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2327执1030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新2327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工程款1669499.6元及利息,奖励金37000元,案件受理费20159元,执行费19667元,合计1746325.6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6日缴纳案款15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新疆东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新2327执103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