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海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9KWR2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6号9号楼2**223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26302F,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青海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8851元及误工损失28000元;2、判令被告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误工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就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璃珑大厦6层15套房屋装修,劳务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璃珑大厦小套房间工程量人工清单》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20年1月实际应支付原告58630元,被告未支付,提出过完春节支付,后于2020年3月19日原告组织7名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5月5日被告把原告清除场地不在进场施工,共计劳务费175171.2元,期间支付给12300元(其中5楼上材料6580元),后于5月7日支付20000元、5月18日在劳动局微信转账10000元,后于6月8日清算应支付原告118851元。至今有三次转账以银行假转账单据说已支付但次次不到账。后于2020年7月23日原告及所有工人在项目部达成协议支付50000元,至今再没有拨付劳务工资。劳务费及误工损失合计:96851元(175171-12300+6580-20000-10000-20000+28000-50000=9685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带队的工人***、**得、**中、***、***、***、***等七人的工资,原告出具的主要证据欠条中也载明拖欠的是***等七人工资,原告***没有经过该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他七人的工资,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