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2759号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琳(原告女儿),女,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6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虞俊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虞俊杰,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虞俊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虞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偿还的现金11万元及房屋作价抵偿的债务款130.7万元,合计人民币:141.7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涉案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间,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社贷款100万元作担保,由于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到期债务,法院判决由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现金11万元,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下房产一处作价人民币130.7万元抵价贷款及利息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41.7万元。目前,本案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和原告***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己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收到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结案证明》。本案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金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偿付债务14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涉案合理费用。
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虞俊杰未应诉答辩。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二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30日,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偿还贷款。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苏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949884.74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给付)。二、沈阳通成电力设备厂为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沈阳通成电力设备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该证明载明“我院受理的(2014)沈苏执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通成电力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沈阳通成电力设备厂已将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虞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其贷款,并由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因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利息11万元,故对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代为偿还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等共计130.7万元,原告***履行了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为偿还款项130.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虞俊杰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偿的贷款本金等共计130.7万元。
二、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11万元。
三、驳回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范莉君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