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9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商业一条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巩士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梅力营子村梅力营子365号。
上诉人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本案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一、上诉人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是于2015年9月中标彰武柳河治理工程三标段后,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三标段堤防毛石砌筑、勾缝、压顶等项工程以每立方米65元承包给***。当时并不知晓***、***是具体施工人员,并对***给具体施工人员***、***以每立方米60元的情况也不知情。因***下落不明,无法证明此事实真伪。
二、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4日,方圆水利公司与***、***、***自行调解:***为***出具19000元的欠条,方圆水利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了19000元(从扣除的54000元中扣除),至此,所欠***的人工费结算完毕,剩余35000元属于***的人工费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对19000元该款项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剩余35000元是否应予给付尚不清楚,如应给付,是属于欠***的人工费还是拖欠其他人的人工费没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彰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阜新市方圆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茸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