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派普承压与动载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四川派普承压与动载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赞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被告:***,男,住址: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四川派普承压与动载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被告***、四川派普承压与动载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派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简称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派普公司、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驾驶被告四川派普公司所有的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S253线往飞来峡镇独树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驶至清远市飞来峡镇叔伯塘村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7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7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2922.99元,但对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损失未做判决。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左髌骨骨内固定手术后(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四川派普公司所有的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使其精神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05.03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92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赞光提供的证据:1、(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曾起诉过的事实;2、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要拆除内固定需入院治疗;3、清远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因取内固定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用;4、清远市人民医院收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入院期间所用的药品及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四川派普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赞光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共6天,用去医疗费4505.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继续伤口换药,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定期复诊,保持局部干洁;3、功能锻炼;并建议其休息一个月。2014年3月17日,原告*赞光就取内固定所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驾驶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S253线往飞来峡镇独树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驶至清远市飞来峡镇叔伯塘村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赞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赞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后,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第2011B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赞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赞光先后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25日为其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赞光出院后,于2011年11月21日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2日,该所出具“粤衡正(2011)临鉴字第7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赞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十级)伤残。原告*赞光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曾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赞光要求的各项费用作出判决,其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请求没作处理。被告***是被告四川派普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正在执行公司交派的任务。肇事车辆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四川派普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赞光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200元。肇事车辆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用去82922.99元,余额27077.01元。
诉讼中,原告*赞光表示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要求按受伤前的工资标准2200元/月计算。本案中,原告*赞光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赞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赞光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四川派普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公司交派的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四川派普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赞光因取内固定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伤情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原告*赞光就取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原告*赞光要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故其要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赞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505.03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赞光住院共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6天共300元(50元/天×6天)。原告*赞光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75.21元(16742元/年÷365天/年×6天),原告*赞光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赞光要求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其第一次起诉时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该要求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为2640元(2200元/月÷30天/月×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赞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5.21元、误工费2640元,合共7720.24元。由于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当年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7077.01元,故上述费用由被告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7077.01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赞光护理费275.21元、误工费2640元合共2915.21元,医疗费45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4805.03元由被告四川派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63.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川A/941J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险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7077.01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赞光护理费275.21元、误工费2640元,合共291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派普承压与动载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3363.52元给原告*赞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派普承压与动载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跃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伟生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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