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0号
申请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文章。
申请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挽鞑公司)与被申请人*文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挽鞑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971号裁决(以下简称497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作为挽鞑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其每月并无绩效工资,只有基本工资和年终奖而已。***认为的1,800元绩效工资应为加班补贴,在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将此计入工资基数,而应只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据此,挽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4971号裁决。
被申请人*文章答辩称:1,800元的确是绩效工资,而加班工资则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证据由挽鞑公司掌握,其无法提供。据此,*文章不同意挽鞑公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挽鞑公司提供了***及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就劳动者工资结构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挽鞑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约定工资3,000元以外,每月支付给***的1,800元系加班补贴,然就此事实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4971号裁决采信***月工资4,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971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挽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倪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