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老街南门步行街A1栋。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贤建,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贤建、**(以下简称***等三人)及一审第三人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建司)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发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向XX与宏发公司实际存在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另案判决确认案涉2009年3月13日《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09年3月17日《协议》未约定将向XX挂靠渝云建司变更为挂靠宏发公司。该二份协议签订后,向XX退出渝云建司忠县分公司全部业务。案涉债权债务转移范围为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渝云建司和向XX所签订《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包括2009年3月17日之后的债权债务。案涉债权债务转移时,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收支基本平衡”,向XX无可向宏发公司索取之权利。向XX于2013年5月提起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之诉,证明向XX认可其与宏发公司无挂靠关系。宏发公司忠县项目部系由宏发公司组建,非由向XX组建并挂靠经营。此外,原审判决还存在枉法采信证据、漏列忠县人民政府为当事人、对***等三人诉讼请求未实质审查的问题。(二)案涉新华农贸市场296万元拍卖款系宏发公司所支付。(2018)渝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认定向XX“借名买房”证据不足,证明拍卖款非由向XX支付。本案中***等三人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向XX对新华农贸市场的出资。宏发公司交纳296万元拍卖款,系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谭XX、汪XX、向XX分别是宏发公司的会计、出纳、忠县项目部经理,该三人的付款行为属履职行为,应认定为宏发公司的付款。原审判决关于拍卖款的证据认定不当。2009年3月17日《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拍卖款的交纳义务人是宏发公司,而非向XX,案涉296万元拍卖款银行转账凭据中仅有向XX支付15万元证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向XX“借名买房”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置上述书证不顾,错误采信不具客观性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未经司法确认。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证据用于民事诉讼,证据来源不合法。姜XX等人的询问笔录与在案书证不符。冉XX是向XX的代理人,傅XX、姜XX、王XX、李XX等系与向XX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等三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宏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08年8月4日,渝云建司(甲方)与向XX(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约定,甲方注册渝云建司忠县分公司,向XX任该分公司经理,在忠县从事房地产开发;该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按分公司营业额的0.5%每半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9年3月13日,宏发公司(甲方)与向XX(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约定,甲方注册宏发公司忠县分公司,向XX任经理,在忠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按分公司营业额的1%每半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9年3月14日,渝云建司(甲方)、宏发公司(乙方)及向XX(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渝云建司忠县分公司开展的业务,或向XX等人以该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渝云建司忠县分公司实为向XX挂靠经营的实体,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即丙方应从甲方享有的权利,由丙方向乙方索取,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义务,由乙方向丙方索取,该权利能否实现与甲方无关。结合忠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原审判决认定向XX与宏发公司系挂靠关系,不缺乏证据证明。
向XX以宏发公司名义就忠县橄榄园工程对外发包施工、收取保证金等并产生债务;向XX以宏发公司名义与雷XX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宏发公司对向XX应承担上述债务无异议。宏发公司关于其与向XX实际未发生挂靠经营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009年3月12日《会议纪要》中“收支基本平衡”的表述,不能证明向XX与宏发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宏发公司主张,2009年3月17日后,向XX即退出渝云公司全部业务、向XX对宏发公司无可主张之权利,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不符,也与双方就案涉橄榄园工程发生纠纷等事实相矛盾。
(2018)渝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等仅认定***等三人主张的向XX生前以渝云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义竞买案涉农贸市场的证据不足,并未就该农贸市场竞拍款是否系向XX支付作出与本案原审判决相反或冲突的认定。原审判决基于向XX与宏发公司实际上的挂靠关系,综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案涉农贸市场拍卖款实际系由向XX筹集并支付,不缺乏证据证明。宏发公司主张刑事诉讼证据不能用于民事诉讼,于法无据。除去宏发公司所称与向XX有利害关系的冉XX、李XX、姜XX、王XX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查明尚有谭XX、汪XX的询问笔录为证。宏发公司主张谭XX、汪XX系其财务人员,该二人的付款行为系履职行为,但该二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所支付款项系受向XX指示或者该钱款是向XX及其他投资人的,均未表示其是代表宏发公司支付款项。宏发公司该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8)渝02民初81号案中,***等三人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本案***等三人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诉讼标的既与前案不同,诉讼请求也非对前案裁判结果的否定。依据本院《关于适用
忠县人民政府系案涉征收补偿款支付主体,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宏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宏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但未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举示证据,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欢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