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5149号
原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梓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泉,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老街南门步行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530160。
法定代表人:杨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孟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向贤建,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向贤风,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武俊平,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渝云公司)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武俊平、杨孟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泉、黎帅,被告宏发公司、杨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向贤建、向贤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泉、黎帅,被告宏发公司、杨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向贤建、向贤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支付原告垫付退还吕某(夹江陶瓷厂)的保证金5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判决被告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支付原告因此案件拖入累诉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86085元;3.判决被告***、武俊平、杨孟华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本案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2日、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以及**、向贤建、向贤风的父亲向某1(已去世)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协议》,约定原告将忠县分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位于忠县忠州镇新华农贸市场产权转让给被告宏发公司,同时约定如因忠县分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甲方依法被判令承担责任的,乙丙两方应向甲方赔偿。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宏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责任及担保协议》,约定债权、债务清理外出现的未列明债权、债务,除乙方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外,并由向某1、***、武俊平、杨孟华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吕某(四川夹江县陶瓷厂)起诉原告要求退还50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承担责任。之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1、宏发公司因涉案市场将原告拖入累诉,其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维权。
被告宏发公司、杨孟华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发公司和杨孟华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公司等人偿付原告垫付的退还吕某(夹江陶瓷厂)的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来看,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吕某(夹江陶瓷厂)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但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就此垫付的50万元的保证金从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中也没有出现中止和中断的法定情形,且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后,将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修改为三年,而从原告垫付此款之日起至原告对此提出诉讼之日止也长达9年之久,在其9年中,原告也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假使原告所主张垫付的50万元保证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孟华的担保也超过了担保时效,依法不应承担其担保责任。根据2009年6月28日被告宏发公司、杨孟华等人所签订的《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责任承担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杨孟华与本案另一被告武俊平、***对该债权、债务的转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其约定来看,其担保人是人的保证担保,并非是抵押担保等形式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被告宏发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的期限为2009年7月8日,那么被告杨孟华的担保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前,根据该条第2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由于被告杨孟华与原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只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计算,因此,应依法免除被告杨孟华的担保责任。假使从原告垫付的50万元的时间来计算,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吕某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杨孟华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之前,但在此期间,原告既未向被告宏发公司主张债权,也未向被告杨孟华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无论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担保期限,都应当依法免除被告杨孟华的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假使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宏发公司支付其垫付退还给吕某(夹江陶瓷厂)的保证金5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被告宏发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法只能由本案另三被告**、向贤建、向贤风承担责任。被告宏发公司与原告及向某1于2009年3月14日和3月17日分别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原告将自己下属的忠县分公司的债权(即忠县分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购买的忠县忠州镇新华农贸市场房屋约5990㎡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宏发公司后,被告宏发公司才依法承担原告忠县分公司所欠的债务3889224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50万元的保证金在内,但原告一直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宏发公司,被告宏发公司拒绝履行该债务,依法行使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抗辩权,再加之本案另三被告向贤风、向贤建、**于2019年9月针对原告下属的忠县分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购买的忠县忠州镇新华农贸市场的房屋约599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渝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下属的忠县分公司实为向某1挂靠原告经营的实体,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将向某1以原告下属忠县分公司的名义通过拍卖购买的忠县忠州镇新华农贸市场约5990㎡的拆迁补偿款判归向某1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向贤建、向贤风所有,被告宏发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渝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两份有效法律文书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宏发公司既然不是协议中权利的享有者,那么当然地不能成为协议中义务的承担者,其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得以实现。再加之,根据上述两份有效判决,向某1实为挂靠原告经营的实体,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那么向某1是原告下属忠县分公司的名义通过拍卖方式购买的忠县忠州镇新华农贸市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享有者,就应当依法承担以原告下属忠县分公司的名义所欠债务的承担者。