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园林东路1号房。
经营者:李金花,女,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县山城明珠*期*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女,该服务部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农业科技园区办公楼六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城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骆天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生茂,男,该公司总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多新,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上诉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金桥服务部”)、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河公司”)、被上诉人王多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李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奇,被上诉人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生茂,被上诉人王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支持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当。东源公司、绿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合同是金桥服务部与***签订的,但是本案是东源公司和绿河公司通过招标承包的工程,东源公司和绿河公司是承建方、施工方。项目挂牌、备案、施工、付款等所有事项都是这两个公司经办的,东源公司和绿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金桥服务部主张返还价值225777元的建筑设备,原判决以另行主张为由驳回,判决不当,于法无据。既然判决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就应当支持返还价值225777元建筑设备的请求。三、关于违约金,金桥服务部是按照拖欠租金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判决以利息损失的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涉案租赁设备是用于东源公司中标的木垒县保障型住房小区,***实际上是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崔纪彬的工作人员,因此租赁合同涉及的设备实际使用人是东源公司和崔纪彬,东源公司应当承担费用。2.返还设备的问题,2015年崔纪彬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再参与施工,涉案设备已经由金桥服务部于2015年6月至8月全部拉回,***与金桥服务部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因此不存在返还设备的问题。3.关于违约金,因设备已全部拉回,除了租金的损失外,金桥服务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综上,除了同意上诉人主张东源公司承担责任外,请求驳回上金桥服务部的其他的上诉请求。
东源公司辩称,金桥服务部于2014年5月21日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东源公司授权,合同上也未加盖东源公司印章,且东源公司是2015年8月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期间我方是独立施工的,并未使用原告的设备,故东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承担责任。
绿河公司辩称,绿河公司使用的是木垒县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的设备,并未使用金桥服务部的设备,绿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多新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一审判决王多新承担责任有异议,但没有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向金桥服务部支付租金195932.34元,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根据***与金桥服务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东源公司和崔纪彬,***是崔纪彬雇佣的人员。二、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解除,2014年底停工后,崔纪彬因涉及犯罪,崔纪彬再未参与施工,对此金桥服务部是明知的,2015年5月该服务部向木垒县住建局提交了***欠其设备和租金的明细表,2015年6月至8月,金桥服务部从崔纪彬施工的工地陆续拉回了租赁的设备,合同事实上已解除。三、租金的计算错误,2014年停工后,***以口头方式向金桥服务部报停,且昌吉州住建局2014年下发的文件载明要求所有施工单位全部停工,原审判决错误,应当按金桥服务部提交的明细表中载明的2014年租金235932.34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实际欠付195932.34元。四、归还建筑设备数量认定错误,2015年***实际上没有返还,均由金桥服务部自行拉回,金桥服务部隐瞒了部分数据。五、违约金明显过高,产生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金桥服务部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服务部是与***签订的合同,且一审中***没有任何异议。2.服务部提交的明细表是因崔纪彬被刑事拘留,也找不到***,求助了当地有关部门,明细表上仅涉及部分租金,而非所欠全部金额。3、冬季报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服务部于2014年11月2日号还向***出租了设备,且合同约定报停需要出具书面的手续。4、设备拉回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出库设备数量减入库设备数量就是服务部清单上载明的数量,且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东源公司辩称,东源公司与本案设备租赁没有关系。
绿河公司辩称,绿河公司有单另的租赁合同,本案与绿河公司无关。
王多新辩称,***应当承担责任。
金桥服务部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被告东源公司支付租赁费934355.9元;3.被告***、被告东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0元;4.被告***、被告东源公司支付维修费2765元;5.被告***、被告东源公司返还价值225777元的建筑设备;6.被告绿河公司、被告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木垒县保障性住房东苑荣成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由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各自开发建设,案外人崔纪彬与其侄子即***具体负责部分住房工程的施工,并雇佣了王谋为工地管理人员。2014年5月21日,原告金桥租赁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一、租用每批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设备价值等以出库单为准,后附设备出库单。二、租用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设备出库之日起到乙方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完好、款物两清、合同终止之日止,按实际天数结算。如需冬季报停,乙方必须结清租金后(注:押金不低租金)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三、付款方式:乙方在租用每批设备前应交押金,每用30天必须付清租金,设备完好还回后以甲方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四、……。