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8民初1074号
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园林东路1号房。
经营者:李金花,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山城明珠(二期)小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关庄,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天山南路166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华,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城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骆天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伟,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生茂,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王多新,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山城明珠(一期)小区**号楼*单元***号。
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金桥租赁部”)与被告***、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被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河公司”)、被告王多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租赁部的经营者李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华,被告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伟和仲生茂,被告王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被告东源公司支付租赁费934355.9元;3.判令被告***、被告东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0元;4.判令被告***、被告东源公司支付维修费2765元;5.判令被告***、被告东源公司返还价值225777元的建筑设备;6判令被告绿河公司、被告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东源公司、绿河公司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王多新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而被告方却不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源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修理费等,并由绿河公司、王多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多算了租赁费,主张违约金也不合理。因为所干工程在2015年8月被收回重新进行了招标,并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8月期间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就不应该再支付相关费用。工程被收回后,原告向当地建设部门提交的租赁费清单上写的租赁费为20余万元,这些说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过高。另外,2013年的债务基本已结清,2014年给原告支付过大概40000元。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授权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另外,公司在2014年8月中标了7栋楼,中标前工程是由***在施工,后来工程由于实际施工人崔纪彬被判刑而停工,建设局为此进行了第二次招标,公司在2015年8月中标了3栋楼,其中有一栋是前面7栋楼里的,共有7栋楼都是二手工程。
被告绿河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签订合同,并且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多新辩称,其所担保的是新户牧民定居工程,并非本案东苑荣城工程,自己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租赁合同第七条手写内容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并非当时协商的内容,所租赁的设备均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还有,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到法院起诉之日已有四年时间,在此期间里原告并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因此自己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金桥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
《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由被告王多新对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和王多新基本认可,只是认为合同第七条手写部分是原告后期添加的。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第七条手写部分由原告所书写,可***和王多新不予认可,且手写部分也无两人捺印确认,故对该条手写部分不予采信,对合同中其他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
出库单原件52张,拟证明被告***租赁建筑设备的名称、单价、规格、数量等事实。经质证,***只对编号0000388、编号0000397的2张出单认可,对其余50张出库单不认可,认为是王谋签的字。被告王多新、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实王谋是***所施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而其余50张出库单上均有王谋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入库单原件19张,拟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同时也是主张维修费的依据。经质证,***不认可,认为入库单上是王谋、付艳君的签字,不清楚具体归还设备的情况。被告王多新、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实王谋是***所施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而11张入库单上有王谋的签字,虽然还有6张入库单上是名为付艳君的签字,另有2张入库单仅有李金花的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租金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认可,被告王多新、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木垒县保障性住房东苑荣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东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东源公司认可,称连同本标段共承建了9栋楼。被告***、被告王多新、被告绿河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东源公司承建木垒县保障性住房东苑荣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1#、2#、3#、4#、5#、7#、9#、11#、12#住宅楼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被告王多新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木垒县保障性住房东苑荣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由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各自开发建设,案外人崔纪彬与其侄子即原告***具体负责部分住房工程的施工,并雇佣了王谋为工地管理人员。2014年5月21日,原告金桥租赁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一、租用每批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设备价值等以出库单为准,后附设备出库单。二、租用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设备出库之日起到乙方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完好、款物两清、合同终止之日止,按实际天数结算。如需冬季报停,乙方必须结清租金后(注:押金不低租金)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三、付款方式:乙方在租用每批设备前应交押金,每用30天必须付清租金,设备完好还回后以甲方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四、……。