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发公司承担1386085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有:(1)原告所主张的1386085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待原告举证;(2)假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其下属忠县分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购买的忠县忠州镇新华农贸市场转让给被告宏发公司,但根据(2019)渝02民初37号和(2019)渝民终135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下属忠县分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归原告,原告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无处分权,被告宏发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转让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由于原告的这一过错行为,致使被告宏发公司以此二份协议为依据,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房屋产权及拆迁补偿款最终归本案另三被告**、向贤建、向贤风,原告的这一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数百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此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宏发公司与原告的多次诉讼,也是因原告不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首先,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和《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协议约定的忠县忠州镇新华农贸市场的房屋交于被告宏发公司执业所有,但从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未将该房屋移交被告宏发公司执业所有,而且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将此房执行移交给原告后,原告仍未将此房移交给被告宏发公司,所以导致最后一系列诉讼,均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其次,根据2009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的附件1《资金活动收入、支出情况表》的内容来看,原告还应将收支后的余款217376.30元支付给被告宏发公司,但原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对此也具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主张要求被告宏发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向贤建、向贤风辩称,1.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该款项因渝云公司未向向某1及继承人主张权利,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且2019年8月20日过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已变更为LPR的标准,应做调整;2.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将渝云公司、向某1、宏发公司纳入到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各方均不能独善其身,围绕农贸市场的归属和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先后有不同判决的认定,最新的一份重庆市高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向贤建、向贤风的请求,证明向某1及法定继承人发起的诉讼并非恶意诉讼,渝云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3.**、向贤建、向贤风作为向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的担保时效已过期,被告宏发公司答辩时称其没有得到房屋产权,那为什么要去签字,这个427万是还的宏发公司债务,要追究宏发公司的责任。
被告武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渝云公司(甲方)与向某1(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注册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乙方向某1任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经理,在忠县从事房地产开发……三、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四、因分公司或乙方的任何原因致甲方增加年检费用,增加承担债务,缴纳罚款,承担连带、代偿、补充责任的,乙方有义务赔偿给甲方……八、乙方按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营业额的0.5%每半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
2008年11月12日,向某1以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名义以316万元竞买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含共有楼梯间)建筑面积5996.36平方米商用房(即忠县新华农贸市场),并与重庆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向重庆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及拍卖佣金15.8万元。拍卖价款316万元,除参拍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转为价款外,以杨某(宏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09年3月26日支付60万元、于2009年4月7日支付30万元,以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26.1万元,以谭某(宏发公司会计)的名义于2009年4月8日支付29.9万元,以张某1的名义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50万元,以向某1的名义于2009年4月27日支付15万元,以汪某(宏发公司出纳)的名义于2009年4月27日、4月28日分别支付15万元、20万元,以张某2的名义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50万元。以上付款凭据的原件由向某1持有。
2009年2月16日,重庆盛达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忠县磨子乡橄榄种植示范园(以下简称忠县橄榄园)土石方挖采、公路、坡梯、管道整治等工程承包给宏发公司,向某1作为宏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而在2009年3月7日忠县橄榄园工程开工典礼上,向某1以渝云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发表讲话。渝云公司因发现向某1私自以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忠县橄榄园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等款项,不同意向某1继续承包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以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证金、质保金等,有部分已更换为宏发公司。渝云公司向宏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渝云公司收回收据原件21份。
2009年3月13日,宏发公司(甲方)与向某1(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注册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乙方向某1任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经理,在忠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施工等业务……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在忠县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账户。乙方须向基本账户打款20万元,作为开办资金。二、甲方认可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为二级法人单位,由法人授权从事总公司的一切业务。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八、乙方按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营业额的1%每半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
2009年3月14日,渝云公司(甲方)、宏发公司(乙方)及向某1(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一、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已发生的业务包含但不限于: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忠县新华农贸市场房屋约5990平方米、土地权属见拍卖书(已交拍卖佣金15.8万元、保证金20万元,尚欠拍卖费用296万元),并与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与重庆橄榄开发公司签订建设承包合同交纳了保证金(54万元),并将该合同分包给他人、收取了保证金(具体金额由乙方自行向丙方核实);其他债权、债务。二、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开展的业务,或***、向某1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的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尽管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保证金或欠款的金额不确定,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商定,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任何补偿。三、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实为向某1挂靠经营的实体,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与丙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即丙方应当从甲方享有的权利,由丙方向乙方索取,该权利能否实现与甲方无关;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的义务,由乙方向丙方索取,该权利能否实现与甲方无关。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存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因此而承担了法律责任,乙丙双方有义务赔偿甲方的损失。四、在乙方清退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一切保证金、定金、合作款项等(合同签订时甲方无法知晓,第三人在以后任何时间主张权利,均由乙方承担),或保证金交纳人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后,甲方与重庆橄榄公司终止合同、由乙方与重庆橄榄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依法对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在乙方清退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一切保证金、定金、合作款项等(合同签订时甲方无法知晓,第三人在以后任何时间主张权利,均由乙方承担),或保证金交纳人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后,本协议才生效。在本协议生效前,乙丙两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权利或实现债权。否则,应向甲方承担总价5%的违约金。如果乙丙两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本合同丧失效力。