五、……3、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入库,如有损坏短缺或未清理干净、租金未结算等情况,甲方可拒绝入库,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值赔偿(注:钢模筋板每个5元,角模筋板每个1元,扣件螺丝每个1元,钢模开洞每个5元,搅拌机插销每个30元,搅拌机牵引架每个200元、滑道每副200元、支腿每个100元。)六、违约: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或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1、所欠租赁费×逾期天数×5%计算;2、甲方有权阻止租赁物运行,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3、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4、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双方发生争议,由木垒县人民法院受理。七、在租用期内,担保方对乙方承租的所有建筑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终止两年之日起)”等内容,该合同底部盖有金桥租赁部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王多新在担保方处签字,案外人王谋在委托人处签字。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
另从涉案出库单所载内容可查实,2014年5月21日至11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4428根(其中:1m的3312根、1.5m的3976根、2m的2120根、2.5m的2849根、3m的1372根、3.5m的92根、4m的657根、4.5m的50根)、扣件11350个(其中:转扣550个、十字扣9500个、直扣1300个)、钢架板(3m×0.25m)50块、顶丝(28mm×50mm)5800个、脚手架(1.7m)29付、斜叉58个、踏板29块、销子41个。2014年7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原告向***出租了发电机三次,租赁期限总计13天。2014年8月10日至11月7日期间,原告向***出租了电镐三次,租赁期限总计12天。2014年8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向***出租了冲击钻一次,租赁期限总计7天。双方约定:每根钢管的租赁价格为1m的0.03元/天、1.5m的0.045元/天、2m的0.06元/天、2.5m的0.075元/天、3m的0.09元/天、3.5m的0.105元/天、4m的0.12元/天、4.5m的0.135元/天;每个扣件的租赁价格为0.03元/天,其中直扣的租赁价格按0.05元/天也曾交易过;每块钢架板的租赁价格为50元/天;每个顶丝的租赁价格为0.08/天;每付脚手架的租赁价格为3元/天,按2.5元/天也曾交易过;发电机每天租赁价格为50元/天;电镐每天租赁价格为100元/天;冲击钻每天租赁价格为50元/天。
另从涉案入库单所载内容可查实,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收回钢管11516根(其中:1m的1772根、1.2m的46根、1.5m的3057根、1.7m的2根、2m的849根、2.5m的4106根、3m的1157根、3.3m的168根、3.5m的33根、4m的111根、4.5m的1根、5m的42根、6m的172根)、扣件2008个(其中:转扣95个、十字扣988个、直扣193个,其余混合的有732个)、钢架板(3m×0.25m)30块、顶丝(28mm×50mm)3279个、脚手架(1.7m)29付、斜叉55个、踏板26块、销子33个。该入库单上还载有“油箱损坏扣180元、少螺杆40套×1元=40元、少配件2个×5元=10元、沙浆太多扣清理费12付×20元=240元、踏板有3块维修扣30元、顶丝少配件33个×5元=165元、扣件少螺杆800套×1元=800元、人工装卸工资1300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王多新对诉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桥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迟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在租金未结清且承租方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情形下,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原告据此主张租赁期限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符合约定,结合租赁物租用退还情况,尚欠租金本应认定为947515.14元(详见租金计算清单),但原告主张租金数额为934355.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原告租金93435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按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丢失、损坏的应按约定价格赔偿,租用期间的维修及迟延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由***承担,结合入库单上载明的租赁物维修、丢失及拉运情况,原告主张维修费276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价值225777元建筑设备,由于目前不能确定其他租赁物现存状况,且所退还的租赁物中型号规格各异,其主张返还建筑设备的诉求事实上不能履行,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实其他租赁物现存状况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或者返还。由于被告东源公司、被告绿河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建立在原告与***之间,现无证据证明东源公司、绿河公司参与了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东源公司、绿河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金桥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但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仍是主要功能,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本标准。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予以调整,而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310000元显然过高,已远远超过相应利息损失的30%,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的违约情形以及涉诉标的额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110000元,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多新对诉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多新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王多新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现已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按约定单方终止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王多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多新的保证责任未能免除,其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多新提出自己担保的是新户牧民定居工程,并且原告在保证期间里并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但由于工程施工地点并非保证责任成立的要件,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从合同终止之日开始起算,原告在此期间已提起诉讼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明显不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应向原告金桥租赁部支付租金934355.9元及违约金110000元,被告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934355.9元、维修费2765元及违约金110000元;三、被告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对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金桥服务部、被上诉人东源公司、被上诉人王多新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绿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一、昌吉州住建局2014年16号文件、2015年17号文件、木垒县住建局2016年122号文件各一份,拟证实:建设单位必须于当年11月20日前对在建工程停工。
