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贝治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工资差额35,1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2014年6月及2015年12月加班工资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生产部担任品管一职。双方签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合同约定底薪为2,500元,平时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上下午各有10分钟休息时间,中午40分钟就餐时间,每周工作六天。平时加班工资按10元/小时、周末加班工资按15元/小时支付。2014年7月23日起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能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加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去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品质部门,从事质检员工作。正常作息时间为早八点至晚五点,晚上就餐时间至五点半,上下午各有10分钟休息时间,中午40分钟就餐时间。 原告2014年6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4年7月至12月起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5年2月起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治发每月向原告账户发放5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期间贝治发和被告会在每月同一天分别向证人王某转账钱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员工守则及测试卷,其中规定所有员工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须事先填写一份两联的《加班单》,注明加班时间及事由,并经部门负责人及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加班申请人持有一联、公司持有一联。经相关权责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公司加班,否则加班无效并将追究原因。原告对员工守则不认可,但认可测试卷,认为仅按被告提供的范本照抄了一下。 对于是否存在加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至2015年被告处员工的考勤记录及行政补贴人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存在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搬迁,考勤记录已没有了,庭审后又提供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期间公司员工的考勤,并称该考勤系备拷的考勤,中间有缺失,不完整,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原告有周六考勤记录。针对加班申请单,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期间5名员工的加班单、工资单等证据,2016年9月27日庭审中又增加了另12名员工的加班单及工资单,并当庭表示以上加班单均是在落款日期时形成。原告对加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表示要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6日,被告又提供补充说明,2014年的加班单据系根据工资条事后所补。后原告要求对2015年的两份加班单申请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未收集到与检材字迹条件相符的比对材料,且所示日期时间差较短,虽经多次检验,无法鉴定是否同一时间形成。 2016年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9,777.90元。2016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而未能保留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对比原、被告的考勤,除原告的考勤记录之外,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基本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考勤的真实性。对于加班是否需要加班单,按被告陈述其公司有一百多个员工,但仅提供了十二名员工2015年的加班单,其中7名员工的加班单后又认可系事后所补,原告工作期间持续地在晚上、周末打卡考勤,被告未对此进行管理,未提出过质疑,也未按员工守则所述“追究原因”,也不符合常理,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处加班必须要加班单才能生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首先对于计算基数,原告主张2014年7月加班工资基数为2,500元,此后按3,000元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贝治发每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元,同时结合贝治发向证人转账的情况看,被告认为系贝治发个人原因显然缺乏合理性,可以认定系原告的工资所得,故原告主张2015年2月起加班工资基数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是否已发放加班工资,原告自认已按平时10元/小时,周末15元/小时,同时按95%发放,原告提供的行政补贴人员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考勤基本吻合,且原告自愿按此表计算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加班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并结合行政补贴人员明细表来计算。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0,457.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457.6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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