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住所地: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晋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林峰,系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康复养老中心,住所地:风陵渡开发区黄河北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常林峰,系该中心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宏,山西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龙翔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邢台市钢铁北路454号商务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康复养老中心(以下简称康复养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龙翔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医院、康复养老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改判上诉人中心医院给付被上诉人71万元。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康复养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状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并无利息请求,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就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第六条规定计算,而合同第六条并无利息约定,显然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法院确定第二次开庭对实际给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予以进一步核实,被上诉人因雨雪天气届时不能出庭,一审法院予以延期,择日另行通知。就在上诉人静候开庭传票之际,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结案。二、一审判决康复养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所递交的竣工报告及符合条款质量要求的保证书,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所购的石油套管必须经上诉人验收符合要求并签字后方可下管,而至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由此未组织验收。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应先法庭提供施工记录,予以证实其施工内容的具体工程量及期限包括竣工期限。2、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共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1万元,一审法院也认定2014年10月23日的第二份凿井合同是在2014年5月1日的第一份凿井合同的基础上施工,但在给付款的认定上仅认定了121万元,其余款项未予认定,亦未释明不予认定的理由。3、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履行完毕,具备付款条件,亦应当认定上诉人给付的全部款项208万元。
龙翔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按照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就应该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2、上诉人说的一审庭审之后的行为,我们不知道。假如上诉人所讲原审法院的行为是存在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合议庭按照庭审的程序进行开庭的,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就没有必要进行第二次开庭。3、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作为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康复养老中心的投资方,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通过与我公司签订凿井合同和出资的行为,设立了康复养老中心,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康复养老中心使用人和受益人,依法应该和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建筑工程的时间,竣工验收是建筑单位的验收,不是我们的验收。工程完工,上诉人已经开始使用至今,这个是没有异议的事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翔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2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4.2万元,合计266.2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与胡朝峰、张长青签订了凿井合同一份,被告当庭称,2014年5月1日我医院与张长青、胡朝峰签订的凿井合同,位置在风陵渡开发区黄河北路康复养老中心温泉井。每米1500元,按1800米计算,工程总造价279万元,第一份凿井合同主体已完成,已经出水。履行期间因为张长青的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随后张长青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副总李朝安,最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凿井合同。原告邢台市龙翔钻探有限公司称,被告刚才陈述是虚假的而且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被告与张长青之间存在凿井合同关系,据我公司了解,鉴于张长青是芮城县人民法院干警,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张长青不具备从事商业行为的资格,被告所讲张长青没有资质而终止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张长青确实承包第一被告凿井之后转包给我公司副总李朝安,这是李朝安的个人行为,在凿井过程中,因为张长青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凿井钻头突然脱落,掉入井中,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处理该事故需要特殊的技术及人才,有很多的风险,若处理不当,会面临报废等风险,工程停工一个月,如果井报废或者不能按时完工,将严重影响到二被告的权益,第一被告主动与我公司联系,将凿井工程承包给我公司,由我公司组织人员打井,被告所说与张长青的关系已经终止结束。第一被告与张长青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是在张长青打的井的基础上打的,但是该井存在钻头脱离,掉入井中,能否处理存在很大的风险,且能不能打出热水也存在风险的,第一被告曾经与我公司协商,可以在该井上继续打井,也可以另选址打井,最终决定再此继续打井。张长青打了多少米,我公司不清楚多少。是否出水,我公司不知道。
2014年10月23日被告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又与原告邢台市龙翔钻探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凿井合同,对工期、工程范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称,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约定我公司为第一被告打井是热水井,设计井深1800米,温度55度,2014年11月15日前完工,我公司提前完工并交付二被告使用,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我公司也没有验收的义务,每米工程款1550元,总价279万元。二被告累计支付56万元,拖欠223万元。诉状上写错了,写成了222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共四年两个月。按照央行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经济损失计44.2万元。被告称,2014年10月23日的合同是张长青作为我医院的代表与原告代表李朝安签订的,实质为张长青就上一次合同未完工部分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六项约定乙方负有递交的义务及第五条钻井质量要求,至今我院尚未收到原告所递交的竣工报告及符合条款的质量要求。第九条约定原告所购的石油套管必须经我方验收符合要求并签字后方可下管,而至今并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由此未组织验收。就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施工记录,予以证实其施工内容具体工程量及期限。否则,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被告另称,具体竣工时间记不清,井现在一直在用着。
