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25民初77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天山南路166号宏源房产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吐鲁洪江,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吐鲁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少算工程款108923.28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12月5日承担工程款同期贷款利息直到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奇台县兰亭小镇3、7、10号和木垒县东苑荣城小区2、4、5、7号”楼房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水电暖及电气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且投入使用。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给原告核算部分工程款,漏算上述工程地下室的工程量,根据核算单据反映数据,被告****算“兰亭小镇”地下室工程款为72535.98元,漏算改两间商铺水电暖工程款为7000元,漏算“东苑荣城”地下室工程款为2938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已经认可结算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木垒县东苑荣城图纸四张,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兰亭小镇3、7号楼图纸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10号楼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兰亭小镇一号商铺图纸和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奇台县兰亭小镇3、7、10号及1号商铺和木垒县东苑荣城小区2、4、5、7号楼房工程。被告***将奇台县兰亭小镇3、7、10号及1号商铺的水电暖工程和木垒县东苑荣城小区2、4、5、7号楼的电气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出具“新疆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13项目部劳务工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奇台县兰亭小镇3、7、10号住宅和1号商铺,施工项目为水电暖工程,劳务单位即负责人为马洪锐。3号楼的工程量为1719.6㎡,单价33元/㎡,合计56746.8元。7号楼的工程量为2691.5㎡,单价33元/㎡,合计88819.5元。10号楼的工程量为3257.9㎡,单价33元/㎡,合计107510.7元。1号商铺的工程量为1987.7㎡,单价33元/㎡,合计65594.1元。共计扣款19930元,应付金额为298741元。该结算书由本案原告***、被告***及工程工队长、技术员、计算员签字确认。后原告从被告处将其施工的劳务费领取。
同日,还出具“新疆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13项目部劳务工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木垒县东苑荣城小区2、4、5、7、9、11号楼,施工项目为电气工程,劳务单位即负责人为马洪锐。2、4号楼一层至三层的工程量为5328㎡,单价10元/㎡,合计53280元。2、4号楼三层至六层的工程量为5328㎡,单价18元/㎡,合计95904元。5号楼的工程量为6016㎡,单价18元/㎡,合计108288元。7号楼的工程量为6201㎡,单价18元/㎡,合计111618元。9号楼的工程量为3354㎡,单价18元/㎡,合计60372元。11号楼的工程量为7684㎡,单价23元/㎡,合计176732元。共计扣款36310元,应付金额为569884元。该结算书由本案原告***、被告***及工程工队长、技术员、计算员签字确认。后原告从被告处将其施工的劳务费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在结算时是否漏算地下室的工程量。2、如漏算,地下室的工程量如何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唐兴彦将奇台县兰亭小镇3、7、10号及1号商铺的水电暖工程和木垒县东苑荣城小区2、4、5、7号楼的电气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称地下室漏算,故要求被告支付地下室水电暖及电气安装的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原告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总额及扣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从事多年电气安装工程,应当清楚其施工的工程量。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称在结算单上签字时不清楚工程量及结算单漏算地下室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奇台县兰亭小镇1号商铺改水电暖工程的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