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2035号
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万象城B2栋23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920458156。
法定代表人:吴登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刘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生永贵,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鲁岩土公司)与被告***、刘勇、生永贵、***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立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鲁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登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永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鲁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勇、生永贵、***对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建鲁岩土公司的工程款20544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案件受理费232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建鲁岩土公司增加并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追加***、刘勇、生永贵、***为(2016)鲁1723执1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刘勇、生永贵分别在其对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锦华公司)未完成出资的1550万元、1200万元及250万元范围内,就通德锦华公司根据(2014)成民初字第128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建鲁岩土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在刘勇未出资的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建鲁岩土公司与通德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经建鲁岩土公司核查,***、刘勇、生永贵、***为通德锦华公司的股东,且在该公司注册和后续两次增资过程中,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目前通德锦华公司财产已不足清偿建鲁岩土公司的债权,建鲁岩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刘勇、生永贵、***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鲁岩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建鲁岩土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鲁岩土公司与通德锦华公司、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锦华锦绣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4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5日计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锦华锦绣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因通德锦华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鲁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6)鲁1723执19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通德锦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建鲁岩土公司未提供通德锦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3执19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成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建鲁岩土公司以通德锦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刘勇、生永贵、***作为通德锦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和后续两次增资过程中,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刘勇、生永贵、***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鲁1723执异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建鲁岩土公司申请追加***、刘勇、生永贵、***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建鲁岩土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另查明,根据通德锦华公司(原名德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该档案显示,通德锦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2日,初始登记时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生永贵、刘勇三人。股东***、生永贵、刘勇分别以货币出资3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60%、30%、10%。2003年8月21日,***、生永贵、刘勇将上述货币出资款缴存于通德锦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商业街办事处账户(账号为1612********)。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股东***、生永贵、刘勇缴入的注册资本情况于2003年8月22日出具了德大正验字(2003)第172号验资报告,记载“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生永贵、刘勇于2003年8月21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3年8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入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五百万元。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2003年12月8日通德锦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增资500万元),股东***增加货币出资250万元,股东生永贵增加货币出资100万元,股东刘勇增加货币出资150万元。2003年12月25日,***、生永贵、刘勇将上述增加货币出资款缴存于通德锦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商业街办事处账户(账号为1612********)。德州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股东***、生永贵、刘勇缴入的新增注册资本情况于2003年12月27日出具了德信验报字(2003)第317号验资报告,记载“经我们审验,截至2003年12月2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生永贵、刘勇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伍佰万元(5000000)。”。2006年2月13日通德锦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增资2000万元),股东***增加货币出资1000万元,股东刘勇增加货币出资1000万元。2006年1月23日,***、刘勇将上述增加货币出资款缴存于通德锦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育新分理处账户(账号为3700********)。德州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股东***、刘勇缴入的新增注册资本情况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了德信验报字(2006)第8号验资报告,记载“经我们审验,截至2006年1月2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刘勇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各股东以货币出资贰仟万元(20000000)。”。2006年4月28日,股东生永贵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2012年5月4日刘勇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双方并于2012年5月7日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公证。
在(2016)鲁1723执19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通德锦华公司分别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商业街办事处账号为1612********、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育新分理处账号为3700********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其中账号为1612********的账户在2003年8月21日、2003年12月25日均未显示进账;账号为3700********的账户在2006年1月23日转账存入2000万元,后于次日即2006年1月24日划款2000万元转入“37001842501050001683”账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分行调取查询了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商业街办事处账号为1612********账户在2003年8月21日、2003年12月25日的原始现金存款凭证,经查阅,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分行档案室未存有通德锦华公司工商档案内留存的分别记载为2003年8月21日、2003年12月25日各存款500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本院同时从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查询了解到于2006年1月24日接收通德锦华公司划款2000万元的“37001842501050001683”账号的账户使用者为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本案审理重点在于:一、被执行人通德锦华公司的股东***、刘勇、生永贵是否如实缴纳各自的出资额,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注册出资不实,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勇在未出资1200万元情况下受让其股权及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审理重点一。1994年7月1日实施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刘勇、生永贵在199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均应适用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通德锦华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刘勇、生永贵作为初始股东应当在2003年8月21日之前缴清全部注册资本,同时对于新增注册资本也应在2003年12月25日前缴清,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经核查,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分行档案室未存档有通德锦华公司股东***、刘勇、生永贵分别于2003年8月21日、2003年12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商业街办事处账号1612********账户内存款的任何凭据,亦未有现金存款凭证底联,同时在上述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中亦无对应的存款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刘勇、生永贵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新增)注册出资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查明股东***、刘勇、生永贵存在(新增)注册出资不实问题,***、刘勇、生永贵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刘勇、生永贵作为初始股东及后续增资股东均未能证明其缴清全部(新增)注册资本。
至于2006年2月13日通德锦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事实,根据通德锦华公司账号为3700********账户流水明细及德州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德信验报字(2006)第8号验资报告,能够显示***、刘勇已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在2006年1月23日足额出资,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即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6年1月23日,***、刘勇将2000万元增资款转入通德锦华公司验资账户;2006年1月24日上述款项共计2000万元转入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刘勇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上述款项转出的用途,但其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现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推定***、刘勇对该抽逃出资行为应该明知,二人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应属于上文中“(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刘勇对上述2000万元增资款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建鲁岩土公司要求追加***、刘勇、生永贵为(2016)鲁1723执1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刘勇、生永贵分别在其对通德锦华公司未完成出资的1550万元、1200万元及250万元范围内,就通德锦华公司根据(2014)成民初字第128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建鲁岩土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重点二,建鲁岩土公司能否追加受让未足额出资原股东股权的***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原股东刘勇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审查,通德锦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商业街办事处账号为1612********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分行育新分理处账号为3700********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仅能证明通德锦华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刘勇的出资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建鲁岩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建鲁岩土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鲁岩土公司关于追加***、刘勇、生永贵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建鲁岩土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刘勇、生永贵为(2016)鲁1723执1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刘勇、生永贵分别在未缴纳及抽逃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出资额分别为1550万元、1200万元、2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鲁1723执199号案中未能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勇、生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勇
审 判 员  田家升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