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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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520号
原告:张家根,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张伟国,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靖南路285号。
代表人:费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峰台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珂,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根与被告张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和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张家根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485671.1元(总损失624671.1元,扣除被告张伟国已支付的89000元,被告良和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伟国、良和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被告张伟国、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被告良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21日00时58分许,被告张伟国驾驶标记“先锋”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象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墙头镇东门桥头路段,与中间水泥隔离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被告张伟国及车上乘客原告张家根、案外人赖东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良和建设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家根、案外人赖东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根先后数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树兰(杭州)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64天。
2021年5月17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根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21年6月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等,经开颅术治疗,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张家根伤后的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建议张家根密切观察,如果出现额部颅板下积气和肢体抽搐等癫痫症状,建议其继续遵医嘱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被告张伟国驾驶的标记“先锋”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累计/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累计/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20年12月20日,被告张伟国与案外人赖东花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张家根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鲜活水产品零售,已获得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
原告方于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大家一起去海鲜市场批发海鲜产品,由被告张伟国驾驶车辆,原告向被告张伟国补偿相应的油费。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121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的建议,3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
4.护理费1637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建议,住院70742元/年÷365天×64天+出院70742元/年÷365天×41天×50%)。
5.误工费47161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此应当提供收入证明或纳税证明;因原告无法证明其过去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时间的建议,按2020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742元/年÷12月×8月)。
6.伤残赔偿金224426.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08元计算,68008元/年×15年×22%)。
7.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用于原告妻子的扶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同时也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随着两夫妻年老体弱的出现,对于老年人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义务依法应由其子女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8.交通费23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程度伤害,本院据此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
10.鉴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11.住宿费0元(原告已于诉讼中主张了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不应再行计算陪护人员在陪护或护理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558597.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伟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良和建设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家根不负责任,本院由此确定被告良和建设公司与张伟国的责任比例为1:2。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良和建设公司按照1/3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应赔付186199.03元(558597.1元×1/3),被告良和建设公司先行赔付的500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即被告良和建设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36199.03元。本案中,被告张伟国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机动车,虽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油费,但被告张伟国并未以此盈利,应当视为好意同乘行为,因此对于余款372398.07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伟国按进行80%进行赔付,且被告张伟国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辩称因被告张伟国驾驶的三轮车系货运三轮车不能载人,并已在《三轮车综合保险投保单》和中告知了被告张伟国,因此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前述《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并做出清楚的解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醒前述条款并作出清晰明确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直接支付20000元,因此在扣除被告张伟国先行赔付的89000元后,其还应赔付原告188918.46元(372398.07元×80%-20000元-8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根20000元;
二、被告张伟国赔偿原告张家根经济损失188918.46元;
三、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根136199.03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5元,减半收取计4292.5元,由原告张家根负担741.5元,被告张伟国负担2039元,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应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