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888号
原告:***,男,1954年08月0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重庆市**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0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老街南门步行街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530160。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世华,男,1963年0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2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被告***,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审理情况,本院当庭追加陈世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被告***,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被告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94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发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河嘴乡境内的土地复垦工程转包给***,***以200.00元/日雇佣原告参与施工,2018年7月26日午时,原告在施工时被倒塌的墙体致伤多处致十级伤残。二被告违法转包引发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6600.00元、护理费14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
宏发公司辩称,1.涉案的复垦项目确系宏发公司具体实施,谭长海以重庆市**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谭长海不是宏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宏发公司授权,***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2.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是***,雇员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3.本案中,在房屋墙体拆除过程中,原告提出用斧头挖墙脚,再推倒墙体,以加快拆除进度,***是不同意的,午饭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挖墙,导致受伤,原告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管理不到位,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部分过高;5.陈世华与宏发公司是挂靠关系,陈世华又把涉案复垦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陈世华与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世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属于选任过失,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剩余的由***承担;6.原告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标准。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宏发公司的意见一致;2.认可陈世华挂靠宏发公司,陈世华又把涉案复垦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给原告约定的劳务工资是150.00元/天;4.***没有资质,宏发公司和陈世华就不应该将涉案复垦项目劳务承包给***。请求依法判决。
陈世华辩称,1.认可陈世华挂靠宏发公司,陈世华又把涉案复垦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是陈世华委托谭长海与***签订的《劳务合同》;2.陈世华认可赔偿,但原告必须要有城镇户口;3.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4.其余意见与宏发公司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土家族自治县河嘴乡人民政府与宏发公司签订《**县河嘴乡联盟村等(4)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家族自治县河嘴乡人民政府将**土家族自治县河嘴乡联盟村等4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以上、以下均简称涉案复垦项目)发包给宏发公司施工。陈世华挂靠宏发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复垦项目,并委托谭长海以重庆市**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复垦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雇请原告***到涉案复垦项目工地务工。2018年7月26日14:0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拆墙时,不慎被倒塌的墙体压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右耳损伤(皮肤裂伤)、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8年11月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石司鉴[2018]临鉴字第179号《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关于***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伤残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的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的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0-30天;3、***出院后需要休息80-90天才能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需要营养支持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00元。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情况》显示,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858.00元。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责任如何划分。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作为雇主对雇员***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即拆除房屋墙体时,存在私自挖墙、先挖墙脚等不安全行为,原告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采信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承担80%的事故责任,***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本案中,宏发公司作为涉案复垦项目的承包方,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宏发公司明知陈世华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允许陈世华违法借用其资质具体负责涉案复垦项目,陈世华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复垦项目转包给***施工,***受***雇佣在从事涉案复垦项目施工中发生本次事故,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宏发公司、陈世华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原告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3天+90天)×200.00元/天=36600.00元,其中住院93天,出院后90天;宏发公司、陈世发辩称200.00元/天过高,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按照2019年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为173.00元/天,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且原告属于农村60岁以上居民,按照100.00元/天合理;***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给原告约定的劳务工资是150.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858.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93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858.00元/年×(93天+27天)÷365天/年=13761.53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3天+30天)×120.00元/天=14760.00元。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发公司、陈世发辩称,原告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00元/天×25天。本院认为,被告宏发公司、陈世发未对原告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举证,依据《伤残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3天×120.00元/天+25天×120.00元/天=141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天×60.00元/天=55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本院依据《伤残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依法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600.00元,其举示河嘴乡富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河嘴乡富民村新兴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应举证证明自己长期居住于城镇,提供房屋信息、水电气费用等基本日常所用的证明,现原告仅举示河嘴乡富民村委会证明,本院碍难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则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年×15133元/年×0.11=26634.08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被告宏发公司、陈世发辩称交通费需要有合理的发票,200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原告未举示乘坐交通工具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0元。
(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00元,被告宏发公司、陈世发辩称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左右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30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00元,被告宏发公司、陈世发辩称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54228.49元。则***与宏发公司、陈世华应当连带赔偿***务工受害损失5422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4228.49元;
二、**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世华与***共同对前述第一款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负担612.00元,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世华共同连带负担4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杨佰太
人民陪审员 谭建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