2009年3月17日,渝云公司(甲方)、宏发公司(乙方)及向某1(丙方)根据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又签订了《协议》,约定:一、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现有资产、负债情况见附件一《资产活动收入支出情况表》,如资产、负债情况不实,一切风险由乙丙方自负。二、由乙丙方自行与第三人清算债务,3月14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乙方清退甲方分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一切保证金、定金、合作款项等,或保证金交纳人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后,本协议才生效”,变更为“自3月17日协议签字后生效”。但乙丙两方自行清偿甲方忠县分公司的债务;如因甲方忠县分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甲方依法被判令承担责任的,乙丙两方应向甲方赔偿。三、在乙方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土地拍卖款后,甲方将分公司账目上的余款交给乙方;同时,注销甲方忠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当事人签章后生效。该协议附件一《资产活动收入支出情况表》(2009年3月16日止)中收入类载明2.林某100万;11.夹江陶瓷厂50万。
2009年3月27日,渝云公司(甲方)与被告宏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所属忠县分公司拍卖所购买的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建筑面积5996.36㎡商品房,在乙方未完全清偿甲方所属忠县分公司所欠债务之前,拍卖所购房产的一切权利归甲方享有;二、由乙方全部清理甲方忠县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并给债权人同意将所有债务转移于乙方,在乙方完全清偿完债务后,甲方就将拍卖所购房产相关权利转让于乙方。
2009年6月28日,渝云公司(甲方)、宏发公司(乙方)及武俊平、***、杨孟华签订《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责任承担及担保协议》,约定: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税费,工资等一切费用已转让宏发公司,并由***、武俊平、杨孟华作为担保人对未列名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2009年7月8日,渝云公司(甲方)与宏发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充分协商就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建筑面积5996.36平方米商用房产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忠县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四川省夹江县圣煜陶瓷加工厂所投资5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由乙方全部偿还,乙方保证该款项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冻结该资产,若圣煜陶瓷厂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甲方承担民事责任,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诉讼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样甲方分公司若有其他债权人起诉甲方,其民事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同样将甲方分公司拍卖成交所购房产转让于宏发公司,转让房产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等均由乙方承担……
同日,渝云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拍购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产权转移的函告》,要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讼争房屋产权直接裁决给宏发公司和武俊平。
在宏发公司对向某1以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义收取的忠县橄榄园工程保证金、质保金更换收据后,部分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宏发公司因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基于渝云公司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9年7月22日准予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注销。
2009年9月21日,吕某(夹江县圣煜陶瓷加工厂经营者)以渝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并由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2、沈某为渝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09)云法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与四川省夹江县圣煜陶瓷加工厂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二、由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吕某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13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渝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2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该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吕某50万元,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果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清,则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1年11月11日,原告渝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吕某支付了50万元。
2009年6月26日,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渝云公司、重庆新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该案中,由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2、沈某为渝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云法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新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9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7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重庆新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油费、住宿费、车费等损失3000元。三、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中查明了2008年8月29日,挂靠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林某将100万元转入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账户,在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渝云公司将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林某。渝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由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2、沈某为其提供法律服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渝云公司在本案中仅收取了保证金100万元且已经归还,已承担了合同无效的返还责任,渝云公司对谢某欺诈行为并不知情,谢某因合同诈骗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导致本案合同无效,渝云公司没有过错为由,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傅某、向某1以宏发公司、渝云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傅某、向某1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该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傅某、向某1撤回起诉。
2013年5月6日,向某1以宏发公司、渝云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无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向某1请求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有效情形下,解除前述两份协议。在该案中,分别由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和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2为渝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渝云公司、宏发公司及向某1于2009年3月14日、17日分别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有效;二、解除渝云公司、宏发公司及向某1于2009年3月14日、17日分别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宏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向某1请求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由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某为渝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向某1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日,**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向某1诉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441号,请求:解除向某1与宏发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14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驳回向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经法院释明后向某1仍坚持诉请解除合同。
