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焕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天水长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夏州焕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503民初1943号
原告天水长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与被告临夏州焕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焕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小龙、赵天文,被告焕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和对账确认函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焕越公司尚欠长和公司货款本金2068952.30元、资金占用费934089.56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焕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在案涉购销合同履行期间,长和公司的资金来源部分为民间借贷,年息为24%。焕越公司逾期付款必然会导致长和公司出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合理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焕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6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31日的三份对账确认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吨3元的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24%的利率,三份对账单均看出实际拖欠钢材款2068952.30元的事实。 2.钢材市场的趋势报告一份,拟证明钢材市场没有大幅度上涨,原告没有必要囤货,更加证明被告没有给付钢材款并没有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长和公司认为: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经过3次结算确认,对焕越公司欠付货款本金2068952.3元长和公司并无异议,庭审中已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对焕越公司据此证明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过高不认可。钢材市场的趋势报告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三份对账确认函是双方对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分时段结算,资金占用费为每天每吨加价3元,焕越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故本院对焕越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趋势报告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焕越公司(甲方)与长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和公司向焕越公司承建的武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为:1.甲方收到钢材后应在当日结清全部钢材款,逾期后每天每吨加收3元的垫付资金款利息。2.本合同自甲方收到钢材之日后欠款时间不得超过90天,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每天支付供货方欠款总数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如甲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剩余部分偿付货款本金。合同签订后,长和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5月31日,焕越公司尚欠长和公司钢材款本金2068952.30元、资金占用费934089.4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双方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焕越公司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函确认,焕越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已于2020年1月23日从资金占用费中扣减。故焕越公司欠付长和公司钢材款本金为2068952.30元。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及时给付钢材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据此,对长和公司要求焕越公司给付钢材款206895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和公司要求焕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明确约定货款收货当日付清,逾期付款后按照每天每吨加收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且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函对截止2020年5月31日欠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确认。由此可见,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的范围。其次,长和公司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其经营资金部分来源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因焕越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承担了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焕越公司提出已经结算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合同有效约定,亦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长和公司要求焕越公司给付2020年5月31日前资金占用费利息93408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长和公司要求焕越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和公司要求焕越公司赔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属长和公司主张合法权利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临夏州焕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水长和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068952.30元及资金占用费934089.46元(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临夏州焕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天水长和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72元,由原告天水长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临夏州焕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朝晖
法官助理 郭晨阳 书 记 员 党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