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825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木,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贝治发(已故)。
指定诉讼代表人:杜联群,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挽鞑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于同年3月2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又于同年4月12日再次对本案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陈珺,被告**,第三人挽鞑公司诉讼代表人杜联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及第三人挽鞑公司诉讼代表人杜联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第三人挽鞑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章、公章、财务章。事实和理由:挽鞑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贝治发占股99.67%,***占股0.33%;贝治发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杜联群任公司监事。***系贝治发妻子。2018年2月25日贝治发因病去世,其遗产继承案件目前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018年间,***起诉***,要求其向挽鞑公司返还公司印鉴等,生效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2019年3月15日,**作为挽鞑公司临时负责人接收了***返还的挽鞑公司印鉴等,存放于挽鞑公司办公室中。**临时负责期限到期后,***于2020年12月14日从挽鞑公司办公室中取走银行U盾,擅自转走挽鞑公司大额资金。为避免挽鞑公司利益受侵害,***向**要求返还公司印鉴遭到拒绝,又要求挽鞑公司监事杜联群起诉,仍未果,故***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追加***为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第三人挽鞑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章、公章;2.被告***向第三人挽鞑公司返还挽鞑公司建设银行尾号1899账号的U盾3个及挽鞑公司财务章。审理中,因***在本院审理中的(2021)沪0117民初1397号案中已主张***返还建设银行尾号1899账号的U盾3个,故在本案中撤回相应诉讼请求,只要求***返还挽鞑公司财务章。***补充事实和理由:在**授权保管期满后,***擅自将挽鞑公司证照、财务章取走,损害挽鞑公司利益,因此申请追加***为被告。
被告**答辩称:1.经贝治发的继承权益人杜超群、***、贝治华共同授权**作为挽鞑公司代表,于2019年3月接管由***交付的挽鞑公司公章、法人章,**向***出具过签收单一张,签收单上有两枚章的印样,接收过程有挽鞑公司2名员工作为见证人见证并签字,但没有确认该两枚章是否与挽鞑公司之前使用的公章、法人章是否一致;2.**将这两枚章放进挽鞑公司保险箱,后经向建行核对确认,法人章与银行预留印章是一致的,公章则不一致,目前这两枚章仍由**控制,挽鞑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3.**从未接手过挽鞑公司的财务章,财务章应该在公司财务人员手中;4.挽鞑公司营业执照由公司管理层共同保管,放在公司保险箱里,继承权益人并未授权过谁保管;5.就***的诉讼请求,**无法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答辩称:1.为减少诉累,同意将***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2.***非本案适格被告,而应为第三人,同时杜超群、贝治华也应为本案第三人;3.杜超群、***、贝治华共同授权过**保管挽鞑公司证照,授权期满,杜超群、***、贝治华并未授权其他方保管;4.***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诉,在(2018)沪0117民初7174号案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并未发生过挽鞑公司证照失控的情况,**亦无失权情况;5.***未占用挽鞑公司的证照,***履行完(2018)沪0117民初7174号判决后,就未重新取得过挽鞑公司的证照。按**的陈述,挽鞑公司财务章应该在财务人员刘启红处保管。
第三人挽鞑公司监事代表挽鞑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挽鞑公司印章交由杜联群保管,杜联群会妥善保管,若挽鞑公司因为业务需要使用,会征询继承人权益代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挽鞑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贝治发以货币和知识产权出资2990万元,占股99.67%;***货币出资10万元,占股0.33%;挽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监事行使职权包括监督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纠正,并可提起诉讼。杜联群为挽鞑公司备案监事。
贝治发于2018年2月25日离世。贝治发与***于2017年10月登记结婚。杜超群系贝治发前妻,二人育有一儿贝尔和一女贝蒂;杜联群系杜超群妹妹;***系杜联群与杜超群父亲。关于***诉贝尔、贝蒂等继承纠纷案件由闵行法院(2020)沪0112民初29605号案正在审理中。
二、2018年5月14日,本院以(2018)沪0117民初7174号案立案受理***诉***公司证照返还、返还原物纠纷,挽鞑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挽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公司电脑、手机、奔驰车等。本院经审理,判决***返还挽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号牌为沪BGXXXX的奔驰车。该判决经二审生效。2019年3月15日,***向**交付挽鞑公司公章和贝治发名章各一枚。**以挽鞑公司代总经理名义接收并向***出具签收单一份,签收单上加盖上述两印章,史建生与刘启红作为见证人在签收单上签字。
三、2021年1月11日,***发函**要求返还挽鞑公司印鉴;次日,**复函***称,其作为挽鞑公司临时负责人于2019年3月15日接收了***交付的印鉴,同年4月临时负责人的聘期中止,因贝治发继承案件迟迟未果,公司新股东未确定一致意见前,拒绝返还挽鞑公司印鉴。
2021年1月11日,***发函杜联群,要求杜联群以监事名义起诉**返还印鉴;次日,杜联群复函因此前松江法院有过起诉***的诉讼,***称宜直接起诉,杜联群可作为挽鞑公司诉讼代表人应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挽鞑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章程、(2018)沪0117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二审判决书、贝治发死亡证明及结婚证、**出具的确认书、***与**和杜联群间往来函件等书证及各方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挽鞑公司银行流水等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无涉,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挽鞑公司股东,在请求公司监事杜联群起诉**返还印鉴未果后,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胜诉利益归挽鞑公司。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印鉴等资料必定是由公司具体人员掌管、占有和使用。挽鞑公司的章程中对公司证照、印鉴等管理无特别规定,则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作为执行股东会决议的机构,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执行者,应为公司证照、印鉴等的法定和当然的管理人。但挽鞑公司绝对大股东暨执行董事贝治发身故,相关继承案件尚未终结,依挽鞑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常理解释,挽鞑公司监事杜联群可代管挽鞑公司印鉴。现**确认挽鞑公司公章和法人章(贝治发名章)由其保管,而原贝治发继承权益相关人对**的代管授权期已满,***要求**向挽鞑公司返还相应印章,并无不当。杜联群确认将妥善保管挽鞑公司印鉴,可由杜联群代表挽鞑公司保管相应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关于挽鞑公司营业执照,***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保管,相应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对***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按诉讼经济原则,经***同意,***对***的起诉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就***主张***返还的挽鞑公司财务章,***亦无证据证明由***保管,而**在答辩中也明确挽鞑公司财务章应该在公司财务人员手中,故***要求***返还挽鞑公司财务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另需指出,本案形式上为公司诉讼,实质上则系对挽鞑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系贝治发继承纠纷案件的衍生。本院正告杜联群及相关的杜超群、***一方与***一方,各自应遵守诚信原则,不得从事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在贝治发继承纠纷案件定案之前,任一方作出损害挽鞑公司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及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公司公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章(贝治发名章)一枚,由杜联群代表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领;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增鑫
书记员  周雪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