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日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41分,被告***驾驶辽AXX1号车辆行至苏家屯区牡丹街**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423.30元、护理费7478、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5273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298210.3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我是给单位开车,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800元票据原件在原告手里,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所有,***是我公司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应予扣除,电动车定损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41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路口,***驾驶辽AXX1号车辆沿牡丹街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沿牡丹街由南向西左转弯,双方相撞,双方车损,***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重症监护16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0天,共发生医疗费200423.30元,出院遵医嘱休息133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垫付医疗费50800元。
另查明,辽AXX1号车辆系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200423.3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治疗80天、重症监护16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0天,则护理费为7472元。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5273元,***伤前系沈阳特种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员工,按照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10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造成***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及住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需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认为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72元、误工费人民币25273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89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4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528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67581.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508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不服,以”本次事故属于人车相撞,双方责任均为50℅,但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根据60℅的标准,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改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则服从原审判决,***、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所提”本次事故属于人车相撞,双方责任均为50℅,但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根据60℅的标准,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改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阔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了人车相撞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该法明确规定,作为侵权者的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属于人车相撞,双方责任均为50℅,但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根据60℅的标准,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