020年12月7日,被告爱普地产公司给宏发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爱普地成审核[2020]52号《合同结算报告》,载明一审审定金额43830415.00元,二审审定金额43693197.00元,爱普地产公司成本管理部吉剑、候钧泽,成控总监唐明根,项目分管副总孙高磊,总裁雷晓阳分别对该结算报告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地产公司在结算报告中段加盖公司印章,该结算报告附有《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二审)汇总表》;原告施工期间,每月以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向被告爱普地产公司递交工程产值核定表,爱普地产公司每月予以审核并建立《石柱花漾城项目NC合同付款台账》并送达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二被告尚欠工程款6005542.62元,原告多次向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催要该款,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明确表示“因本公司现状无力主张案涉工程款,函告原告自行代本公司的工程承包债权人之地位向工程款债务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本息”。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因投资紧密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公司,虽然建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地产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爱普地产公司直接管理案涉工程并办理工程进度款审核支付,在结算过程中,爱普地产公司直接接受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将案涉项目确定为自己的项目,将建设方**地产公司作为自己的区域公司,最终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形成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支付报告并送达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应视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与爱普地产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独立的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爱普地产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拒不行使案涉工程款到期债权侵害原告承包人权利,原告有权代替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案涉程款到期债权。诉至本院,望依法审处。
**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地产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即是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产公司无法确认;**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涉及多个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就应付金额、已付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同时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应先由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发票,再由**地产公司确认后进行支付;**地产公司欠付款项应由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发票的确认,再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预留5%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未就质保金进行扣除,即使**地产公司欠付金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一致也应当先扣除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根据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应是质保到期后经我司或者物业公司验收同意后按质保金比例扣除保险费用后再如期退还,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地产公司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4.4条约定,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爱普地产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爱普地产公司与**地产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无关联性,**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应由其自身承担付款责任,爱普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之责;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表,爱普地产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原告仅凭不知是否真实的带有爱普地产公司字样的表格,要求爱普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爱普地产公司不予认可。
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未做辩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地产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石柱县体育馆**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交由乙方承包。该合同约定:1.1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施工图并结合甲方书面出具的平基原则为准;1.3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1.4合同价款:暂定1424万元(大写:壹仟肆佰贰拾肆万元整),以最终审定结算为准;3.1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3.2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以甲方、监理签署竣工报告为准。4.1.3工程量的计算: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原始地貌方格网、验收合格且甲方签字完善的竣工图为计算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现行国家标准作为验收依据,结算工程量均按挖方量(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其他签证、收方资料按甲方提供的表格签字完善、统一整理编号,并由甲方确认后,作为计算依据;4.1.7本工程计算造价必须按照甲方的审核程序,经过甲方的第1次审核和第2次审核确认后,方为有效的工程造价,最终以第2次审计结论为准;5.3.3结算款的支付:本工程结算需甲方一、二审后方有效。甲方在验收合格的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办理完一审工程结算(在承包人充分配合的条件下;争议问题除外)。在二审单位接到一审的审核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二审工程结算(在承包人充分配合的条件下;争议问题除外),结算审核完成后次月支付至结算总借款95%(含已付款和抵房款),预留5%质保金。**地产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蒲子康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手书签约时间:2013.8.16;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经办人”处签名,手书签约时间:2013.8.18。
2013年8月20日,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承接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该责任书由《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三部分构成,《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资料由乙方整理成册,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交公司一份完整资料存档。《工程质量保证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柱县**花漾城二期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款:1240万元;开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至完工。”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在责任书最后一页加盖公章两次,杨俊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在“项目(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经查,***不是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员工,未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15日,**地产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x-sz-hyc-hc-2016-013)。协议载明“1.1工程名称: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1.2工程地点:石柱县南宾镇新城区;1.3工程量:约78150.5m3,最终以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准;1.4工程价款:暂定465万元,以最终审定结算为准;14.4乙方承诺在本合同范围内,自愿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地产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安克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杨俊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工程合同审批单》载明“项目编码及名称:SZLXHYC02石柱**花漾城二期;合同编码及名称:92411609190122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类型: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否补充合同:是;补充合同是否单独结算:否,合同金额:4650000.00;单据状态:审批通过。”
2020年7月13日,受**地产公司委托,北京永拓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京永审字(2020)第ZD-234号,一审),该报告工程概况载明“该项目位于重庆石柱体育馆,平常面积约73218.70M3。本项目由**地产公司负责建设,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宏发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施工。该项目于2013年7月11日开工,2018年9月1日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款为43830415.00元,**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加盖公司公章,北京永拓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意见”加盖公司公章,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12月7日,爱普地产公司根据宏发地产开发公司送审资料,出具《项目结算审核表(二审)》及《合同结算报告》认定,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二审审定金额43693197.00元,审减金额137218.00元,工程扣款13500.00元,此工程施工单位结算款为43679697.00元(大写:肆仟叁佰陆拾柒万玖仟陆佰玖拾柒元整)。**地产公司在“区域公司”处加盖公章,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吉剑在“造价工程师”处签名。
