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金丽萍诉杜云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13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1471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挽鞑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挽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起诉时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之后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则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为《物权法》和《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作为股东,不能作为要求返还物的合法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提起本案诉讼。二、***并非主观恶意侵占公司财物和公章。贝某1持有公司99.67%股权,可以对公司财产进行合理处分,将公司名下车辆调配给家庭使用是合理的,也不可能给公司造成新的损害。***虽然控制公章,但并未影响公司正常使用公章,每次使用公章都由***作为贝某1的配偶、案外人*某代表贝某1的子女、贝某2代表贝某1的母亲三方共同确认后使用。***控制公章不会损害公司利益。另外,***已就贝某1遗产继承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提供了贝某1的书面遗嘱性文件,遗嘱明确公司股权给***,因此***是公司股权的继承人,***主观上也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公司利益。***自己认可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三、挽鞑公司设立时,贝某1与*某是夫妻,为满足当时工商登记的要求,增加了*某的父亲***为股东,股权只占0.33%,实际上只是挂名的。贝某1与*某XX时约定挽鞑公司全部归贝某1所有。
***辩称,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提起本案诉讼。***作为挽鞑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侵占公司公章和车辆,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应该是隔开的,公司还在经营不表明公司利益没有受到影响。*某与贝某1XX协议的约定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约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挽鞑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挽鞑公司返还挽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2.***向挽鞑公司返还联想Z410-ISE笔记本电脑;3.***向挽鞑公司返还华为P9PLUS手机四部;4.***向挽鞑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挽鞑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目前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贝某1(投资比例占99.67%)、***(投资比例为0.33%),执行董事为贝某1,公司监事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股东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8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布挽鞑公司法定代表人贝某1死亡。2018年4月17日,***请求挽鞑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事宜向法院提出诉讼。2018年4月18日,***回复拒绝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5月2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称贝某1立有遗嘱,由其继承公司50%股份,故要求继承挽鞑公司股份,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审理中,***确认挽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及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在***处。关于公司公章***称现由贝某2、*某和***三方确认后方使用公章,***从未私自使用过公章,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挽鞑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认定;2.***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应当适用的具体案由;3.***是否有权占有挽鞑公司证照及相关财物。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般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为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原为贝某1及***。现贝某1已死亡,在贝某1的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前,****唯一剩余股东。但鉴于***系本案原告,为防止利益冲突,其不应当在本案中同时代表挽鞑公司参与诉讼,故在挽鞑公司无其他董事、经理等高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挽鞑公司监事***作为本案诉讼代表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挽鞑公司股东,其在书面向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拒绝的,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认为***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的诉讼请求系返还公司印章及相关财物,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无权占有挽鞑公司印章及相关财物,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印章及公司财物系公司所有,应当由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虽称由其持有公司印章及使用公司财物系贝某1生前意愿,然而贝某1虽为挽鞑公司大股东,其意愿仍有别于公司意志。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挽鞑公司曾指定其管理公司印章及公司财物,故其应当向挽鞑公司返还其持有的上述物品。其次,即使***作为贝某1的继承人,在公司股权发生继承期间,公司印章及财务仍应当由公司保管。贝某1死亡后,其所持有的挽鞑公司股权依法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股权。然而,在此期间内,各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更无权以继承人为由占有公司印章及财物,否则既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也不利于公司股权的顺利继承。最后,即便贝某1的股权完成继承,*******继承了贝某1所持挽鞑公司50%的股权,其对公司印章及公司财物如何分配及使用,仍应当通过公司机关形成有效的公司意志,由公司指定公司印章及财物是否交由***管理控制。
综上所述,***目前无权占有挽鞑公司印章及财物,对其占有的挽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沪BXXX**的******车辆应当返还挽鞑公司。关于***主张的联想Z410-ISE笔记本电脑及华为P9PLUS手机四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处,***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挽鞑公司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二、**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挽鞑公司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负担80元,由***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XX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XX协议书,欲证明贝某1与*某XX时约定公司归贝某1所有,*某和***都清楚公司是属于贝某1的;2.杨某情况说明、用章申请表,欲证明贝某1死亡后,贝某1的姐姐、*某和***三方达成一致,共同签字确认公章的使用,***持有公章并未对公司产生影响;3.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保管公章期间公司正常经营且获利,2018年度纳税远超2017年度;4.挽鞑媒体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证明,欲证明挽鞑公司是该公司大股东,***向该公司出借60万元经营资金,维护了挽鞑公司利益;5.微信记录,欲证明贝某1将公司公章等拿回家交给***,委托***保管、使用;6.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相似案件因遗嘱继承案件中止审理,本案也应中止审理。***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约定归贝某1所有的只是贝某1的股权,***在公司设立时给予贝某1很大支持,0.33%的股权也是实际出资的,证据2情况说明无法核实,且与事实不符,用章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保管公章严重影响公司经营,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公司经营困难,管理层和*某、贝某1的兄、姐商量借款给公司,***无奈之下才借款,款项也来自于贝某1的遗产,证据5与本案无关,没有委托***保管、使用公章的意思表示,证据6与本案无关,该返还原物纠纷是个人之间的车辆返还纠纷,与本案无可比性。挽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挽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贝某1与*某XX,2011年3月登记XX,并协议分割财产,约定挽鞑公司归贝某1所有。***系*某之父,***系*某之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挽鞑公司的股东,已经书面请求公司监事起诉而被拒绝,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属于公司财产,应由法定代表人保管,或股东会、章程授权的人保管。本案中,***并非挽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会或公司章程授权持有公司印章的人员,其持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章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在此情形下,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证明该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是否因贝某1的遗嘱对挽鞑公司的股权享有权利,不影响对其侵犯公司财产权行为的判断。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