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23民初113号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军,系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工业园区月光湖路。
法定代表人:贺广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441,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7,050元,以上合计1,538,05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94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一批用于被告2500D/T熟料生产线项目。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运行2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了500,000元后就再未付过款,至今尚欠原告1,441,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签订一份《直付协议》,三方约定,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总承包的《新疆业泰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合同规定由被告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双方共同进行设备招标采购工作,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专用设备供货合同,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约定原告需提供的专用设备名称、型号为低压配电柜(MNS),数量为52台,合同总价款为1,9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专用设备低压柜(MNS)45台,设备型号分别为1000*1000*2200设备12台、800*1000*2200设备33台。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总价值为1,164,600元的低压配电柜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成套分公司签订《直付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设备的约定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关于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供了52台专用设备名称、型号为低压配电柜(MNS)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出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用设备低压柜(MNS)45台,故原告所述的已向被告提供了52台专用设备名称、型号为低压配电柜(MNS)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双方仅对专用设备名称、型号进行了约定,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种设备型号分别为1000*1000*2200、800*1000*2200的设备单价未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164,600元的低压配电柜设备,被告在向原告支付500,000元预付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设备款664,600元(1,164,600元-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4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违约金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64,6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42.45元,减半收取9,321.22元,由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由被告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霞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木合热皮叶·艾牙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