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1482号
原告**与被告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池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与案外人张×2在双方签署的《瑀珑大厦内装修合同》中约定其将自己承建的位于瑀珑大厦××楼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张×2,但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也即张×2仅提供劳务,而案涉项目所需材料由原告自行提供。因此,被告与张×2的交易行为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具有的承包人需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的属性,故被告与张×2签署的案涉合同仅为一般性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因被告与张×2之间仅建立劳务关系,故即便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存在且系农民工工资,但其权利受损的后果并非由被告的行为导致,其要求被告向其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的主张并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的身份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而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如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确实客观存在,其应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向与其具有劳务关系的主体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人工费付款申请表、张×1发放明细表、瑀珑项目班组工资表、工程款申请表、人工工资表、委托书、承诺书、现金支出凭单、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单、工资表、瑀珑项目班组工程结算审批单、《瑀珑大厦内装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人工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8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清楚原告由谁雇佣,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方,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人工工资表,旨在记录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故理应由工资发放方制作并保管,而原告作为工资受领方,其无法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形符合常理;该证据的样式与被告提交的人工工资表样式一致,显示的人员信息也与被告提交的人工工资表中的部分人员信息相对应,且落款处加盖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瑀珑大厦瑀珑公寓项目部的印章。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证明方向而言,本院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张×2签署《瑀珑大厦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瑀珑大厦1号楼13层至16层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张×2,由其负责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进度、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案涉合同签署后,张×2又雇佣案外人张×1和许小雷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以配合其完成施工任务,具体分工为,由张×1负责案涉工程的木工作业,由许小雷负责案涉项目的水电作业;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2月受许小雷的雇佣从事案涉项目的水电作业,并称其和许小雷未签署书面劳务合同,但当时口头约定其每天的工资为260元,其共施工45天。另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2080元的款项中包含与其共同提供劳务的另外四人的劳务费,而欠付其个人的劳务费共计3012元;被告陈述案涉项目现已完成施工,其应向张×2支付的合同价款除合同约定的5%的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玉林
书记员 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