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证照返还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717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13、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第三人返还第三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2、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联想Z410-ISE笔记本电脑;3、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华为P9PLUS手机四部;4、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车牌号为沪BGXX**的******车辆。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于2005年11月成立,***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第三人的股东。后***于2018年2月25日因病去世。***去世后,被告作为***的配偶侵占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等公司证照,并侵占了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车辆等财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占有上述证照及财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进行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确实在被告处,但被告系因***的遗愿才占有第三人公司公章,共同参与公司管理;3、沪BGXX**的******车辆在被告处,但该车辆是***生前使用的车辆,是他生前对车辆的处置;4、原告所诉的电脑及手机等均不在被告处。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目前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投资比例占99.67%)、***(投资比例为0.33%),执行董事为***,公司监事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股东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8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死亡。2018年4月17日,原告请求第三人监事***代表公司对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事宜向法院提出诉讼。2018年4月18日,***回复拒绝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5月22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称***立有遗嘱,由其继承公司50%股份,故要求继承第三人公司股份,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确认第三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及牌号为沪BGXX**的******车辆在被告处。关于公司公章被告称现由***、***和被告三方确认后方使用公章,被告从未私自使用过公章,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以上事实,由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章程、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死亡记录、请求书、回复函、户籍摘抄、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的认定;2、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应当适用的具体案由;3、被告是否有权占有第三人公司证照及相关财物。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般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为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原为***及***。现***已死亡,在***的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前,原告****唯一剩余股东。但鉴于***系本案原告,为防止利益冲突,其不应当在本案中同时代表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在第三人无其他董事、经理等高管的情况下,本院指定第三人监事***作为本案诉讼代表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第三人股东,其在书面向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拒绝的,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返还公司印章及相关财物,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目前无权占有第三人公司印章及相关财物,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印章及公司财物系公司所有,应当由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被告虽称由其持有公司印章及使用公司财物系***生前意愿,然而**发虽为第三人公司大股东,其意愿仍有别于公司意志。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曾指定其管理公司印章及公司财物,故其应当向第三人返还其持有的上述物品。其次,即使被告作为***的继承人,在公司股权发生继承期间,公司印章及财务仍应当由公司保管。***死亡后,其所持有的第三人股权依法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股权。然而,在此期间内,各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更无权以继承人为由占有公司印章及财物,否则既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也不利于公司股权的顺利继承。最后,即便***的股权完成继承,被告如其所述继承了***所持第三人50%的股权,其对公司印章及公司财物如何分配及使用,仍应当通过公司机关形成有效的公司意志,由公司指定公司印章及财物是否交由被告管理控制。
综上所述,被告目前无权占有第三人公司印章及财物,对其占有的第三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沪BGXX**的******车辆应当返还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联想Z410-ISE笔记本电脑及华为P9PLUS手机四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
二、被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牌号为沪BGXX**的******车辆;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