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5民初748号
原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三个庄子乡双涝坝四村。
法定代表人:安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天山南路宏源房产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旺达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旺达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42440元,并承担利息92912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承担至货款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木垒县和美苑小区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8月底双方核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56立方,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有被告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签字的杨建生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材料商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杨建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也没有给杨建生任何授权,杨建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公司,所以产生任何费用也是杨建生个人承担,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永昌旺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对账确认单六份;3、中标通知书一份、木垒县发改委文件一份;4、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一组;5、证人周宗元、李敏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授权杨建生与原告签订合同,认为对账确认单、预拌混凝土验收单与被告没有关系。关于证人周宗元、李敏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杨泽生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对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收款收据、借条、欠条、支票存根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单、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证人周宗元、李敏证言,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借条、欠条、支票存根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东源公司中标木垒县保障性住房(和美苑)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建设规模为7、8、9、10号楼均为地上六层(地下一层)。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署名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生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木垒县和美苑公务小区,购货方:新疆东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丁兴兵)。混凝土的单价:C15240元、C20260元、C25280元、C30300元、C35320元。注明:一级配每立方加20元,非泵送每立方价格下浮10元。执行本合同,甲方指定李敏为施工现场签票人,有权在乙方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位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
经原、被告对账,原告供货的时间、方量及单价为:2015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提供C25(二)级230方、每方280元,C30(二)级12方、每方300元。2015年8月1日至8月11日C20(一)12方、每方280元,C25(二)级242方、每方280元,C30(二)级36方、每方300元,C30(葥水)(二)级12方,每方27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C25(二)级335方、每方280元,C30(二)级54方、每方300元。2015年9月4日至9月13日C25(二)级281方、每方280元,C30(二)级12方、每方300元。2015年9月7日至9月9日C20(一)级44方、每方280元。2015年9月24日至9月26日C30(一)级90方、每方3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三至五年期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并承担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签字的杨建生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认为被告东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工程系被告中标工程,且实际由被告施工。被告称该工程其承包给案外人杨泽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及对账确认单,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提供C25(二)级230方、每方280元,C30(二)级12方、每方300元。共计68000元。2015年8月1日至8月11日C20(一)12方、每方280元,C25(二)级242方、每方280元,C30(二)级36方、每方300元,C30(葥水)(二)级12方,每方270元。共计8516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C25(二)级335方、每方280元,C30(二)级54方、每方300元。共计110000元。2015年9月4日至9月13日C25(二)级281方、每方280元,C30(二)级12方、每方300元。共计82280元。2015年9月7日至9月9日C20(一)级44方、每方280元,为12320元。2015年9月24日至9月26日C30(一)级90方、每方320元,为28800元。上述货款共计386560元(85160元+82280元+12320元+68000元+110000元+28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故剩余356560元应当由被告东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月利率5.1458‰(4.75%÷12个月×1.3倍)计算利息。经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为75226.24元(356560元×5.1458‰×41个月)。关于2019年3月2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6560元,支付利息75226.24元。并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原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云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贾桂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