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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11民初2208号之一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58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值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厢式变电站、高压柜、低压柜数台,合同价款总额为60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3469000元,2018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2581000元。
被告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申请将该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系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苏家屯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律丹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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