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26民初60号
原告临夏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平,系该公司施工方。
原告金某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霞,系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乡族自治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系该局职工。
原告临夏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某平诉被告东乡族自治县交通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金某平,被告东乡族自治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8万元,并要求按国家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因其迟延履行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平原系临夏县建筑公司一0二处法定代表人,后因经营不善,便挂靠在第一原告临夏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进行工程施工,即第一原告的施工方。经与被告东乡县交通局共同协商,双方并分别于2000年4月25日将位于东乡县白三公路K6-K8+500路段进行铺油工程、于2009年5月13日将位于东乡县唐汪至峡口道路新建工程、于2010年4月1日将位于东乡至三合公路(K13公里处)滑坡工程达成协议,上述三个工程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的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了具体的工程项目,上述三个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对本案涉及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中分别剩余的4.8万元、1万元和28万元合计33.8万元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至今。
被告东乡县交通局口头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如何从交通局承包工程的,对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款是否属实需要核算确认,合同的签订人及验收人现均不在本单位,无法作出判断。金某平来我单位多次索要过工程款,其他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平于2000年4月25日以临夏县建筑公司一〇二处名义从被告东乡县交通局处承包了百三公路铺油工程(K6-K8+500),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款为291525元,被告已给付243525元,剩余工程款48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决算单;原告临夏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从被告东乡县交通局处承包了东乡县唐汪至峡口道路新建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工程具体由原告金某平负责实施,总工程款为560554.5元,被告已支付550554.5元,剩余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临夏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单;原告临夏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从被告东乡县交通局处承包了东乡至三合公路(K13公里处)滑坡工程,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该工程具体由原告金某平负责实施,总工程款为560000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剩余280000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项总计338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多次,均未果。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东乡县信访局反映未果。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东乡县审计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对百三路铺油工程、唐汪至峡口道路新建工程、东乡至三合公路滑坡工程进行审计的报告”,该报告表明三处工程由二原告承建,总价款为1412079.5元,三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
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白三公路铺油工程合同书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决算单一份、东乡县唐汪至峡口道路新建工程合同书及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东乡至三合公路滑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金某平实际实施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事实;
2、东乡县交通局东县交发[2016]142号文件证实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
3、东乡县信访局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单证实原告金某平向有关部门反映交通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乡县交通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辩解理由被东乡县交通局东县交发[2016]142号文件内容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800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其迟延履行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以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乡族自治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夏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90000元,支付原告金某平拖欠的工程款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东乡族自治县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高 占
人民陪审员 杨一得勒
人民陪审员 马 成 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成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