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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情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欣元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庐山东路421号1楼。
经营者:梅智校,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273弄28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峰台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鸿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峰台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欣元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欣元钢管租赁站)、被上诉人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和公司)和原审被告宁波鸿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1081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欣元钢管租赁站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认定与欣元钢管租赁站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欣元钢管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是良和公司,向欣元钢管租赁站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良和公司,而非***。(一)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与欣元钢管租赁站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良和公司,而非***。本案合同订约时,欣元钢管租赁站应知晓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良和公司,倘若相对方是***的,合同载明的主体应当是***,不可能是良和公司。2、根据《2018年二工区***班组民工工资汇总表(架子)》,欣元钢管租赁站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直接与良和公司就脚手架工程款进行核对。倘若本案合同并非由欣元钢管租赁站与良和公司达成的,其二者也不可能与对方进行核对。另外,根据《建设银行专户回单》,良和公司亦直接向欣元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支付本案款项。故此,根据欣元钢管租赁站、良和公司核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本案欣元钢管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是良和公司。(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欣元钢管租赁站2019年1月21日向良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根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合同的主体是欣元钢管租赁站、良和公司。1、良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9年1-2月期间,良和公司直接支付欣元钢管租赁站50万元,并由欣元钢管租赁站向良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欣元钢管租赁站对良和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扣减上述良和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在一审核对良和公司证据原件的过程中发现,上述欣元钢管租赁站出具给良和公司的《承诺书》原件已装订于良和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代理人就《承诺书》内容以及良和公司持有该《承诺书》原件事宜当庭告知一审法院,但良和公司代理人陈述未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2、根据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所示,《承诺书》系由欣元钢管租赁站加盖公章后直接出具给良和公司,《承诺书》明确载明“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欣元钢管租赁站承接了台州湾大桥及接线工程TS17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支撑架工程”。据此足以证明,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是欣元钢管租赁站与良和公司,与***无关。但一审法院遗漏该重要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三)欣元钢管租赁站基于***向良和公司介绍其承接本案脚手架工程,承诺按3元/立方米的标准支付***佣金,并于2017年5月9日向***出具《承诺书》。据此亦能证明,欣元钢管租赁站明确,本案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良和公司。如果***是合同相对方,只可能存在***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不可能存在欣元钢管租赁站尚需支付***佣金的情况。另外,《承诺书》载明“根据欣元钢管租赁站和浙江良和台州湾大桥及接线TS17标项目部二工区于2016年5月9日所签的合同”,据此足以证明,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欣元钢管租赁站明确知晓合同相对方是良和公司,而非***。综上,本案与欣元钢管租赁站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良和公司,向欣元钢管租赁站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良和公司,而非***。二、退一步而言,一审法院就本案脚手架工程未付款金额认定错误,本案脚手架工程款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欣元钢管租赁站要求支付欠款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欣元钢管租赁站在一审中确认,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均通过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欣元钢管租赁站在2019年1月21日向良和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本案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故此,本案脚手架工程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欣元钢管租赁站要求支付欠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要求***承担利息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欣元钢管租赁站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欣元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合同无效。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有鉴于此,欣元钢管租赁站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
欣元钢管租赁站辩称,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租赁费已经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认定金额准确,应予以维持;***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给欣元钢管租赁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损失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良和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良和公司和鸿辉公司答辩称,***作为原审被告,无权将良和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涉案合同并未加盖良和公司公章,良和公司非合同当事方,也未事后追认该合同效力。良和公司支付给梅智校的款项,都是支付民工工资,良和公司与欣元钢管租赁站并无其他款项往来。***在庭审中对自身角色陈述前后矛盾,已经违反禁反言的原则,恳请驳回***的上诉请求。
欣元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24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款项1024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2233.22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款项1024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追加共同被告,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良和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辉公司对被告良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欣元钢管租赁站(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0509的合同,约定:乙方须按照甲方确认的支承架搭设方案配备相应的门式脚手架、配件、人工、机械,以包工包料、包搭设、包损耗形式与甲方合作,搭设范围至箱梁底上托安装完;承包单价按21元每立方承包;方量按门式脚手架所搭设的空间方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期按已完成的搭设工程量付50%,支承架拆完付80%,工程验收完后3个月内结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施工安全及责任等事项。被告***在落款处“租用方(甲方)”签名,未加盖公章。