经质证,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如果停工应当将租赁设备返还。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清楚,与东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绿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每年有关部门都有停工文件,对于关联性不清楚。被上诉人王多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每年都会接到强行停工文件,对于证明的问题不清楚。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涉案合同对于冬季报停的事项已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金桥服务部计算***所欠租金的明细表,拟证实:2014年度,金桥服务部计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尚欠租金235932.34元,之后租金并未计算。
经质证,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由金桥服务部签字,并不代表之后的租金不再计算,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东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绿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绿河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王多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王多新无关。因该证据并未载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自愿放弃主张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三、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7日金桥服务部的入库单各一张、2015年7月8日清单一份,拟证实:1、该两份入库单均无见证人签字,系金桥服务部单方制作的;2、金桥服务部在一审中未提交2015年8月27日的入库单,隐瞒了该张单据;3、2015年7月8日的清单金桥服务部备注“不算数、不入库”,但仍然再计算租金,且一审中也未提交。4、应当扣除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7日单据中已拉走设备的租金。
经质证,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入库单日期是8月27日,但载明是补7月1日的。但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7日中载明的设备租赁费已扣除。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东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绿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绿河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王多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王多新无关。因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2015年7月1日、8月27日的入库单,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在一审提交的入库单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绿河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出具的欠条1张、木垒县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崔纪彬签订的合同1份,拟证实:绿河公司并未使用和租赁金桥服务部的设备。
经质证,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东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王多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2019年7月16日,本院依职权向孙强、张志义制作了询问笔录,孙强陈述:“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金桥服务部到木垒县东苑荣城小区6号附近拉走了钢管,具体数量不清楚。”张志义陈述:“我在木垒县东梁上给一个小区姓蒋的老板看工地,金桥服务部一个姓方的来拉钢管,当时没有点数字,拉了好几天好多趟,具体数字不知道。”
经质证,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清楚具体数量,不能证实***的主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意义,张志义可以证实基本把钢管拉完了,且没有其他人拉过设备。被上诉人东源公司、被上诉人绿河公司、被上诉人王多新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因孙强与张志义对金桥服务部拉走的具体设备的数量不清楚,故本院对上述两人的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的经营者李金花于2015年7月8日出具清单,载明“7月8日从***工地拉来浅扣(细)长短不一顶丝824个坏的63个扣件坏的混合121个。备注(不计数)(不入库)。”该清单中的设备产生的租金并未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主张的租金中扣除。庭审中,上诉人金桥服务部陈述其主张的设备损坏的证据均是入库单。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一审提供的出库单中记载了以下设备现值:钢管每米20元、顶丝(每个15元、20元),扣件(每个8元、8.5元、10元),钢架板每块180元,踏板每块180元,斜叉(每个40元、16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2、租赁费及违约金如何认定?3、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主张返还225777元的建筑设备应否支持?
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主张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和绿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施工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绿河公司并未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绿河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或实际使用了其租赁设备,故不能以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由直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上诉人金桥服务部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为崔纪彬的雇员,承租人应为崔纪彬,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王多新在担保方处予以签名确认,且王多新作为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租赁费的金额如何确定?
