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系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22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201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中第3条明确承诺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该管辖权的变更条款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管辖法院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旧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错误。该承诺是对整个案件所有管辖权的变更进行的承诺,并该承诺书中用于分隔断句的是分号,而非逗号,故是对所有管辖权的变更。就该承诺书,如被上诉人所述,因本承诺书发生的问题可以由甲方管辖,根据承诺书第一款规定设备有破损的约定,也应适用承诺书的管辖。依据民诉法第34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章已经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承诺书有管辖事项的问题,仅仅是针对原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尽事宜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我方现在起诉只是针对原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支付问题,不涉及到承诺书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建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所在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46号,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