对合同价款的计算,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应按279万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以前的不应计算,被告则称,应算上给付胡朝峰、张长青的共计279万。关于给付过原告的款额,被告称,其总计给付过合同价款191万元,支付情况分为四块:一、张长青2014年6月6日是50万元,2014年7月28日是15万元,总计65万元;二、罗庆龙2015年10月12日是1万元,2015年12月29日是2万元,总计3万元;三、李朝安2014年12月8日是34万元,垫付工人款2015年1月25日是40万元,2015年2月13日10万,2016年5月26日5万,2016年7月1日10万,2016年12月26日5万,共104万;四给付原告2016年6月17日15万,2016年6月20日3万元(未提供证据)。以上四综合计190万元;另,原告方当庭自认1万元,被告实际支付该合同价款191万元。欠原告多少钱,最后和财务核算。原告称,部分属实,部分虚假,部分与本案无关。垫付40万元工人工资不属实,2015年1月25日垫付40万的凭证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与原件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被告会计记账凭证中也是复印件;对2014年12月8日34万元的票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被告提供支付凭证予以相认证;对李朝安2015年2月13日10万元认可;对罗庆龙2015年12月29日的2万元和罗庆龙2015年10月12日是1万元有异议,罗庆龙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我公司,是被告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对李朝安2016年5月26日的5万元有异议,是李朝安本人出具的借条,因李朝安本人曾经给被告打过冷水井,该条是冷水井的工程款(上面没有标注地热井),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12月26日的5万元收条认可,上面标注地热井;对李朝安的2016年7月1日的10万元有异议,没有标注地热井,该条是冷水井的工程款(上面没有标注地热井)与本案无关。对张长青2014年6月6日的50万元、2014年7月28日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对我公司张如林2018年收到工行转账1万元,予以认可。总之,我公司总共收到被告56万元。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1日我医院与张长青、胡朝峰签订的凿井合同一份;证据2、2019年郑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方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上访的事实,后经我们工程负责人处理,相对应的是垫付工人工资款40万元;证据3、2016年1月22日包工头以屋抵债的协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在芮城法院见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的是第一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凿井合同关系;对证据2一是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该份证明没有郑波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其身份;三是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内容虚假;对证据3足以证明证据2及被告替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是不存在,杨秦鄂是我公司分包的负责人。杨秦鄂拖欠我公司钱,足以说明我公司不拖欠杨秦鄂组织的工人工资,其拖欠工资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内容是否应包含张长青与被告所签合同中的内容;2、被告给付了原告多少钱。第一个问题,由于原、被告所签的钻井施工系在原有的井筒上施工,故原被告的合同应包含张长青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关于被告给了原告多少钱。对张长青于2014年6月6日收取的50万元、2014年7月28日收取的15万元及原告认可的56万元,总计为121万元,还欠158万元未还,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可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计算。现井已投入使用,视为已完工,完工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可依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14年11月15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龙翔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158万元及利息(其中144.0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13.9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均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康复养老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6元,由被告负担16777元,由原告负担11489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心医院与上诉人康复养老中心提交总计金额208万元的收据10张。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龙翔公司签订《凿井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开凿“风陵渡开发区康复养老中心温泉井”,工程造价279万元,现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所凿温泉井已投入使用,二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二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竣工报告及符合条款质量要求的质保书、案涉工程未组织验收等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已按约履行《凿井合同》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经查,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胡朝峰所出具的收据、中心医院向罗庆龙转款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二上诉人称为李朝安、杨秦鄂等人垫付工人工资40万元,未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龙翔公司认可收到的56万元及张长青收取的65万元,认定二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1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康复养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二上诉人均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均为常林峰,案涉凿井工程系上诉人中心医院为上诉人康复养老中心建设,现二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人员、业务、财务各自独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复养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判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属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不存在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情形,故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心医院与上诉人康复养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与上诉人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康复养老中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