(一)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冬季报停时间,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需冬季报停,乙方必须结清租金后(注:押金不低租金)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约定的报停流程和手续办理报停,且2018年11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没有报停,直接走了”,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文件,但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优先适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按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出具的《***欠金桥租赁站设备和租金》中记载的租金计算,由于该表系上诉人金桥服务部自行计算的一段时间的租金,并未在该表中明确写明放弃剩余期间的租金,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至8月,上诉人金桥服务部自行将出租的设备拉回,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6月解除,由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自行拉回的设备并非全部设备,本院询问孙强与张志义的笔录中载明孙强与张志义对金桥服务部拉走的具体设备数量不清楚,故不能证实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已拉走全部设备及涉案合同已解除,故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将未归还的设备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并无不当。
(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7月8日上诉人金桥服务部的经营者李金花的手写清单,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对该证据认可,因已扣除该部分该清单中载明“7月8日从***工地拉来顶丝824个,坏的63个,扣件坏的混合121个。备注不计数不入库”。因清单明确载明已拉回租赁的设备顶丝,故不入库计算不当,且上述设备如确已损坏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上诉人金桥服务部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自行记载损坏部分不予确认,应从主张的租金中扣减,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记2015年8月27日的出库单中的设备也应扣减的理由,经本院核查,与一审上诉人金桥服务部提供的上述两日的入库单一致,且已计算至归还的设备中,故本院确认该清单中所涉设备总额为74.59元【顶丝(824个+63个)×0.08元/个+扣件121个×0.03元/个】。由于该部分设备拉回的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故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不应再计算。故本院确认2015年租金为413596.92元【426799.35元-(74.59元×177天】,2016年租金为211921.32元【239221.26元-(74.59元×366天】,2017年租金为34741.2元【39216.6元-(74.59元×60天】,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主张的租金确认为902537.37元(2014年租金282277.93元+2015年租金413596.92元+2016年租金211921.32元+2017年租金34741.2元-已付租金40000元)。
另外对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主张的损坏设备的维修费2765元,均基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单方制作的入库单中的记载,并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设备确已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的维修费2765元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主张按照拖欠租金30%计算违约金,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1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按“每用30天支付租金”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向上诉人金桥服务部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1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上诉人金桥服务部主张返还价值225777元建筑设备(未归还的设备:钢管4439米×20元/米,顶丝2524个×20元/个,扣件9642个×8.5元/个,钢架板20块×180元/块,脚手架踏板3个×180元/个,斜叉3个×160元/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在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丢失按约定价值赔偿”,上诉人金桥服务部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当一并处理为宜,若上诉人***对上述未归还的设备不能原物返还,则应按承租方的委托人王谋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中记载的设备现值折价赔偿,对载明的设备现金价值不一致的,本院以最低价值确定,具体认定如下:钢管20元/米、顶丝15元/个,扣件8元/个,钢架板180元/块,踏板180元/个,斜叉40元/个。因上诉人金桥服务部对一审认定其提供的设备数量及归还的设备数量并无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基础上再扣减认定2015年7月8日清单中涉及已归还的顶丝887个、扣件121个,本院认定未归还的设备及价值为160778元(钢管2912米×20元/米+顶丝1634个×15元/个+扣件9221个×8元/个+钢架板20块×180元/个+脚手架踏板3个×180元/个+斜叉3个×40元/个)。
综上所述,上诉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解除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四、驳回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对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934355.9元、维修费2765元及违约金110000元;三、被告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902537.37元及违约金110000元;
四、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返还设备(钢管2912米、顶丝1634个、扣件9221个、钢架板20块、脚手架踏板3个、斜叉3个,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60778元;
五、被上诉人王多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审原告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2元(其中上诉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预交7772元,上诉人***预交14340元),合计40168元,由上诉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8149元,上诉人***负担32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李静蓉
审 判 员 孙青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玲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