2021年3月10日,因**地产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向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催促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的函》,函告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向发包方**地产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依约支付***。2021年3月15日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就***《催促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的函》作出回复,言明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由***对该项目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载明“请你接此函告后,自行代本公司的工程债权人之地位向工程款债务人主张工程款本息。”2021年5月20日,***(甲方)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就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确认其承建石柱县**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与**地产公司、爱普地产公司工程款结算总额为43693197.00元,已经收到37674154.38元(甲方确认已收到),尚欠乙方6019042.62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该笔欠款本息数额作为乙方尚欠甲方的工程款本息数额”,在此基础上,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认可甲方代本公司之地位起诉**地产公司、爱普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息,对本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并代为给甲方。”***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杨俊在“乙方”加盖私章。另查明,重庆**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是爱普地产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全资持有**地产公司股份。
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地产公司名下开发的石柱**花样城1号楼商业:1层3#、4#、5#、7#、8#,吊二层23#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渝0240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案件申请费)5000.00元。同日,本院做出(2021)渝0240执保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地产公司名下开发的石柱**花样城1号楼商业:1层3#、4#、5#、7#、8#,吊二层23#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地产公司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原告***所经办,然该合同成立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之前,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承包权后,与公司外人员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致使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借用宏发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和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该《项目管理责任书》应为无效。案涉《项目管理责任书》既已无效,即是对合同双方自始不具有约束力。在《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合同的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虽为***,但其从事建筑施工对外均是借用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或者通过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向**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地产公司亦是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建筑项目施工并通过验收,故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地产公司主张剩余建设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代位行使建筑工程款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地产公司形成的有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对**地产公司享有建筑工程款请求权。原告***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为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一审、二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债权属于已到期债权。宏发地产开发公司向***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本公司人力、财力有限,无力向债务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本息”;***与宏发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将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赋予***代位行使。以上二行为表明,作为建筑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权利享有主体的宏发地产开发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被告**地产公司主张到期工程款债权。关于未支付到期工程款债权的金额,第三人宏发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地产公司约定工程款审定需经两次审定,以第二次审定金额为准。现***与**地产公司就二审金额43679697.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地产公司支付了37505951.32元,并提供了《石柱花漾城项目NC合同付款台账》和《结算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支付45862516.92元+150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地产公司尚有6187245.6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主张未支付工程款为6005542.62元,系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案涉《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5.3.3最后约定预留5%为质保金,该合同附件四2.1进一步明确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5条约定保修金的退还:保修期到期之日,经甲方(或者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按各自单位工程保修金所占比例扣除已合理使用的保修金后若有剩余,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无息返还乙方。该案涉工程审定总工程款43679697.00元,质保金为2183984.85元,案涉工程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8年9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质保金扣减的情况,应于2019年9月1日退还质保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完毕三日内施工单位无条件撤出现场,本院以2018年9月4日认定为交付之日。利息支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重庆**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是爱普地产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全资持有**地产公司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庆**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也可以向本案**地产公司投资。原告***因爱普地产公司在二审结算报告签字,便以关联公司为由主张爱普地产公司与**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已确认第三人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地产公司具有到期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该到期工程款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价款的,作为承包人的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代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虽为违法施工行为的主体,但并意味着其对享有施工款支付请求权非法,其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投入的人工和物资,因转包合同无效产生的折价补偿请求权属于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为目的,无疑是基于承包人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利,但是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工程建设应当支付的员工报酬等费用,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该债权不具有专属性,而是表现为实际施工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的成本投入,且该部分费用已经由实际施工人支出;第三人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未向被告**地产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通过协议将该权利让渡于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有原告***代位行使。**地产公司主张《石柱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补充协议》中宏发地产开发公司自愿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不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该行为将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建筑工人的权利,对被告**地产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花漾城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款6005542.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5542.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确认原告***在被告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未支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石柱花漾城二期车库、商品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8.79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新 贵
人民陪审员 张世香
人民陪审员 李清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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