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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世纪广场A座2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蓝科路687号(中海广场第16幢2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兰州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增加劳务工程是否存在,是否为***、***完成;增加劳务工程量、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主张的增加劳务工程是否存在,是否为***、***完成的问题,***、***认为有**公司与**公司的结算单中显示有增项的情形存在,***、***施工班组的工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劳务费,用来证明工程增项存在。**公司对其与**公司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电视墙立柱增加是真实存在的,结算单中第三项和第六项的材料是**公司采购,**公司通知鑫源公司进行结算,鑫源公司与**公司协商,因工程量小,双方口头约定这部分不计算劳务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此说法。**公司认为电视墙立柱不是增项属于整改,就是加固。根据以上得知,***、***主张电视墙立柱增加的劳务工程存在,但***、***主张增加的旋转部位加焊劳务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审理过程中鑫源公司明确表示***、***主张的增加劳务工程不在其劳务承包范围内,其也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其交由鑫源公司以外的他人完成,故应当认定该部分增加的劳务工程由***、***完成。 关于增加劳务工程量、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提交**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了2层(16、17层)的旋转楼梯的加固费用是21000元,***、***依此费用标准计算劳务费用,总计费用为414000元。本案中,***、***没有与**公司、**公司就增加部分劳务签订合同,在劳务完成后也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在此情况下,***、***在一审提出对其提供增项劳务量申请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增项劳务由***、***完成,且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为由,不予准许启动鉴定程序。本案中***、***在不能提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该通过鉴定来确定其增加劳务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会造成***、***及其劳务班组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均得不到保护。加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中1、2号楼中存在电视背景墙立柱加固的增项,该增项为**公司给**公司结算的电视背景墙立柱加固的材料款63310元,并未结算劳务费用部分。且经二审调查得知,63310元材料款也并非***、***一个施工队的材料款,故一审法院以增加的材料款为依据判决**公司向***、***支付63310元的劳务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