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27民监1号
原审原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天山南路166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原审原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新2327民初288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马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