五、……3、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入库,如有损坏短缺或未清理干净、租金未结算等情况,甲方可拒绝入库,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值赔偿(注:钢模筋板每个5元,角模筋板每个1元,扣件螺丝每个1元,钢模开洞每个5元,搅拌机插销每个30元,搅拌机牵引架每个200元、滑道每副200元、支腿每个100元。)六、违约: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或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1、所欠租赁费×逾期天数×5%计算;2、甲方有权阻止租赁物运行,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3、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4、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双方发生争议,由木垒县人民法院受理。七、在租用期内,担保方对乙方承租的所有建筑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终止两年之日起。)”等内容,该合同底部盖有金桥租赁部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王多新在担保方处签字,案外人王谋在委托人处签字。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
另从涉案出库单所载内容可查实,2014年5月21日至11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4428根(其中:1m的3312根、1.5m的3976根、2m的2120根、2.5m的2849根、3m的1372根、3.5m的92根、4m的657根、4.5m的50根)、扣件11350个(其中:转扣550个、十字扣9500个、直扣1300个)、钢架板(3m×0.25m)50块、顶丝(28mm×50mm)5800个、脚手架(1.7m)29付、斜叉58个、踏板29块、销子41个。2014年7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原告向***出租了发电机三次,租赁期限总计13天。2014年8月10日至11月7日期间,原告向***出租了电镐三次,租赁期限总计12天。2014年8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向***出租了冲击钻一次,租赁期限总计7天。双方约定:每根钢管的租赁价格为1m的0.03元/天、1.5m的0.045元/天、2m的0.06元/天、2.5m的0.075元/天、3m的0.09元/天、3.5m的0.105元/天、4m的0.12元/天、4.5m的0.135元/天;每个扣件的租赁价格为0.03元/天,其中直扣的租赁价格按0.05元/天也曾交易过;每块钢架板的租赁价格为50元/天;每个顶丝的租赁价格为0.08/天;每付脚手架的租赁价格为3元/天,按2.5元/天也曾交易过;发电机每天租赁价格为50元/天;电镐每天租赁价格为100元/天;冲击钻每天租赁价格为50元/天。
另从涉案入库单所载内容可查实,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收回钢管11516根(其中:1m的1772根、1.2m的46根、1.5m的3057根、1.7m的2根、2m的849根、2.5m的4106根、3m的1157根、3.3m的168根、3.5m的33根、4m的111根、4.5m的1根、5m的42根、6m的172根)、扣件2008个(其中:转扣95个、十字扣988个、直扣193个,其余混合的有732个)、钢架板(3m×0.25m)30块、顶丝(28mm×50mm)3279个、脚手架(1.7m)29付、斜叉55个、踏板26块、销子33个。该入库单上还载有“油箱损坏扣180元、少螺杆40套×1元=40元、少配件2个×5元=10元、沙浆太多扣清理费12付×20元=240元、踏板有3块维修扣30元、顶丝少配件33个×5元=165元、扣件少螺杆800套×1元=800元、人工装卸工资1300元”等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王多新对诉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桥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迟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在租金未结清且承租方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情形下,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原告据此主张租赁期限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符合约定,结合租赁物租用退还情况,尚欠租金本应认定为947515.14元(详见租金计算清单),但原告主张租金数额为934355.9元,故本院认定***尚欠原告租金93435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丢失、损坏的应按约定价格赔偿,租用期间的维修及迟延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由***承担,结合入库单上载明的租赁物维修、丢失及拉运情况,原告主张维修费276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价值225777元建筑设备,由于目前不能确定其他租赁物现存状况,且所退还的租赁物中型号规格各异,其主张返还建筑设备的诉求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实其他租赁物现存状况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或者返还。由于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建立在原告与***之间,现无证据证明东源公司、绿河公司参与了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东源公司、绿河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金桥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但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仍是主要功能,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本标准。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予以调整,而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310000元显然过高,已远远超过相应利息损失的30%,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的违约情形以及涉诉标的额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110000元,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多新对诉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多新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王多新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现已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按约定单方终止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王多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多新的保证责任未能免除,其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多新提出自己担保的是新户牧民定居工程,并且原告在保证期间里并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但由于工程施工地点并非保证责任成立的要件,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从合同终止之日开始起算,原告在此期间已提起诉讼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明显不符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金桥租赁部支付租金934355.9元及违约金110000元,被告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934355.9元、维修费2765元及违约金110000元;
三、被告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对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6元,由被告***、被告王多新负担12836元,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疆 卫
审 判 员 赵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魁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努热扎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