2014年10月8日,向某1再次以宏发公司、渝云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向某1与宏发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订立的《承包合同协议书》;2.确认向某1以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义购买的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5号的忠县新发农贸市场房屋归向某1所有。该案诉讼中,向某1于2015年2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准许向某1撤回起诉。该案向某1最初系于2014年6月19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案号为(2014)忠法民初字第00009号。后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忠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二中法民执字第58号恢1-2号执行裁定,裁定:1.拍卖成交的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房屋归渝云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渝云公司。
2015年1月21日,宏发公司以渝云公司为被告,向某1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渝云公司履行双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将根据该等协议约定已由渝云公司依法转让给宏发公司忠县新华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5990.36平方米的房产立即配合宏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案中,渝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渝云公司与宏发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3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协议》。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某为渝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渝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取得的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登记于宏发公司名下。二、驳回渝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合计62300元,由渝云公司负担。”后渝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向某1于2016年4月14日去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向贤风、向贤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渝民终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800元,由渝云公司负担。”
2016年10月12日忠县人民政府作出忠府土告[2016]16号“关于忠县县城鸣玉溪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告”,载明征收范围为: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路**(玉溪三桥征收规划红线范围除外、仅单号)、环城路2-45号房屋(京投项目一期征收规划红线范围除外)及构筑物和附属房。忠县新华农贸市场在拆迁范围内。
2017年12月4日,宏发公司、武俊平、高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对忠县新华农贸市场拆迁补偿款中的2800万元进行处分。次日,根据宏发公司、武俊平、高某申请,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54民特56号民事裁定,确认前述《调解协议书》有效。后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4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渝0154民特56号民事裁定。
2017年12月7日,宏发公司与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就忠县新华农贸市场5996.36平方米房屋征收拆迁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020-1,该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费及其附属设施补偿和相关补偿补助费合计33171517.53元,其中房屋补偿款30660481.6元,其他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补偿491516.23元,搬迁补助费179890.8元,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839628.9元。
2017年12月18日,武俊平在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划走忠县新华农贸市场拆迁补偿款1700万元,12月25日,高某在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划走1100万元。
2015年12月3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向某1诉宏发公司、渝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某1死亡后,向贤风、向贤建、**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再因涉案标的物被拆迁,而拆迁补偿款超过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标准,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将此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向贤风、向贤建、**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忠县新华农贸市场的房产拆迁补偿款归三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宏发公司、渝云公司承担。在该案中,由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帅为渝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2018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8)渝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向贤风、向贤建、**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6日,渝云公司以**、向贤建、向贤风、宏发公司、***、武俊平、杨孟华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并由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邬某为其提供法律服务。2018年6月19日,原告渝云公司以搜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2017)渝0235民初60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渝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渝云公司负担。”
2018年9月21日,***以宏发公司为被告,渝云公司、向贤风、向贤建、**为第三人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宏发公司、向贤风、向贤建、**支付退股费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第三人渝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渝0233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向贤风、向贤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转让费2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继承向某1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向贤风、向贤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9)渝02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1日,渝云公司以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宏发公司、武俊平、杨孟华、***为被告,向贤风、向贤建、**为第三人起诉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并由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在该案中,原告渝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渝0233执保4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宏发公司、杨孟华、武俊平、***在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忠县忠州镇街道拆迁指挥部)应领取的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现人民路35号)忠县新发农贸市场房屋征收补偿款350万元。”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自愿撤回起诉。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8)渝0233民初56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渝云公司撤回起诉。