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者梅智校经结算共同出具一份《台州湾大桥S17标支架费用结算》,确认2016年7同业8月租用门架、拉杆等材料的租费及赔偿为34072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门架、上下托、钢管等超期租费总计21万元、空间方量为2562000元,上述共计2806072元。被告***在空白处签名,并注明“数量核对无误,付款财务处核实,已付1153000(元),剩余1653070元。”原告经营者梅智校亦签名确认。2019年1月31日、2月2日,被告良和公司分别转账给原告经营者梅智校34000元、39500元,交易附言载明“二工区民工工资(2018)”。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徐关松(乙方)与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台州湾大桥及接线TS17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一份《台州湾大桥及接线TS17标段第二工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第二工区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案外人徐关松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款项包括了脚手架租金和搭设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除提供脚手架租赁,还提供人工进行搭设,故该案案由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核实确认至2018年5月15日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165307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现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即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抗辩其代表被告良和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搭设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良和公司承担;被告良和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仅为实际承包人徐关松聘用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或良和公司代理人,但认为其脚手架搭建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被告良和公司曾支付过款项,被告良和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已认定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应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理由如下:案涉合同虽抬头注明甲方浙江良和交通台州湾大桥及接线TS17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以下简称良和公司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但落款处仅被告***签名,并未加盖项目部或公司公章,被告良和公司亦未对该份合同予以追认;被告良和公司曾以“民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和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工程款,但并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良和公司之间存在该案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根据被告良和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徐关松内部承包;被告***同时又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而履行职务行为的前提为***系良和公司的员工,则被告***对其身份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关于代表被告良和公司签订合同的陈述令人存疑;原告最初仅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经被告***举证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良和公司为共同被告,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到底为实际施工人还是被告良和公司的代理人,可见,订约时,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直接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而非认为被告***系代表被告良和公司订约,故原告并非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善意相对人,该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良和公司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良和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能够代表良和公司、其与良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应采纳。综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2407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良和公司、鸿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欣元钢管租赁站工程款10240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24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欣元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003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欣元钢管租赁站知晓合同相对方为良和公司,并就涉案脚手架工程向***支付佣金;2、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涉案合同由欣元钢管租赁站和良和公司达成合意,并且欣元钢管租赁站确认脚手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经质证,欣元钢管租赁站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其当时系被迫作出承诺,现已经撤回该承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良和公司只是支付了相关的民工工资部分。良和公司和鸿辉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非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欣元钢管租赁站向***所作承诺,未有良和公司参与,其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合同相对方为良和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内容只是反映欣元钢管租赁站对民工工资结算的认可,但未能反映涉案脚手架工程款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应由良和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该上诉请求系针对与良和公司之间关于合同义务承担的争议,故***以良和公司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列良和公司为被上诉人亦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当。涉案合同虽抬头列良和公司台州湾大桥及接线TS17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为甲方,但合同落款由***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良和公司公章或相关工程项目部印章,无法直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良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合同时向欣元钢管租赁站披露良和公司,以及具有表见代理良和公司签署合同的表征,故应认定该合同为***以个人名义与欣元钢管租赁站签订,应由其个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称良和公司与欣元钢管租赁站及其经营者梅智校存在款项往来,从而可以证明良和公司已在履行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经审查,良和公司和梅智校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确备注用途为民工工资,欣元钢管租赁站盖章的汇总表也是关于民工工资的汇总表,上述款项往来明显均是支付民工工资,并非是支付涉案脚手架工程款,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根据其二审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承诺书》显示,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意见,如上分析,该证据只能说明涉案脚手架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脚手架工程包括所需门式脚手架、配件、人工、机械等,仅人工工资的结算无法证明其他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且从***和梅智校在2018年的《台州湾大桥S17标支架费用结算》内容也可反映,该结算费用并不包含人工费用,故对***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争议,本案所涉工程只是涉案建设工程相关的辅助性脚手架搭建,并无相关资质要求,故对于***提出的因欣元钢管租赁站无建筑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日0.3%的违约金,欣元钢管租赁站在起诉时自行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对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合同保护的利息上限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叶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