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1民初00916号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万家明,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家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主张和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限。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而申请主张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期间长达3年,明显超过了“受伤害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主张的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9月初回公司正常上班,从2010年12月4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原告曾几次派人通知被告上班,都没有得到回应。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辞而别”,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种行为不应得到经济补偿。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除2010年12月上班一天外,一直处于缺勤状态,虽然法院曾判决这一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存在劳动关系不等于必然为其开工资。由于被告没有假条或者病休证明,应当认定为无故缺勤,而不能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并且原告已经给被告正常开了工资,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所以原告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2015)7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给付的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治疗后向原告单位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工伤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到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该决定。被告不服,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撤销了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11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此认定书向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30日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委提出增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认定这项费用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因此我们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属于工伤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从配电柜上摔下,造成其左腿髌骨断裂,后被告两次住院治疗,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工伤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到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该决定。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此决定书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30日,该院作出了(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九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9月16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201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月×9个月=13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5.42元/月×9个月=33438.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月×4个月=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员工受工伤情况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主张和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限,因(2014)苏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问题,因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受伤,应根据上年度(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沈人社函(2010)57号”文件规定:2009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4.67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章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1500元×9个月);
二、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2.03元(3214.67元×9个月);
三、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1500元×12个月);
四、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1500元×4个月)。
五、驳回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