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彭英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1471号。
法定代表人贝治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贝治发以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该合同约定,***在品质部门,从事质检员工作。正常作息时间为早八点至晚五点,晚上就餐时间至五点半,上下午各有10分钟休息时间,中午40分钟就餐时间。
***2014年6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4年7月至12月起,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为3,000元。
2015年2月起,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治发每月向***账户发放5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
2016年1月8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9,777.9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证人*某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期间贝治发和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每月同一天分别向证人*某转账钱款。
原审审理中,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员工守则及测试卷,其中规定所有员工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须事先填写一份两联的《加班单》,注明加班时间及事由,并经部门负责人及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加班申请人持有一联、公司持有一联。经相关权责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公司加班,否则加班无效并将追究原因。***对员工守则不认可,但认可测试卷,认为仅按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范本照抄了一下。
原审审理中,***提供了2013年至2015年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的考勤记录及行政补贴人员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存在加班,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因其公司搬迁,考勤记录已没有了,庭审后又提供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期间公司员工的考勤,并称该考勤系备拷的考勤,中间有缺失,不完整。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有周六考勤记录。针对加班申请单,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期间5名员工的加班单、工资单等证据;2016年9月27日庭审中又增加了另12名员工的加班单及工资单,并当庭表示以上加班单均是在落款日期时形成。***对加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表示要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6日,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提供补充说明,2014年的加班单据系根据工资条事后所补。后***要求对2015年的两份加班单申请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未收集到与检材字迹条件相符的比对材料,且所示日期时间差较短,虽经多次检验,无法鉴定是否同一时间形成。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请求判令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工资差额35,120元。原审审理中,***放弃2014年6月及2015年12月加班工资的主张。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则不接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457.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457.66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的工资单中都有***的签字确认,工资单备注显示***对于每月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补贴、“社保”、代扣代缴各款项确认无异议,劳动报酬全部结清,不再主张任何权利。2、2015年2月以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贝治发向***每月转帐500元属于生活照顾费,不属于工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6年8月10日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工资条”、“加班时数条”以及“行政补贴人员明细表”。该“工资条”上记载的栏目为编号、月份、姓名、基本工资、应出勤、实际出勤、缺勤天数、缺勤工资、其他应发、公司实付社保、公司付公积金、公司实付工资、代扣社保、代扣公积金、应发工资、代扣个税、税后工资、签字。该“工资条”下方印有“本人对上表中各项工资、补贴、社保、代扣代缴各款项确认协商后无异议。本月劳动报酬全部结清,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打印体。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认可。在同次审理中,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其中2014年10月未提供)***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上记载的栏目为,编号、月份、姓名、基本工资、未达标工资、满勤、出勤、应出勤、实际出勤、缺勤天数、缺勤工资、其他应发、公司实付社保、公司付公积金、公司实付工资、代扣社保、代扣公积金、应扣餐费、其他应扣、应发工资、代扣个税、税后工资、签字。***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并不包含加班费。2、在原审法院2016年8月10日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1月、3月、6月至11月的“行政补贴人员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记载了姓名、平时加班工时、双休加班工时、小计、绩效分数、晚餐加班餐补、总计金额、备注。该“明细表”上下方印有“以上考勤均由人事部提供。平常加班10元/每小时,周六加班15元/每小时。制表:审核:审批:”字样。该“明细表”上2015年1月、3月、6月至11月的平时加班小时数以及双休加班小时数记载如下:2015年1月平时加班工时18、双休加班工时32;2015年3月平时加班工时60、双休加班工时26;2015年6月平时加班工时42、双休加班工时1;2015年7月平时加班工时62.5、双休加班工时39.5;2015年8月平时加班工时61.5、双休加班工时66.5;2015年9月平时加班工时60、双休加班工时28;2015年10月平时加班工时57、双休加班工时49;2015年11月平时加班工时63、双休加班工时47。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认可。
3、在原审法院2016年8月10日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已经搬迁,考勤记录已经没有了。”之后,该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部分月份考勤记录打印件,称系考勤备份。在原审法院2016年9月19日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
4、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该公司以电子卡考勤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考勤。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关于***是否存在加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均确认该公司以电子卡考勤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考勤。根据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该公司在原审法院2016年8月10日审理中已经明确表示,“被告已经搬迁,考勤记录已经没有了。”之后,虽于该次审理后又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的打印件,称系考勤备份,但该公司的此行为足以使人对该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同理,关于该公司主张加班需要加班单一节,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加班单,然事后又向原审法院提供说明,称部分加班单系根据工资条事后所补。此一行为又足以使人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加班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的说法以及***提供的考勤记录、“行政补贴人员明细表”上所记载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该公司上诉称,***的工资单中都有***的签字确认,工资单备注显示***对于每月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补贴、“社保”、代扣代缴各款项确认无异议,劳动报酬全部结清,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然纵观双方原审中提供的“工资条”,虽然该“工资条”下方有“本人对上表中各项工资、补贴、社保、代扣代缴各款项确认协商后无异议。本月劳动报酬全部结清,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打印体,但系格式文本,且该“工资条”上所有的栏目中并无与加班有关的任何栏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向被上诉人***转帐支付的500元系生活照顾费,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但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500元系***工资组成无不当。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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