向贤风、向贤建、**以宏发公司为被告,渝云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请求:1.宏发公司立即向向贤风、向贤建、**支付33171517.53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在该案中,由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帅为渝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该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渝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向贤风、向贤建、**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23412657.53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向贤风、向贤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渝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渝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发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渝云公司被司法扣划47550元。2018年5月15日,云阳县司法局作出云司罚[2018]第1号《云阳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邬某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2000元;三、没收违法所得15163元。该决定书中查明:2017年5月5日,邬某接受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其与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与委托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7)竞立民代字第199号,合同约定收取法律服务费5000元,预付办案费1000元。在签订委托合同当天,邬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收到渝云公司案件律师服务费5000元,预收办案费1000元,合计6000元。此案已办结,但所收取的费用一直没有在竞立律师事务所开具有效票据。2017年10月23日,邬某再次接受渝云公司委托办理其与杨俊、武俊平等合同纠纷一案,并与委托人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编号:(2017)竞立民代字第217号,合同约定收取法律服务费100000元,预收办案费10000元。2017年11月13日邬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收到渝云公司现金25000元(含案件诉讼费、办案费),案件诉讼费为代缴,凭人民法院结算凭据结算。2017年11月16日,邬某通过工商银行向云阳县人民法院代缴案件诉讼费14837元,并将其中的10000元交由竞立所内勤,但没有出具任何有效票据。
同日,云阳县司法局还作出云司罚[2018]第3号《云阳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20000元。该决定书中查明:一、该所律师张某3在代理渝云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6日以本人名义出具白条收条收取渝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和办案费1万元,渝云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当天给张某3出具了针对上述收条的欠条一张,欠到张某3律师代理费10万元。张某3于2017年5月9日收到1万元并由律所开具了正式发票。二、该所律师邬某在代理渝云公司有关案件中私自收费。邬某于2017年5月5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白条收取渝云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元和办案费1000元;于2017年11月13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白条收据收取渝云公司诉讼费、办案费2.5万元,该笔费用中的14837元已由邬某于2017年11月16日作为诉讼费交到云阳县人民法院。三、张某3、邬某在与渝云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不规范,一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书写错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7)竞立民代字第199号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7)竞立民代字第217号两个委托第一条的内容完全相同,但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二是委托合同无签订日期,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7)竞立民代字第72号合同无签约时间。
渝云公司(甲方)与重庆羿奇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武俊平、杨孟华等不动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何某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协商的诉讼方案,告知相应诉讼风险后,围绕甲方的诉讼请求,乙方调查收集了案件相关证据,整理了明确的诉讼标的额,并经乙方同意,委托受理法院所在地律师(由甲方另行与承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诉讼财产保全,2018年4月,乙方旁听了人民法院组织的开庭审理,后甲方于2018年6月因故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因甲方撤回《法律委托事务合同》委托事项的诉讼,乙方不再作为代理人参与委托事项,相关涉诉材料已办理移交,经双方协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原《法律委托事务合同》因原《法律委托事务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乙方不再收取甲方律师服务费,甲方按照约定支付的已办案费用人民币3万元,乙方不退回。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票据。2020年9月7日,重庆羿奇林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6日、2020年8月11日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其中均约定由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0元,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7月3日、2019年8月30日向渝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1月20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向渝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支付原告垫付退还吕某的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向某1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对渝云公司将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宏发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三方对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现有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清理,并形成了《资金活动收入支出情况表》,而根据《资金活动收入支出情况表》显示,收入类即包括夹江县圣煜陶瓷加工厂(吕某)支付的500000元,加之,原告渝云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笔保证金500000元由被告宏发公司在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现因被告宏发公司未履行该笔债务,吕某将原告渝云公司诉至法院,后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渝云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1日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宏发公司追偿该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其垫付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如因忠县分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原告渝云公司依法被判令承担责任,被告宏发公司和向某1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向贤建、向贤风明确表示该赔偿责任即包括承担的债务本身,故向某1应与被告宏发公司共同承担前述债务。现被告**、向贤建、向贤风在向某1死亡后,作为其继承人,主张了部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向贤建、向贤风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向某1的前述债务。虽然被告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均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从原告举示的多份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2015年、2017年和2018年与被告宏发公司、向某1或**、向贤建、向贤风的多次诉讼中均以抗辩或者诉讼的方式主张过该笔债权,且被告***亦参与了前述多次诉讼,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渝云公司均主张了该笔债权,故对被告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发公司还辩称原告一直未将新华农贸市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宏发公司,且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忠县分公司实为向某1挂靠原告经营的实体,并将拆迁补偿款判归向某1的继承人所有,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在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新华农贸市场房屋归渝云公司所有后,宏发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取得的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登记于宏发公司名下,由此可见,渝云公司并非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渝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发公司将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向贤风、向贤建、**,是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以及宏发公司与向某1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即向某1应当从渝云公司享有的权利,由向某1向宏发公司索取,该权利能否实现与渝云公司无关;向某1应当向渝云公司承担的义务,由宏发公司向向某1索取,该权利能否实现与渝云公司无关”的约定,由宏发公司与向某1一方内部进行的账务清算,与二人基于协议对外向渝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宏发公司承担了相应的给付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支付原告因此案件拖入累诉造成的损失1386085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1386085元的构成包括:1.