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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辖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1471号。
法定代表人:贝治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3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以下法律规定及审理要素确定本案管辖权:
一、管辖异议类型:□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二、地域管辖:□约定有效□约定无效,适用法定■法定
三、法定:□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专属专门管辖□涉外
四、特别地域管辖:□合同履行地■侵权□劳动争议□公司诉讼□运输合同□保险/票据□其他
五、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计算机等设备所在地□信息网络被侵权人住所地□产品制造、销售、服务提供地□受理起诉或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所在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