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
原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瑜、**,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