吕某一案一审代理费23000元[(2009)云法民初字第1990号],二审代理费19000元[(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72号],案件受理费4485元;2.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代理费22000元[(2009)云法民初字第1458号],二审代理费10000元[(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721号];3.古某一案一审代理费5000元,办案费1000元;4.向某2办案费4500元、6500元;5.***一案一审办案费10000元;6.向某1一案一审代理费150000元[(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二审代理费100000元[(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3号];7.宏发公司一案一审代理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50元、反诉费14800元[(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二审代理费150000元、上诉费14800元[(2016)渝民终43号];8.邬某代理费6000元、邬某代理费10000元、邬某办案费25000元、张某3代理费100000元、张某3办案费10000元、(2017)渝0235民初6082号案件保全申请费7000元、诉讼费2万余元、何某代理费30000元;9.(2018)渝0233民初5639号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000元、诉讼费32710元、黎帅代理费10000元;10.向某2差旅费1148元;11.(2018)渝02民初81号黎帅代理费5000元、(2019)渝02民初37号黎帅代理费5000元;12.前述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评判如下: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和第2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向某1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渝云公司将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存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原告无关,如原告因此而承担了法律责任,被告宏发公司和向某1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产权转让协议》中亦约定若圣煜陶瓷厂(吕某)起诉原告,则由宏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诉讼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忠县分公司若有其他债权人起诉原告,其民事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均由宏发公司承担,而吕某和林某支付的保证金均在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向某1清理的《资金活动收入支出情况表》之列,故原告主张的吕某一案二审诉讼费4485元,应当由被告宏发公司、向某1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该两案中原告均委托了律师,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损失,原告仅提交了云阳县司法局云司罚[2018]第1号处罚决定书,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与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宏发公司、**、向贤建、向贤风、***均表示不清楚该案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4项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办案费系因何诉讼产生,且无相关支出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第5项损失,原告未举示其与***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第6、7项损失,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不包括签订协议的各方之间因履行该协议或者各方为争取新华农贸市场的产权和拆迁补偿款等而产生的纠纷,而(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和(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3号案件系向某1起诉要求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和(2016)渝民终43号案件系宏发公司起诉要求渝云公司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以及渝云公司反诉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故渝云公司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均不应由宏发公司和向某1承担,况且第6、7项损失中的代理费均无相关的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加以证实。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第8项损失中邬某代理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邬某代理费10000元、办案费25000元、保全申请费7000元、诉讼费2万余元,原告仅提供了云阳县司法局云司罚[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仅载明邬某收取了渝云公司25000元,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837元,而渝云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的案件为(2017)渝0235民初6082号渝云公司诉**、向贤建、向贤风、宏发公司、***、武俊平、杨孟华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且裁定书中载明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为4500元,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张某3代理费100000元、办案费1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云阳县司法局云司罚[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决定书仅载明律师张某3在代理渝云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加以证明,且该处罚决定书中亦明确100000元代理费系出具的欠条,是否支付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某代理费30000元,系渝云公司委托重庆羿奇林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向贤建、向贤风、宏发公司、***、武俊平、杨孟华合同纠纷一案而产生,虽然原告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以及重庆羿奇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但是该案[(2017)渝0235民初6082号]由渝云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9项损失,该费用系(2018)渝0233民初5639号案件所产生,该案系原告渝云公司诉被告宏发公司、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司、武俊平、杨孟华、***,第三人向贤风、向贤建、**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故该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八,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0项损失,仅有原告自制的忠县差旅费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九,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1项损失,该两案均系协议各方因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该案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九,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2项损失,原告要求前述费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宏发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某一案的案件受理费4485元,被告**、向贤建、向贤风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向某1的该笔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武俊平、杨孟华是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武俊平、杨孟华在《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责任承担及担保协议》担保方处签名,但是根据渝云公司、宏发公司、武俊平、***、杨孟华签订的《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责任承担及担保协议》中“债权、债务清理外出现的未列明债权、债务,除乙方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外,并由向某1、武俊平、杨孟华等人负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被告***、武俊平、杨孟华仅应对债权债务清理外出现的未列明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附件一”即为各方清理的债权债务,而吕某一案的保证金500000元在双方清理的债权债务之列,故被告武俊平、***、杨孟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吕某保证金5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485元;
三、被告**、向贤建、向贤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向某1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88元,由原告负担15143元,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贤建、向贤风负担8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钰
人民陪审员 张小容
人民陪审员 王首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