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2民初3575号之一
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万象城B2栋23007室。
法定代表人:吴登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郓城县。
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文磊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